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2民初242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新村晚报大街6号。
负责人:王国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28巷。
法定代表人:陶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梁启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玲,女,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喇化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仁,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创业园C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郭忠,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孙继玲,女,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梁启友,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王海洲,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孙玉仁,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赵源,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隋海涛,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仁、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玲、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849594.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35%上浮44%计算为年利率6.264%)、罚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6.264%上浮50%计算为年利率9.396%)、复利(依照合同约定按照罚息利率9.396%计算),合计529075.84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3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庆借字0703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的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同时约定利息及罚息标准,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35%上浮44%计算为年利率6.264%、罚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6.264%上浮50%即年利率9.396%、复利依照合同约定按照罚息利率9.396%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各被告均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6项,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5年7月9日,被告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分别为主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如约向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截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849594.62元未予偿还。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欠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对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有异议,目前企业承担不了,自2016年7月11日,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已经分期还款,因此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不准确,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已积极筹措款项还款,对罚息、复利不予以承担,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已经分期分批还款;2.律师费标准不明确,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不予承担;3.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目前有偿还能力,因此不应该追加个人连带责任。
被告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无标准不合理且过高,企业无力承担。希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明确已还款部分是否重复计息,罚息、复利过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律师费标准过高。
被告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利息、复利方面希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给予考虑,借款公司积极配合原告还款。
被告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将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依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7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的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35%上浮44%计算为年利率6.264%、罚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6.264%上浮50%即年利率9.396%、复利依照合同约定按照罚息利率9.396%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各被告均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6项,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5年7月9日,被告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分别为主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如约向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截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849594.62元未予偿还。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欠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849594.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35%上浮44%计算为年利率6.264%)、罚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6.264%上浮50%计算为年利率9.396%)、复利(依照合同约定按照罚息利率9.396%计算),合计529075.84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3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要求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偿还欠付借款本金849594.62元,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35%上浮44%计算为年利率6.264%)、罚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6.264%上浮50%计算为年利率9.396%)、复利(依照合同约定按照罚息利率9.396%计算),合计529075.84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均系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定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要求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631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庭审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代理费以诉讼回款额按比例收取,故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代理费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要求被告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对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欠付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以上被告均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合同约定,以上被告应对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以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849594.62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529075.84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大庆市瑞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宝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忠、孙继玲、梁启友、***、王海洲、孙玉仁、赵源对判项一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智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晓雪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