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03执恢3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引泉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28720。
法定代表人王晖。
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2779853。
法定代表人林楚清。
被执行人陈珠菊,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林楚清,男,1952年4月2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与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03民初8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4月03日受理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偿付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执行款人民币10420685.79元,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支付诉讼费83844元、申请执行费77820.69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04月03日向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陈珠菊、林楚清未履行义务,且未到案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1、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在银行有存款帐户开户,本院已进行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珠菊、林楚清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浙J×××××江西五十铃牌车辆一辆,于1995年12月01日购置登记,其使用年限较长,未有处置价值。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股权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林楚清在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处享有89.6429%的股权投资;及被执行人陈珠菊在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处享有10.3571%的股权投资,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另查,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行到位,故上述股权未有处置价值。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开立有住房公积金帐户。
6、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的金融理财产品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名下无金融理财产品信息。
7、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的因私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无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登记信息,已依法函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通报限制出境备案登记。
另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1、经对被执行人林楚清、陈珠菊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因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采取媒体曝光及限制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陈珠菊、林楚清分别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措施。
经查,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有9件执行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陈珠菊在本院另有3件执行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林楚清在本院另有6件执行案件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未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公积金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陈珠菊、林楚清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003执恢3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