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4940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来云,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同春,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227798531,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58号(台州交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楚清。
原告***与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来云、牟同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飞龙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97487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飞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造价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136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飞龙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一建)作为承包人与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黄岩商业街区锦都家园3#地块安置房工程BT(投资建设-移交)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将黄岩商业街区锦都家园3#地块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飞龙公司与台一建共同组成的联合体,然被告飞龙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且被告飞龙公司将3#地块工程分标段分别切割分包给了王雄文、吴文星、尤祥辉和被告***。2010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黄岩区商业街区锦都家园3#地块工程中的C29、C30、C31(以上三幢均为框剪结构25层)、C7、C9、C11、C12(以上四幢均为框架结构6层)及人防地下室一层木工部分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按图纸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承包,另约定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纸为准,并计算出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所施工的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按30.7元计算等内容。2012年7月22日,被告***作为项目部一方与王同强、马乐平、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奖励壹拾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工期延长导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及木料损坏进行结算,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损失80000元且按每平方米38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此后的工程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将工程款的结算单价进行了变更。其中第一条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30.7元/平方米结算;第二条约定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春节之间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均按34元/平方米结算;第三条约定其中地下室C区的地下室墙、柱、梁板及顶板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36.5元/平方米,地下室顶板上部10#、11#、12#楼3幢主体按36.5元/平方米结算;第四条约定2012年春节至2012年9月30日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36.5元/平方米结算;第五条约定2012年10月1日以后除上述注明的部位外施工的所有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38元/元平方米结算等内容。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了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内容为C29至31幢、C8至C12幢、C20幢及地下室工程的模板工程,即相对内部承包协议,增加了C10和C20这二幢楼,另将C7幢变更为C8幢,其余内容维持不变。补充协议二还将补充协议一第三条关于“地下室顶板上部10#、11#、12#楼3幢主体按36.5元/m³结算”变更为地下室顶板上部10#、11#、12#楼3幢主体在2012年9月30日前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位按36.5元/m³结算,在2012年10月1日以后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位按38元/m²结算;另约定2013年4月1日开始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位按42元/m²结算。后原告均依约完成了施工,且质量均符合约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奖励100000元及木料损失补偿款80000元。2019年6月,原告以***、飞龙公司为被告向黄岩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案号为(2019)浙1003立预28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岩法院委托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锦都家园3#地块C29、C30、C31、C8、C9、C10、C11、C12共九幢楼房及地下室工程中的模板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结论共计8276297元(含奖励、施工成本增加及木料损坏补偿)。2021年1月,黄岩法院对前述案件正式立案,案号为(2021)浙1003民初78号。审理中,被告***向黄岩法院提供证据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733650元。经原告审查发现,被告***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工程款及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工伤赔偿款纳入其中,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原告只得先行撤回该案的起诉。2021年3月,原告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原告台州经济适用房(大学园区地块)[亦名“文景苑”]工程中模板工程的工程款。2021年3月24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称共支付工程款6886600元,其中***支付3796600元、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90000元。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举证共支付6886600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经原告审查发现,***在该案中举证的七笔共计1080000元的付款证据与(2021)浙1003民初78号案件的举证完全相同。另外,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台州银行对账单称***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31日支付给***工程款300000元、190000元。***虽未举证前述二笔共计490000元的对账单,但其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14日在移动微法院上称前述490000元列入已支付工程款3796600元当中,只不过其认为系多付给原告,只按3306600元进行计算。综合前情,***将九笔共157万元的付款凭证同时在二个法院的不同工程中作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证据,存在严重违法。综上,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锦都家园3#地块模板工程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而被告飞龙公司亦应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奖励100000元是错误的,该奖励并非工程造价审计的范围。根据双方的承诺书约定,***班组若在2012年9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结顶则奖励100000元,否则按奖二罚一处理,根据双方的两份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在2012年9月30日完成结顶,所以原告无法享受奖励100000元,还应赔偿我方50000元。二、我方认可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31日支付给***的工程款300000元、190000元,共计490000元系“文景苑”工程中模板工程的工程款,不算入本案工程款。原告主张我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根据我方计算,鉴定结果中的模板工程造价8276297元扣除奖励100000元再扣除罚款50000元,减去我方支付的工程款6596617元、垫付的炸模人工费84945元及材料费39257.50元,另外再减去飞龙公司和南区指挥部支付的430000元,因此我方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975477.50元。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最后一笔工程款由南区指挥部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故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两年,而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9年6月中间,因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四、根据《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原告在每次领款时必须先提供50%的原材料发票抵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按约提供发票。
被告飞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一、被告***陈述已支付工程款6596617元并非事实,我方仅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6148810元。二、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亦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故应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含应给付***奖励10万元)真实可靠。三、我方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显示的楼层砼浇捣时间及结顶时间,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班组在2012年9月30日前已完成模板工程工作,依约可以取得被告***承诺的奖励100000元。但由于两被告存在混凝土、钢筋等建材及资金均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使得原告完工的模板在经历数月的日晒雨淋后,出现大面积损坏,原告只能重新进行施工,故被告***答应给予原告木料补偿款80000元。因此,如工程结顶未能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的,系两被告的过错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应获得奖励10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无任何经营实体且无从事建筑承包或分包的合法资质,故原告客观上无法开具发票,原告亦未直接向被告***开具过发票。五、本案的分包合同无效,不能从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确定诉讼时效,应当基于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才开始计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两份证明、材料清单、炸模人工费清单等拟证明其垫付了炸模人工费84945元及材料费39257.5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清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其提供的人工费、材料费清单上签字的经办人及两份证明上签字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领款收据、工伤处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596617元,原告不认可以下几笔付款:1、2010年10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0年11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8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127967元。原告认为,该四笔款项非本案工程款,被告在前案[(2019)浙1003立预283号]诉讼中并未举证该四笔款项,而且前两笔款项发生在承包协议签订之前,后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正值春节,原告方都没开始实际施工,被告***就支付了该两笔款项工程款不具有合理性;2、2011年11月3日支付1484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该笔工伤处理12300元及工资款2540元共计14840元,但认为被告***对本次工伤赔偿也应承担责任,不认可该款项在工程款中处理;3、2011年5月17日支付15000元、2012年8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8日支付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前案中均没有举证,且没有相应的领款收据进行印证,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中付款方式第(1)条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正作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11月13日及合同约定的100000元保证金,结合被告***与原告发生转账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在2010年11月5日转账100000元,即在合同磋商期间,具体合同签订前支付履约保证金较符合建设工程的操作习惯。而原告抗辩称因时值春节原告尚未开始实际施工,被告***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才是合同保证金。但2011年1月30日与合同签订时间相隔两个半月之久,此时支付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上述说法违背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认定被告***从2010年11月5日开始支付案涉工程款。另外,经本院核对银行账单,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金额应为122967元。至于原告抗辩被告***在前案中没有举证这几笔银行转账,亦没有相应的领款收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前案未举证并不影响本案举证和事实认定,况且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几笔转账不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这几笔款项系其他项目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2011年11月3日被告***支付的14840元,原告在收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其中工伤处理款12300元系用于工伤赔偿,显然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另外的2540元系工资款,原告系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模式,故该款应认定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对被告2010年11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8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122967元、2011年5月17日支付15000元、2011年11月3日支付2540元、2012年8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8日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该款项发生在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之前,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不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三、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模板单价的计算方式有问题且工程造价不应包括奖励内容,何况原告根本不满足奖励条件还应罚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鉴定造价中包括的奖励100000元确实不属于工程造价审计范围,至于原告是否满足奖励条件,应根据当事人约定及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将在以下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被告飞龙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一建)组成联合体,作为共同投资人与发包人原台州市黄岩区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后机构撤并为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签订《黄岩区商业街区锦都家园3#地块安置房工程BT(投资-移交)承包合同》一份。后被告飞龙公司与台一建将该工程部分标段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将该标段的木工分项部分承包给原告***。2010年11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其承建的黄岩区商业街区锦都家园3#地块工程中的木工分项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三、工程结构:C29、C30、C31楼为框剪结构25层,C7、C9、C11、C12楼为框架结构6层,人防地下室一层。四、建筑面积:约75000㎡,其中人防地下室约25000㎡,住宅约50000㎡。五、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七、承包结算价格:(1)本工程的价格采用一次性包死,中途不作任何调整。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纸为准,并计算出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所施工的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按30.7元计算;(2)乙方如有点工发生的,大工工资按120元/天,小工工资按100元/天计算;(3)乙方每次领款时必须先提供50%的原材料发票抵给甲方……八、付款方式:(1)在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正作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其中包括内容为:质量伍万元、安全贰万元、工期叁万元……(2)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70%进行支付。最后一幢结顶时支付至总完成工程量的80%。模板全部拆除后,支付至总完成工程量的90%。余下的在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无息付清。(注:以上付款期限为十天)……(7)本工程施工如到春节时,不能进行结顶及结构中间验收的,则乙方的工程款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支付85%,到时乙方无权再提出任何额外的要求”。原告及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案外人黄金国、汪文正(***称该二人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班组进场施工。
2012年7月22日,被告***及案外人黄金国、汪文正作为项目部一方与各班组长王同强、马乐平、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一、2012年7月22日在2#地块会议室确定3#地块的进度计划如下:C29号楼、C11号楼(C11号楼不含坡层面)、C7号楼、C12号楼及C19号楼、C20号楼、C10号楼、C6号楼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全部结顶。二、若在2012年9月30日完成以上主体工程结顶奖励各班组如下:(一)王同强及马乐平班组各奖励贰万元;(二)木工班***班奖励壹拾万元整……三、若在2012年9月30日未完成3#地块以上工程的对各施工班组的奖罚按奖二罚一处理等内容。2012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锦都家园3#地块工程,开工前甲乙双方已订立合同。模板工程由乙方施工,模板工程按接触面积结算单价为30.7元/平方米。由于本工程施工工期长,市场人工费涨幅大等原因,乙方提出调整模板结算单价。为了顺利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2011年8月31日前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30.7元/平方米结算。二、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春节之间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均按34元/平方米结算。三、其中地下室C区的地下室墙、柱、梁板及顶板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36.5元/平方米,地下室顶板上部10#、11#、12#楼3幢主体按36.5元/平方米结算。四、2012年春节至2012年9月30日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36.5元/平方米结算。五、2012年10月1日以后除上述注明的部位外施工的所有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38元/元平方米结算。六、以上日期节点以结构楼层的砼浇捣日期为准。七、由于中途停工及材料损失甲方补给乙方捌万元整等内容。2013年3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锦都家园3#地块工程,开工前甲乙双方已订立合同。乙方承包本工程C29至C31楼、C8至C12号楼、C2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模板工程。由于本工程施工工期长,市场人工费涨幅大等原因,在2012年10月18日已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调整了承包结算单价。现复工前乙方再提出调整部分结算单价,为了抢工期并顺利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原“地下室顶板上部10#、11#、12#楼3幢主体按36.5元/㎡结算”改为“地下室顶板上部10#、11#、12#楼3幢楼在2012年9月30日前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36.5元/㎡结算,在2012年10月1日以后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38元/㎡结算”。补充协议中其余条款不变。二、2013年4月1日开始施工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按42元/㎡结算等内容。
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549317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被告飞龙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6979317元。案涉锦都家园3#地块安置房工程BT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9)浙1003立预283号立案受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模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浙信达鉴[2020]1号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结果:黄岩锦都家园3#地块C29、C30、C31、C8、C9、C10、C11、C12、C20共九幢楼房及地下室工程的模板工程造价8276297元。鉴定说明:1、因结构楼层砼浇捣日期未提供,本鉴定模板单价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单价进行计算;2、本鉴定造价包括奖励壹拾万元整及停工补偿捌万元整等内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1365元。后该案于2021年1月5日正式立案,审理中,原告于同年1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浙1003民初7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1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于同年5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浙1003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飞龙公司与台一建作为锦都家园3#地块安置房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标段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再将其中模板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上述分包行为均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问题;二、被告***、飞龙公司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鉴定报告书,案涉黄岩锦都家园3#地块C29、C30、C31、C8、C9、C10、C11、C12、C20共九幢楼房及地下室工程的模板工程造价8276297元(含奖励100000元及停工补偿80000元)。关于原告是否满足奖励条件,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案涉3#地块所有模板工程才能获得奖励,否则按“奖二罚一”处理。其中鉴定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清楚显示部分楼层砼浇捣日期晚于2012年9月30日,原告对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砼浇捣日期予以认可但解释其已依约完成模板工程工作满足奖励条件,却因两被告的建材、资金均不到位导致工程延误,使得模板在长时间日晒雨淋后出现大面积损坏,原告只得重新进行施工,系两被告过错所致,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不满足奖励条件,本院确认案涉模板工程造价应扣除奖励100000元,并罚款50000元,即工程总造价为8126297元(8276297元-100000元-5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共计6979317元,剩余工程款1146980元未付。关于利息损失,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虽然承包协议中有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但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长、多次签订补充协议调整模板单价、浇捣日期无法确定等情形,导致承包协议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具有操作性。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原告对案涉工程申请了造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应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2020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将案涉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4698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飞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飞龙公司支付原告的350000元工程款也是基于被告***的委托并从其与被告飞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飞龙公司付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原告与发包人***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均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且承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具有操作性,工程款数额尚未明确时,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以超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1365元,该费用系原告与被告***因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后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781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46980元,并赔偿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7815元。
3、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7元,由原告***负担7444元,被告***负担15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苏威
人民陪审员陈春菊
人民陪审员陈金福
二○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苏苏
代书记员杨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