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恒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油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恒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上诉人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恒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民初4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民初45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工业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系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恒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恒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恒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被告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一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宁

审 判 员 唐杰

审 判 员 叶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旭

书 记 员 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