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亮,新疆鼎泽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369号白桦国际商务C座综合楼805、826室。
法定代表人:油国强,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塔裕公路(储绿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宋军,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6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被上诉人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提供劳动合同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显示其与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向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了款项。故,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主体、**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行为后果的承受主体、款项支付情况均涉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6民初3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