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亮,新疆鼎泽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恒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369号白桦国际商务C座综合楼805、826室。
法定代表人:油国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恒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商贸公司)、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是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向恒进商贸公司出具《证明》是履行现场管理人员职责的行为。该《证明》并不具有欠条的表现形式,也没有支付欠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我与恒进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证明》中载明的已付款55000元中,其中15000元是案外人费红军支付给恒进商贸公司的,费红军是金腾源公司员工,其付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本案应查明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费红军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我提供的与油智强及费红军微信聊天记录、材料欠款表、谈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我只是受金腾源公司委托采购原材料,原审认为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的主张与法相悖。二、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恒进商贸公司作为原告应当对付款责任主体及合同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恒进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能证实我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我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金腾源公司与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智诚伟业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涉案材料款由金腾源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一组现场施工照片、金腾源公司与智诚伟业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恒进商贸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金腾源公司质证意见:1.照片不能反映出**与金腾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与其要证明其是金腾源公司员工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金腾源公司。本案中,恒进商贸公司提供了**出具的《证明》、依据**指示开具的买受人是金腾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部分发料单,主张应由**及金腾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认可《证明》是其本人出具,辩称其受金腾源公司委托出具证明,该行为系履行项目管理人的职务行为。涉案货款应由金腾源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抗辩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买受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提供的《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金丝(玛北)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经理(**)所报2017年材料欠款》清单、《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变电站工程自购材料(土建)》清单、《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金腾源公司聘任其为项目管理,金腾源公司授权其购买涉案材料,金腾源公司亦不认可**出具证明是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对于**认为费红军向恒进商贸公司支付15000元货款,是代表金腾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费红军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对**提供的金腾源公司与智诚伟业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两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涉及本案的买卖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综上,**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孙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菲鲁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