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313线以西瑞豪城市广成B座商业楼2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白桦国际C座7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吾格力·拖古斯,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此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车辆租赁合同,也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双方没有订立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一审原告所述,其是以**代表公司而与**联系相关车辆租赁事宜。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仅能证明存在欠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双方达成过车辆租赁合同,不能认定**是付款责任主体。证明中的落款签字是:负责人**,而非欠款人**。此证明只是**作为施工的现场管理者,对涉案工程对原告欠付款这一事实做一个结算和证明,不能够证明被告**是欠付款责任主体。无论从其形式外观还是实质内容上都不能反映**向一审原告欠款,不足以认定**是付款责任主体。一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应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解聘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为由,真实性不予认定从而对**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原件,并非复印件。并且劳动合同书中有智诚伟业公司所盖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田江签字,两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另外一审法院以智诚伟业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为由,认为不论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实际并未履行,对上诉人证明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信,此认定意见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和授权委托书权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提供了劳动,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履行了劳动合同,智诚伟业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是其单方违约,并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未履行。其次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其是金腾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供,金腾源公司和智诚伟业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授权委托书内容与劳动合同的内容完全相符,其授权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解聘通知书系在克拉玛依检察监督案件中克拉玛依市检察院向智诚伟业公司调取的证据,其真实性应当认定,智诚伟业公司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解聘通知书充分证明**与智诚伟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如果是工程承包则应当为解除协议通知书,而非解聘通知书。因此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解聘通知书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为智诚伟业公司职工,其向一审原告为涉案工程联系租车事宜为履行职务行为;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对外欠款表格,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此认定错误。工程对外欠款表格虽无金腾源公司和智诚伟业公司签字盖章,但表格上面清楚载明此表格为: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金丝玛北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经理(**)所报2017年材料欠款,清楚显示此表格是**代表智诚伟业公司,作为智诚伟业公司项目经理所报的工程对外材料欠款情况,而非**的个人欠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其真实,也应当认定表格中所载明的这一事实。同时,材料表格中有包括一审原告的合伙人石书亮在内的涉案工程所有材料商债权人的签字手印,是他们在现场签字手印,包括一审原告的合伙人石书亮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均陈述:当时现场除了有**外,金腾源公司和智诚伟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场,并且两公司负责人向所有债权人承诺,公司于一周内向他们付清余款。一审原告的陈述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且多名一审原告陈述一致,此陈述与表格反映的内容及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解聘通知书相一致,相符合;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金腾源公司与智诚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诉人未参加签订合同,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理由不能成立。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材料和设备由金腾源公司负责,因此即使**被认定与智诚伟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成立,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智诚伟业只负责劳务,材料款和设备与其无关,与**更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智诚伟业公司一审中出具证据,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工程设备租赁付款责任。首先此协议为无效协议,其次此协议未实际履行,智诚伟业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承包款,**账户中从没有进过任何工程款,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亦未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举证责任应由一审原告承担,一审原告不仅要证明欠付款的事实,还应该举证证明谁是本案欠付款的责任主体,即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证据不足以认定**为付款责任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作为被告不承担谁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自己受智诚伟业公司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其举证权利,而非举证责任,即使不能成立,也不能因此由上诉人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只有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认定付款责任人为上诉人,举证责任才转移到上诉人,上诉人才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解聘通知书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一审原告联系租车事宜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授权委托书权限内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一审法院和智诚伟业公司认为智诚伟业公司对于上诉人代表智诚伟业公司联系租车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智诚伟业公司如果不认可,不追认上诉人为其联系租车,可以不租用一审原告压路机,但智诚伟业公司实际租用了一审原告的车辆用于涉案工程,以实际行为进行了追认,其理应支付对价,支付租用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都是通过口头联系,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过去干活,没有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的是付现金结租赁费,完成后当时上诉人说没有钱,说过两天再给,就打了条子,等到最后也没有给钱,证明被上诉人在哪干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支付租赁费,因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
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中**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是其本人出具,虽辩称是履行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从欠款凭证内容看,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无**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公司订立车辆租赁合同或结算的意思表示,没有其行使“代理权”的外观。又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提供的《企业内部经营协议》可知,**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亦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提供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解聘通知书、欠款表等证据均不能推翻和否定《企业内部经营协议》的履行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为原告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判决其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即认可一审认定金腾源公司对车辆租赁合同无付款责任的结论。上诉人虽将金腾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主张的是履行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职务行为,该主张与金腾源公司无关。而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金腾源公司与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该协议的约定与**无关。一审认定金腾源公司对原告车辆租赁合同没有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和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个人承揽了金丝玛北工程,**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个人与***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与智诚伟业无关,应由**个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铲车租赁费用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96.5元,以上合计146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6月20日,金腾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金腾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基建)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计价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劳务报酬共计1080000元。后被告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与被告**就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签订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工程开工至2018年7月25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工程实施期内的注意事项。在合同五、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因施工需要,2017年6月起原告***给案涉工程提供压路机压路工作,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与原告***进行了核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金丝(玛北)变电站所用铲车费用,已付14000元,余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所有账目已算清。负责人:**,2018年6月1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为此款应当由被告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及被告金腾源电力公司支付。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无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1,“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挂靠在被告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从事劳务施工,自负盈亏,系实际施工人。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及报账清单,未能提供被告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与被告金腾源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欠款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与被告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及被告金腾源电力公司无关。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向原告以负责人名义出具证明时未得到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系其个人行为。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年利率4.75%,计息期限2018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26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铲车租赁费用欠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96.5元,共计14696.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作为本案的租赁费的付款主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向***以负责人名义出具证明时未得到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可以认定**出具证明系其个人行为。
**认可智诚伟业伊犁分公司提供的《企业内部经营协议》的真实性,虽然对该协议实际履行和实际施工人身份表示否认,但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被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的(2021)新42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一审认定**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媛媛
审 判 员 潘 宏
审 判 员 巴 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雷世贞
书 记 员 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