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恒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雨珍,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油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恒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商贸公司)、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被上诉人恒进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雨珍、刘建玲,被上诉人金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诉讼中,**提交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微信通讯记录等证明足以佐证,**系受金腾源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所实施的所有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涉案工程付款责任。**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是作为现场管理者进行的核算对账,出具该《证明》的目的为证实恒进商贸公司给案涉塔城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供应砂石料143,000元,其中已付55,000元,余款88,300元均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因此**的身份只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2.恒进商贸公司砂石料所有权转移和支付价款是本案查清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相对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虽然金腾源公司不认可**与案涉塔城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存在施工法律关系,但是恒进商贸公司出卖的案涉砂石料用于案涉塔城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已经物化成为工作成果。总包方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案涉上述工程材料款支付劳务分包方即金腾源公司,故金腾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3.**并非案涉塔城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承担买卖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恒进商贸公司答辩称,案涉砂石料买卖发生在其与**之间,期间**支付55,000元外,剩余款项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于其与**之间,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在**的要求下,恒进商贸公司向金腾源公司开具价值143,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因此理应判决金腾源公司与**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更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金腾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恒进商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案涉价值143,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系**要求恒进商贸公司开具给金腾源公司,除此之外,恒进商贸公司与金腾源公司无任何交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反映恒进商贸公司与金腾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进商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金腾源公司支付剩余砂石料款8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452.50元,合计103,7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2017年11月6日,根据**开票要求,恒进商贸公司先后开具了三张面额共计143,32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8日,**向恒进商贸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金丝(玛北)变电站所用恒进商贸沙子发票已交;料款总(计)143,000元,已付55,000元,余款88,300元(捌万捌仟叁佰元整),负责人:**,2018年6月18日”。后恒进商贸公司未收到剩余货款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无特别说明,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恒进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明》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认可,部分《发料单》中收货人一栏**签字,**提交的《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金丝(玛北)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经理(**)所报2017年材料欠款》中载明恒进商贸公司提供货款的金额为88,300元,以上证据与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中**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向恒进商贸公司出具《证明》,不仅是对所供应货物及欠付货款的确认,也是对恒进商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所以恒进商贸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45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金腾源公司,恒进商贸公司认可**提供开票信息,**亦承认。故**仅凭上述事实和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金腾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辩称受金腾源公司委派,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应由金腾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提供的《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金丝(玛北)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经理(**)所报2017年材料欠款》清单、《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变电站工程自购材料(土建)》清单、《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无法证实金腾源公司委托**的事实。遂依法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进商贸公司支付货款8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452.50元,以上合计103,752.50元。二、驳回恒进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提供费红军微信支付陈新舒款项15,000元图片一张,拟证明金腾源公司工作人员费红军向恒进商贸公司财务人员支付案涉砂石料款15,000元,故案涉剩余砂石料款应由金腾源公司承担;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14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向李松德出具《证明》所载案涉工程项目剩余材料款,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不承担责任。经质证:恒进商贸公司认可陈新舒收到款项15,000元交付了该公司,后在**出具《证明》时作为**支付款项抵扣;(2020)新42民终1484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认可。金腾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案涉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经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但与案涉争议的2018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中剩余砂石料款由谁承担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塔城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总包方为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其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金腾源公司。2017年4月9日,**经与恒进商贸公司协商一致,由恒进商贸公司按约定数量、价款和标的型号出售砂石料,并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方为金腾源公司并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亲笔签名“**”,但金腾源公司未加盖本公司公章;出卖方为恒进商贸公司加盖本公司公章。此后,恒进商贸公司按**要求供应砂石料至塔城玛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共计发料单96份(其中5份发料单为**签收,其余为余国华签收),合计价款143,328元。2017年7月21日、2017年11月6日,根据**提供的开票信息及要求,恒进商贸公司以金腾源公司为购买方,先后开具了三张金额共计143,32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8日,**与恒进商贸公司对账后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金丝(玛北)变电站所用恒进商贸沙子发票已交;料款总(计)143,000元,已付55,000元,余款88,300元(捌万捌仟叁佰元整),负责人:**”。为此,恒进商贸公司以此《证明》追款未果,起诉至法院。另查,2018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中所载已付款55,000元中,**向恒进商贸公司支付40,000元;费红军向恒进商贸公司人员陈新舒个人支付15,000元,**出具上述《证明》是均计入已付款55,000元之中。**与恒进商贸公司签订上述《工业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时没有提供金腾源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书,恒进商贸公司只认可与**之间达成砂石料买卖合意。又查,**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向他人出具类似《证明》产生的诉讼案件,即本院已经作出(2020)新0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向乌尔禾区潭疆建材店支付欠款48,000元及利息2,420元,驳回**的上诉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1)新民申4号民事裁定即驳回**的再审申请,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工业买卖合同》、税票、生效法律文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是:**是否承担案涉砂石料剩余货的付款责任。**主张其系金腾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受金腾源公司授权委托对项目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其本人采购砂石料及对账出具《证明》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主张其与恒进商贸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时是职务行为,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2021年6月18日《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金丝(玛北)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经理(**)所报2017年材料欠款》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乌鲁木齐市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与油智强及费红军微信聊天记录、三张面额共计143,32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性质,但上述证据内容均无法直接证明与恒进商贸公司达成砂石料买卖合意时代表金腾源公司;提供的**与油智强及费红军微信聊天记录更多显示工程进度情况、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支出情况;提供的三张面额共计143,32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恒进商贸公司以**要求及提供开票信息所为,事实上进一步印证了**与恒进商贸公司之间砂石料买卖合意以及最终形成欠付剩余砂石料款的真实性过程。退一步讲,仅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即使金腾源公司收到恒进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换言之,不论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还是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已经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完整地、排他性地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性的买卖合同关系或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或者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价款。何况,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金腾源公司与恒进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主张职务行为却不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佐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向恒进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更不能反映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金腾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易过程中,对已付款、剩余砂石料款确定具体数额时,曾向恒进商贸公司表明代理人身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具有行使“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恒进商贸公司已按约定履行砂石料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与恒进商贸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履行剩余砂石料款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恒进商贸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之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剩余石料款88,300元,按年利率6%计取利息损失15,45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8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耀 军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莱提帕依米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