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369号白桦国际商务C座综合楼805、826室。
法定代表人:油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湘,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美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州东路335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赖一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美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标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被上诉人美标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腾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美标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l.对诉争双方已变更合同约定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对合同的变更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五百四十四条亦有相同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署补充协议,对2017年4月1日之前债务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方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未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补充协议进行变更,补充协议至本案诉讼仍有效,补充协议并未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和产生变更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是否依法进行合同变更的基本事实,仅依对方陈述便认定合同已经变更并判决金腾源公司承担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当和错误。2.对双方货款数额的认定错误。双方在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美标塑业公司所供货物品名、规格型号、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超出合同或协议范围之外的货物价款进行约定。美标塑业公司供货后,双方也未对超合同范围所供货物的价款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所供货物的价款应当依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对此也有相同规定。一审法院本应对双方未约定价款的货款数额严格依法认定,却依据美标塑业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货款计算清单显示的价款认定货款数额,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3.对金腾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认定错误。双方对2017年4月1日前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美标塑业公司作为债权的权利方应当依约定行使取回债权标的权利,若其自行放弃权利,单方不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将金腾源公司自行弃权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和产生的损失全部转嫁给合同相对方,显然不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对2017年4月1日之前的全部货物至今未最终对账及结算。部分超合同约定范围的货物至今未最终确定价格、对账及结算。金腾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剩余管材退还给美标塑业公司,也需要最终对账和结算。即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已经持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2.对美标塑业公司有无权利提出诉讼主张的法律适用错误。美标塑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是2017年4月1日之前的债权及利息损失,一审时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美标塑业公司有无权利对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中的全部剩余货款主张权利,结合诉讼请求即美标塑业公司有无对已经确权的2017年4月1日之前债权在分期还款过程中主张全部剩余债权的权利。一审法院混淆了2017年1月1日之前已确定债权的履行期限和2017年4月1日之后所供货物的付款期限的问题,将适用于2017年4月1日之后货款支付时间的法律规定错误的适用于之前的债权之上,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美标塑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2017年4月1日双方确定用后续货款30%偿还之前的货款,金腾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和我方达成口头协议,变更补充协议内容,2017年4月1日之后现款现货的形式供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对于欠款数额,对方认为30%是支付上一期货款,但是一审金腾源公司提交2017年4月1日之后付款金额和我方陈述金额一致,因此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中的30%的约定。我方认为利息计算和时间是正确的。涉案合同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签订,我方诉请货款中包含运费,应当由卖方承担运费,我方只是垫付,2017年4月1日结算后单据已经收走,虽然做了结算,但是货款和运费不可分。
美标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腾源公司给付美标塑业公司货款2,409,926.5元;2.判令金腾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货款利息422,942.04元(以货款2,409,926.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875‰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36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美标塑业公司(乙方)与金腾源公司(甲方)签订《可克达拉市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克达拉市中心城区电力排管工程一期工程设备/材料电力、通信管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电力、通信管材,用于可克达拉市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克达拉市中心城区电力排管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其中,规格为167mm×8.0的C-PVC管材单价34元,规格为167mm×6.0的C-PVC管材单价27.50元,管枕单价2.3元,规格为7×32mm七孔蜂窝管的PVC单价9.3元,合同总价暂定为3,631,500元,实际金额的结算以双方每月核对的对货单为准,工程剩余未用部分可退货,运费由买方承担;交货方式:如确定由卖方负责联系车辆及商谈运费,运费需经过买方同意(因运费原因造成延迟交付货物,卖方免责),运费及管材到达现场的卸车费、仓储费由买方承担,如因买方负责联系车辆及运费,卖方需确保合同货物即时装车发运,如因卖方原因造成不能即时装车及发运而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卖方承担。《采购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内容。2015年4月8日,金腾源公司向美标塑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同年5月27日、7月10日,金腾源公司分别向美标塑业公司支付货款725,080元、2,0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金腾源公司向美标塑业公司支付货款355,800元。2017年4月1日,金腾源公司员工油智强等三人在美标塑业公司出具的《对货单》上签字,认可《对货单》上载明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金腾源公司共计欠美标塑业公司货款2,709,926.50元未付。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中所提供的第一批清单中管材价格从原单价基础上每米上涨1元,即规格为167mm×8.0的C-PVC管材单价为35元;规格为167mm×6.0的C-PVC管材单价为28.50元,金腾源公司按批次支付美标塑业公司货款,美标塑业公司收到货款后即扣减30%,用于支付前期金腾源公司尚未向美标塑业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前期剩余货款金额按双方2017年4月1日对账金额为准。美标塑业公司扣减货款后按照金腾源公司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0%供货,金腾源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美标塑业公司向金腾源公司发货,直至结清前期剩余货款。
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金腾源公司向美标塑业公司付款11笔,金额共计4,519,277元。
一审庭审中,美标塑业公司提交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12月5日向金腾源公司供应上述管材的发货单共计35张,发货单收货人处均有“尹孝轩”签字及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发货单8张,8张发货单收货人签字处均有“实收与发货单一致,尹孝轩”字样,美标塑业公司还提交2018年供货清单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为金腾源公司,累计欠款10,200元,并有“可市现场实收数量与该清单数量一致,尹孝轩,2018年7月29日”签字字样以及发货清单结算表、运输合同、运输协议书、派车单。美标塑业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明2017年4月1日以后美标塑业公司向金腾源公司供应管材等货物价值5,209,077元,金腾源公司员工尹孝轩、孙少迪在发货单上签字,自2017年4月1日至一审庭审之日金腾源公司累计付款5,219,277元,由此可以反映出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冲抵2017年4月1日前的欠款,金腾源公司于2017年4月底或5月初支付2017年4月1日前货款300,000元,尚欠美标塑业公司2017年4月1日前货款2,409,926.50元。金腾源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上没有美标塑业公司、金腾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收货人身份不明,也不能反映出双方对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发货清单结算表系美标塑业公司自行书写,并非双方结算凭证,其他证据均与金腾源公司无关,但认可2017年4月1日以后收到美标塑业公司所供货物,并已付清相应货款。美标塑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发货情况,在发货单上注明的发货金额如下表所示:
供货日期
供货金额(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
41724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42408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129445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129445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48330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136820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130577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124270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43150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134470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134660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136602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135366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131640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143436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135267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129057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135012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136263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136668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136623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
137199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136737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137501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134058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
127224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146340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148351(含垫付运费10000)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154495(含垫付运费10000)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155269(含垫付运费10000)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142300(含垫付运费10000)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140243(含垫付运费9500)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146030(含垫付运费9500)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47400(含垫付运费3300)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55590(含垫付运费3300)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43293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97300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135217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140400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130620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132420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129600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131970
合计
5200790(含垫付运费65600)
一审庭审中,金腾源公司提交付款凭证15张、发票44张,拟证明:1.2015年4月8日至本案诉讼时止,金腾源公司向美标塑业公司共计付款8,600,157元,其中2017年4月1日之后付款共计4,519,277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其中的30%即1,355,783.10元(4,519,277元×30%)系支付2017年4月1日前的欠款,故金腾源公司尚欠美标塑业公司2017年4月1日前的货款为1,354,134.1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货款已经付清;2.美标塑业公司仅提供金额共计4,449,277元的发票,尚欠金腾源公司金额为4,150,880元的发票未给付。美标塑业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金腾源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向美标塑业公司付款共计4,519,277元,而美标塑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向金腾源公司供货价值792,019元,金腾源公司实际付款700,000元,该期间的付款凭证金腾源公司并未提交,同时对金腾源公司用发票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腾源公司尚欠美标塑业公司的货款数额。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2017年4月1日之前金腾源公司尚欠美标塑业公司货款数额为2,709,926.5元,双方均无异议;2.关于2017年4月1日之后美标塑业公司存在向金腾源公司供应管材等货物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关于供货金额,美标塑业公司主张供货金额为5,209,077元,但结合其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核实金额实际为5,200,790元,金腾源公司虽不认可供货金额,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美标塑业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美标塑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之后向金腾源公司的供货金额,一审法院确认为5,200,790元;3.关于2017年4月1日之后金腾源公司实际向美标塑业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金腾源公司主张累计付款4,519,277元,美标塑业公司自认金腾源公司累计付款5,219,2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美标塑业公司的陈述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金腾源公司2017年4月1日之后的付款金额与美标塑业公司的供货金额基本一致,故对于美标塑业公司主张其后的供货并未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抵扣前期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则美标塑业公司自认金腾源公司的付款金额减去美标塑业公司的供货金额后,剩余货款18,487元应从金腾源公司欠付美标塑业公司的前期货款2,709,926.50元中扣除,现美标塑业公司自认金腾源公司就前期货款于2017年4月底或5月初支付300,000元,故金腾源公司尚欠美标塑业公司2017年4月1日前的货款金额为2,391,439.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美标塑业公司要求金腾源公司支付货款2,391,43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腾源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应当赔偿占用美标塑业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美标塑业公司主张期间,金腾源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2,391,439.5元为基数,其中,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261,731.59元(2,391,439.50元×4.75%÷365天×841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平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7%计算为84,265.16元(2,391,439.5元×4.07%÷365天×316天),合计345,996.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腾源公司辩称美标塑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金腾源公司按批次支付货款,美标塑业公司收到货款后扣减30%用于支付前期金腾源公司尚未向美标塑业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已经通过支付货款、发送货物的行为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故美标塑业公司向金腾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金腾源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金腾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标塑业公司货款2,391,439.50元;二、金腾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标塑业公司利息损失345,99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标塑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发货单三张,2015年5月20日尾号8842发货单、2015年9月11日尾号0021发货单、2016年4月22日尾号0048发货单,用于证明:2017年4月2日之后我方给金腾源公司发货的金额和金腾源公司给付货款金额一致,尹孝轩签字确认并签收,2017年4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是现款现货,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扣减30%归还之前的货款,双方通过行为变更补充协议;
证据二:美标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一玮和金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油国强及约定代理人油志强(微信名独狼)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两张。用以证明:2019年金腾源公司明确2019年货款已经付清,我方索要的是2017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同时证明我方没有不催要。
证据三:2020年12月油志强和赖一玮的通话录音一份及文字材料。用以证明:金腾源公司的代理人油志强确认欠付我方200多万元货款,且说现在资金紧张,等工程款到位给我方付款。
金腾源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单据中并没有金腾源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我方公司没有关联性,货单上的尹孝轩是否为本人签字不明,尹孝轩和我方没有代理关系,需要美标塑业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认,聊天中并无明确主张2017年4月1日前美标塑业公司债权的内容,也没有双方对补充协议中还款期限还款时间变更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中谈话人与被谈话人的身份不明,不能确定通话人身份,庭后确认是否是油志强本人,录音中并无诉争双方协商对补充协议进行变更的内容,录音中也没有确认索要2017年4月1日之前债务的内容,结合录音文字版第四页,反映出双方是在谈2017年4月1日后供货货款的事实,录音中反映出2020年12月6日存在金腾源公司向美标塑业公司退货的事实,说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延续,文字版本和录音内容一致。
因金腾源公司与美标塑业公司对2017年4月1日以前欠付货款已对账,且金腾源公司认可尹孝轩系其原工作人员,但金腾源公司并未否认尹孝轩签字的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一并认定。因金腾源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金腾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二审开庭中,金腾源公司认可尹孝轩系其原工作人员,庭后,金腾源公司提交了尹孝轩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尹孝轩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在金腾源公司担任物资供应部助理一职。2.一审中,美标塑业公司称2017年至一审开庭,金腾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219,277元;美标塑业公司还称2017年4月底5月初金腾源公司支付一笔30万元,用于偿还2017年4月1日之前欠付货款。3.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均主张2017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货款已付清。4.二审中,金腾源公司称目前不需要供货。
二审中,本院确认本案中有以下无争议事实:1.2017年4月1日之前金腾源公司欠美标塑业公司货款数额为2,709,926.50元;2.美标塑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金腾源公司在2017年4月1日之后共向美标塑业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219,277元。另外,金腾源公司于2017年4月底或5月初就2017年4月1日之前欠付货款支付了30万元;3.双方均认可2017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货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腾源公司支付美标公司货款2,391,439.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45,996.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2017年4月1日后美标塑业公司向金腾源公司供货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美标塑业公司提供2017年4月1日之后,由尹孝轩签名确认的多份发货单。金腾源公司虽称对发货单中尹孝轩的签名不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鉴于金腾源公司认可该期间尹孝轩系其工作人员,金腾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发货单上尹孝轩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发货单上尹孝轩的签名予以确认。同时,鉴于涉案发货单有多联,金腾源公司作为购货方,理应持有留存联,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以否定涉案发货单上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美标塑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发货单内容亦予以确认。根据发货单载明的内容,一审已查明,2017年4月1日后美标塑业公司共向金腾源公司供货金额为5,200,790元(含垫付运费65,6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金腾源公司对供货价格及运费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金腾源公司与美标塑业公司是否按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双方义务的问题
金腾源公司主张,2017年4月1日之后,双方系按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金腾源公司按批次支付美标塑业公司货款,美标塑业公司收到货款后即扣减30%,用于支付前期金腾源公司尚未向美标塑业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前期剩余货款金额按双方2017年4月1日对账金额为准。美标塑业公司扣减货款后按照金腾源公司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0%供货,金腾源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美标塑业公司向金腾源公司发货,直至结清前期剩余货款”的内容履行合同。即金腾源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4月1日后向美标塑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30%系偿还2017年4月1日之前的欠款,而美标塑业公司仅对剩余70%款项部分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根据一审中金腾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其上附言或备注部分均未对款项用途明确是支付哪一部分货款。二是,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日之后美标塑业公司的供货金额为5,200,790元,而金腾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4月1日之后,向美标塑业公司付款11笔共计4,519,277元的银行打款凭证,而诉讼中美标公司自认金腾源公司在2017年4月1日之后共向美标塑业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219,277元,本院以美标塑业公司自认金额为准。故就2017年4月1日之后金腾源公司付款金额与美标塑业公司供货金额接近,美标塑业公司的供货金额明显超过金腾源公司所支付货款的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的规定,且金腾源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接收多交付的货物。故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鉴于本案中,美标塑业公司、金腾源公司均认可2017年4月1日之后产生货款均已结清。故金腾源公司向美标塑业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219,277元先用于支付美标塑业公司4月1日之后供货的货款5,200,790元,余款则用于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前欠付货款。美标塑业公司一审中自认的金腾源公司于2017年4月底或5月初就2017年4月1日之前欠付货款支付的30万元,也应从前期欠款中扣减。故一审认定金腾源公司尚欠美标塑业公司2017年4月1日之前货款为2,391,439.5元[2,709,926.50元-300,000元-(5,219,277元-5,200,7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且双方就涉案货款已发生纠纷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美标塑业公司称双方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关系,金腾源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称目前不需要购货,且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和条件,故上述金腾源公司欠付货款应当清偿。金腾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金腾源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应当赔偿占用美标塑业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令金腾源公司支付美标塑业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45,996.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9.49元(金腾源公司已预交),由金腾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玲
审判员韩璟
审判员白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