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亮,新疆鼎泽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曙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融裕钢材物资园F25-F27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王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369号白桦国际商务C座综合楼805、826室。
法定代表人:油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白桦国际C座7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田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吾格力 拖古斯,男,系该公司劳务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曙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木业公司)、新疆金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源公司)、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智诚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亮、被上诉人曙光木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被上诉人金腾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被上诉人智诚伟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吾格力 拖古斯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与曙光木业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其没有以个人名义购买材料的意思表示。买卖发生时,**已告知曙光木业公司的股东丁坤鹏,其代表金腾源公司采购工程材料并由丁坤鹏向金腾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事实有**与丁坤鹏的聊天记录记载。2.曙光木业公司出具未付款数额条据,仅能证明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认定**是付款责任主体;该条据的落款签字是“负责人**”,是指**作为施工的现场管理者,针对涉案工程对曙光木业公司欠付款这一事实做一个结算和证明,无论从形式外观还是实质内容,都不能反映**系欠款责任主体。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承担谁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金腾源公司委派其进行现场施工管理,**采购材料是受金腾源公司委派,且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金腾源公司应支付材料款,否则,金腾源公司应退还相关材料。三、一审法院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不予调取错误。**申请调取证据,以证实2017年11月10日费红军给曙光木业公司打入的20,000元,该证据不仅关系到案外人费红军给曙光木业公司打款的原因,也关系到欠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以**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申请为由不予调取,**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导致本案欠款责任人和欠付款数额认定不清。
曙光木业公司答辩称,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模板、木方买卖发生在曙光木业公司与**之间,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关系产生于曙光木业公司与**之间,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腾源公司答辩称,一、曙光木业公司提供的**书写的证明及**当庭予以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曙光木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接受了曙光木业公司的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出具对账单予以认可,双方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曙光木业公司诉请**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应由金腾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曙光木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反驳,依法应当对其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在对证据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曙光木业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开庭前已向本案各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通知书第六条明确举证的最后期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充分准备证据,亦未依法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由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诚伟业公司答辩称,2017年6月20日,**使用智诚伟业公司资质手续对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变电站工程进行施工,并与智诚伟业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润归**所有,**与各供应商签署协议、出具欠款凭证,智诚伟业公司均未参与,**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主张是智诚伟业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曙光木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起诉)请求:判令**、金腾源公司、智诚伟业公司向曙光木业公司支付货款28,075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曙光木业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欠付板子及木方共计28,075元,此货款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结清。如逾期,模板单价加付3元,木方单价加付1元,且须在2017年7月3日之前付清。负责人:**2017.6.22日。一审法院认为,**在曙光木业公司处赊购板子及木方,且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曙光木业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承诺在2017年7月15日前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曙光木业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主张涉案材料用于塔城金丝玛北110千伏变电站工程中,且是代金腾源公司购买,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支付货款28,075元。**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要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即金腾源公司的财物人员费红军手写的支付工程款明细打印件,调取金腾源公司是否已实际向曙光木业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用以证明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是金腾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举证时限已过,且其提出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法确认,未予准许。曙光木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曙光木业公司支付货款28,075元;二、**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28,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曙光木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曙光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与曙光木业公司之股东丁坤鹏短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丁坤鹏曾发送短信告知**曙光木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小光农行账号,与费红军手写的支付工程款明细、时间及账号完全一致,拟证实费红军手写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单真实。2.费红军手写已支付工程款明细中的杨堂富、尚春秀银行交易明细两张,上述二人收到过费红军打款,数额和注明的打款内容与手写的工程款明细中一致,拟证实费红军手写的支付明细真实及费红军曾向王小光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3.**与曙光木业公司之股东丁坤鹏的通话记录,拟证实涉案材料是丁坤鹏找车把材料拉到工地上,用于涉案工程。上述证据经质证,曙光木业公司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证实金腾源公司向曙光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2.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于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通话记录**想证实货物去向,但本案所围绕的事实是**是否已经向曙光木业公司支付货款。金腾源公司认为:1.第一份证据由于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如**所说,丁坤鹏向其发送了王小光的农行卡号,但是否向该账户支付货款通过该短信并不能证明,而应通过银行交易凭证予以确认。2.对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明细中杨堂富、尚春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即使该两人的交易信息真实,亦不能直接证实费红军已向王小光农行卡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3.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从通话记录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是在引诱对方回答问题,而对方的回答内容中并没有自认货物是送货到工地,此外,**一审当庭认可在曙光木业处自行提取货物,与该证据的事实完全不符。智诚伟业公司质证意见与金腾源公司一致。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曙光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光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费红军于2017年11月10日向王小光转账20,000元,并注明“钢筋1万,模板1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结合调取的此证据审核认为:对**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费红军支付20,000元工程款虽与其手写已支付工程款明细一致,但**向曙光木业公司书写的证明载明的是模板、木方,钢筋款与此无关联性,故可以认定费红军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元;关于通话记录,因未征得对方同意,无法确认真实性。
智诚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与智诚伟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拟证实**借用智诚伟业公司资质手续承揽了案涉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项目实际施工人。2.《工资代领承诺书》,拟证实**借用智诚伟业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为保障双方权益和防范企业风险,**出具代领承诺。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经营协议有名无实,所谓的800,000元是支付给工人工资,**没有收到智诚伟业公司的钱,并且该份证据与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相互矛盾。该份证据同时能够证实智诚伟业公司是劳务承包,不涉及材料款,即使认定**承揽了劳务部分,本案的材料款也不应由**承担。曙光木业公司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系实际施工人,可以个人名义购买模板和木材。对于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金腾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是借用智诚伟业公司的资质,独享经营利润,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于第二份证据因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其内容看,与《企业内部经营协议书》配套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为实际施工人并领取其工人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核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承揽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第二组证据**是否代领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曙光木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小光的银行明细,王小光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费红军转账的20,000元,并备注“钢筋1万,模板1万”。曙光木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本案曙光木业公司主张的是模板和木方的货款,故仅同意扣减10,000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费红军手写的工程款支付明细真实,金腾源公司对**代表金腾源公司购买涉案材料进行了追认。金腾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2017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处于智诚伟业公司分包施工期间,费红军应该是接受智诚伟业公司指令付款,且依据智诚伟业公司出具的《内部承包协议》也可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涉案材料系其从事劳务需要的辅材,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智诚伟业公司质证意见与金腾源公司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金腾源公司员工费红军于2017年11月10日向曙光木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小光转账20,000元,备注“钢筋1万,模板1万”。上述事实由王小光农业银行卡明细予以证实。其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付款责任由谁承担;二是欠付货款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付款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称其是受金腾源公司委托在曙光木业公司处购买材料,付款责任应当由金腾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曙光木业公司处赊购模板及木方,且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曙光木业公司出具证明并承诺在2017年7月15日前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谈话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金腾源公司委托其购买材料,本案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小光银行明细,虽然能够证实费红军曾向王小光支付部分货款,但亦不能证实金腾源公司委托其购买材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另行起诉。故,**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欠付货款金额问题。曙光木业公司主张欠付模板、木方金额是28,075元,**称其中20,000元金腾源公司员工费红军已支付。经查,费红军确于2017年11月10日向曙光木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小光支付20,000元,但备注“钢筋1万,模板1万”,钢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付款中模板款项10,000元可以抵扣本案款项。综上,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欠付金额系18,075元,同时亦包括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二审诉讼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现有证据所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曙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075元;
三、上诉人**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18,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被上诉人新疆曙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4元、邮寄送达费2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8元。由上诉人**负担575.39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曙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明
审判员 顾秀伟
审判员 魏艳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