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8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66号(白云经济开发管委会办公楼北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罗海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室。
经营者:曾庆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110938479,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410679505,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高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御景新城小区丹桂阁C单元3204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职务不详。
上诉人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达租赁站)、福泉市高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8月15日恒达租赁站已将租赁给瑞华建筑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物转租给了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16年8月15日后的租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恒达租赁站将案涉租赁物从被上诉人福泉市高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地撤除拖走,而又主张上诉人归还租赁物,该行为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到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损失及产生的律师费,显然更加损害上诉人权利,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负担本案的律师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达租赁站答辩如下: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钢管101.5092吨,扣件16668套的诉请。一审诉请的租金等费用200786.9元,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可以根据未付租金200786.9元的30%计算。
被上诉人福泉市高钰矿业辩称:本案与福泉市高钰矿业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期间,原告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瑞华建筑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瑞华建筑支付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的租金、上下车费、堆码费、维护费及租赁物损害赔偿费共计200786.9元(其中租金暂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支付至退还租赁物资后者赔偿相应价值为止);3、判令被告瑞华建筑依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原告不能归还的钢管101.5092吨、扣件16668套共计336019.28元;4、判令被告瑞华建筑支付原告违约金161041.85元;5、判令被告瑞华建筑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瑞华建筑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华建筑承建福泉市凤山镇“年产20万吨超细煅烧高岭土建设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高钰矿业。2015年4月23日,原告恒达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瑞华建筑(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承租物资用于福泉高岭土厂建设工程项目;开始租赁物资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物资进、出场费,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退还物资不足的,按照合同价格赔偿,租赁物资的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和堆码费由乙方自理,并约定了上述费用标准;钢管租金为2/吨/天(260.42米/吨)、赔偿价格为10元/米,扣件租金为0.006元/套/天、赔偿价格为4.3元/套,顶托租金为0.025元/根/天、赔偿价格为10元/根,快拆架租金为0.02元/米/天、赔偿价格18元/米;租金金额及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并经乙方签字确认为准,每月结算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原始发料单据为准进行计算,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支付上月所欠租金费用,最迟不超过10日,否则按本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的赔偿款需在所欠租金金额支付完后方可进行赔偿处理;归还材料清洗、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并约定维护费用标准及缺螺母、顶板、螺丝等赔偿标准;租赁期间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乙方对纠纷期间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2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20次合计发出钢管128.2289吨、扣件21870套、快拆架123.7吨、顶托1500支、套管1000套,并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7日共9次收到归还的钢管26.7197吨、扣件5202套、快拆架120.8吨、顶托1368支、套管980套,尚有钢管101.5092吨、扣件16668套、快拆架2.9吨、顶托132支、套管20套未收到。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及费用400786.9元,原告自认收到200000元。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标准,未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203.0184元(101.5092吨×2元/吨/天=203.0184元)、扣件日租金为100.008元(16668套×0.006元/套/天=100.008元),原告自认未还快拆架、顶托、套管不再主张租金及赔偿,原审法院从其自愿,即所欠物资每日租金为303.03元。再查明,2016年8月2日,高钰矿业(甲方)与瑞华建设(乙方)签订《施工结算及补偿协议》载明“……塔吊、钢管、脚手架租赁及工班组费用现场结算处理由甲方负责支付……”。又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站材料发货凭证、租赁站材料收货凭证、租金结算表、《施工结算及补偿协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理后系瑞华建筑申请追加高钰矿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已向原审法院明确其认为高钰矿业并非本案合同承租人、不向高钰矿业主张权利;瑞华建筑辩称其与高钰矿业签订《施工结算及补偿协议》已约定2016年8月后外架费用由高钰矿业负担且原告已另行与高钰矿业签订租赁合同,即本案合同承租人权利义务已自2016年8月2日概括转让予高钰矿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瑞华建筑主张原告已与高钰矿业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虽瑞华建筑与高钰矿业明确约定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由高钰矿业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瑞华建筑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原告已同意瑞华建筑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予高钰矿业,故瑞华矿业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系原告与瑞华建筑平等自愿签订,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瑞华矿业应履行其承租人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提供租赁物资合同义务,瑞华建筑亦应履行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瑞华建筑辩称其与原告2016年7月结算后仅欠10686元,据庭审查明瑞华建筑主张金额仅系原告工作人员陈鹏经手发出材料费用、原告另有由经营者曾庆阳经手发出及接收材料,且原告自认收到200000元亦高于瑞华建筑主张的曾支付150410元,依据收发货凭证核算,截至2016年11月30日瑞华建筑尚欠租金及费用200786.9元,故对原告主张欠付租金及费用之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瑞华建筑主张原告已将所有材料拖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收发货凭证核算其现尚欠钢管101.5092吨、扣件16668套、快拆架2.9吨、顶托132支、套管20套未归还依约应当归还、不能归还时应当赔偿,原告庭审中明确既然瑞华建筑已明确工地上已无材料可归还仅主张赔偿材料,原告自愿放弃快拆架、顶托、套管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从其自愿,依据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未还钢管赔偿价款应为101.5092吨×260.42米/吨×10元/米=264350.26元,未还扣件赔偿价款应为16668套×4.3元/套=71672.4元,合计336022.66元,原告仅主张336019.28元,原审法院从其自愿;瑞华建筑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及归还材料依合同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已明确未归还材料仅主张赔偿即未还材料租金应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8年9月25日共计303.03元×663天=200908.89元;原告系以欠付租金及赔偿总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即认为合同约定发出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进行调减,因未还材料截至庭审前租金原审法院业已支持,该费用已达材料赔偿款项的60%,再将赔偿价款作为计算基数确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依约应由瑞华建筑承担,对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及费用200786.9元及后续未还材料租金200908.89元;三、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未还材料赔偿款336019.28元;四、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80000元;五、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8000元;六、驳回原告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8元,减半收取5429元,由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恒达租赁站认可上诉人离场后,其将于2016年8月15日租赁给上诉人瑞华公司的钢管架料租赁给了案外人,并已将案涉的钢管架料全部收回,逐放弃一审要求上诉人按合同标准赔偿其钢管101.5092吨、扣件16668套共计336019.2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自愿。二审中经过双方对账,双方认可钢管、扣件的租金从2015年6月计算到2016年8月15日,租金为166522元。本院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恒达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放弃要求上诉人给付快拆架、顶托、套管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也仅是针对上诉人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进行审理,且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据此,二审审理范围应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应支付租金的金额。二审中,根据双方对账,双方均都认可钢管、扣件的租赁时间是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15日止,该期间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钢管、扣件的租金为人民币166,522元,被上诉人认可实际已收到租金为人民币200,000元,据此,上诉人瑞华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已经超过其应付的租金,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架料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损失及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因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的前提是上诉人需有违约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擅自离场,未就放置在项目工地的租赁架料如何处置与架料租赁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但事后,被上诉人将租赁物转租案外人并收回,其用实际行为,终止了双方架料租赁合同的履行,对其转租之后的租金应由实际使用方承担。因上诉人租赁期间钢管及扣件的租金已实际支付。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有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华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恒达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驳回贵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8元,均由被上诉人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厚智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