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02民初4806号
原告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42017。
法定代表人黄生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52823913。
法定代表人白荣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刘莎,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集团公司)诉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冶金云芯硅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普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洲集团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氯化硅综合利用节能降耗技改项目盐类废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海洲集团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并于2016年5月4日交工验收,2017年5月24日通过设备最终验收。按合同约定,云南冶金云芯硅材公司应向海洲集团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490万元,但云南冶金云芯硅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后未再支付,至今尚欠2000500元。海洲集团公司多次催要,云南冶金云芯硅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200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截止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95023.75元),总计209552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违约,未支付部分是因原告海洲集团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所扣减的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买卖合同、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设备最终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安装、调试运行等义务,并于2016年5月4日取得《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7年5月24日通过设备最终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通过最终验收报告后支付尾款;
2、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尾款2000500元未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买卖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设备最终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的签章,且我方认为是复印件;证据2仅对形式上认可,但上面仅是一个挂账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2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海洲集团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公同签订《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氯化硅综合利用节能降耗技改项目盐类废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一般约定;2.双方的义务和责任;3.工作、供货范围;4.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4.900.000.00元(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万元)。合同总价一经确定,在合同实施期间将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进行调整,设计方案审定后,不论工程量是否增减,总价不变。5.付款:5.5、合同系统(包括土建、设备、仪表等)质保期满且没有质量问题,在乙方提交甲方签署的合同系统(包括土建、设备、仪表等)最终验收报告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格10%(2.490.000.00元)的尾款,如有质量问题则扣除相应部份并按相关条款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款项。2016年5月4日交工验收,2017年5月24日通过设备最终验收。2018年6月28日经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尾款2.490.5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原告尾款2.000.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方,买受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货物出卖给被告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尾款和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付部份是因质量问题扣减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下欠原告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500元(二佰万零五佰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关 玉
人民陪审员  袁忠林
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