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6035E。
法定代表人:万多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DADBXE。
法定代表人:许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42017。
法定代表人:黄生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80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恒公司诉称,海洲公司向冶金公司供应废水处理设备等产品,冶金公司长期拖欠货款。2020年8月25日,海洲公司将享有的对冶金公司的债权4921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678.83元,合计5096877.83元转让给其,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经其多次催要,冶金公司未能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冶金公司支付设备款4921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678.83元,合计509687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冶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海洲公司签订有《蒸发结晶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共计3份合同,3份合同分别约定纠纷的处理方式为“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约定提交项目所在地红河州个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约定提交甲方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约定提交项目所在地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选择了争议解决方式,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3月、5月12日、6月,海洲公司与冶金公司分别签订《蒸发结晶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各1份,3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分别约定为“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约定提交项目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约定提交甲方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约定提交项目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3份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2020年8月25日,海洲公司与海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海洲公司将其对冶金公司的债权包括设备款4921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678.83元,合计5096877.83元,转让给海恒公司享有。该协议第四条特别申明:“如海洲公司与债务人达成任何有关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海恒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条款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海洲公司与海恒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海恒公司不接受海洲公司与冶金公司所涉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即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仲裁条款对海恒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洲公司与冶金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海洲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海洲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海恒公司,海洲公司、海恒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宜兴市,现海恒公司因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冶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冶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海洲公司签订《蒸发结晶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或其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交货地点或方式;海洲公司不得向他人转让此合同或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其与海洲公司也未对上述合同进行清算,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无约束力。请求撤销(2020)苏0282民初806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按三份合同的约定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约定仲裁委员会审理。
海恒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冶金公司与海洲公司签订的《蒸发结晶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分别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或冶金公司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交货地点或方式;海洲公司不得向他人转让此合同或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等。现海洲公司与海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海恒公司不接受海洲公司与冶金公司所涉合同的仲裁条款。综上,冶金公司与海洲公司在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或冶金公司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海洲公司不得向他人转让此合同或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等,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应予尊重和维护;而海洲公司与海恒公司所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前合同中关于“海洲公司不得向他人转让此合同或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约定,此条款对冶金公司无约束力。故本案所涉争议应由项目所在地或冶金公司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原审所作裁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806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苏海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