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303民初1520号
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3087669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黄畈工业园内(咸宁宏大城市广场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小学文化,**市沾益区人,农民,住云南省**市沾益区。
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3067148907G
负责人:**,系副主任。
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月20日生,大学文化,**市沾益区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职工,住云南省**市麒麟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生,大学文化,**市沾益区人,沾益区工信局公务员,住云南省**市麒麟区。
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MA6K6YGA5Q
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大学文化,**市马龙区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市沾益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30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420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初中文化,江苏省宜兴市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346345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生,大专文化,**市麒麟区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62421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大学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住天津河西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合作承建**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招投标及投入资金,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对外签署合同及与发包单位联系。基于此,双方于2019年4月4日以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单位选定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项目的总承包方及运营方。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承建该项目,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就涉案项目签署合同并与项目所有方进行工作联络对接的单位,被告***为不当获得原告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全资子公司且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最终中标单位,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分包人,并且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中土建施工工程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负责。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指派原沾益工业园区管委会投资服务局局长***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与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项目施工沟通及施工建设。工程建设中,第三人***指派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对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5000元。后因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另行与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达成合作,导致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遂以自己的名义向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做出(2021)云0303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方知,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已经就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向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而被告***系与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既已经向建设方结算并收取了原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就无权享有原告先期支付的工程款,其该获益行为实质上属不当获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共同承建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4月4日,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原告与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跑掉”后,***停止施工,期间工程款2812402.29元。原告与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期间,原告与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施工情况,所以***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告会向***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招标法》的规定及相关要求制作标书原因导致没有中标该工程,原告与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气之下不问不顾自行撤离工地,***停止施工,原告的行为导致***遭受巨大损失,其保留向原告诉讼的权利。2020年4月20日,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之前做的工程量也经相关单位验收并制作相关材料。***收到的74.5万元其中的70万元性质属工程款,4.5万元属于***替原告及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投标费用,并非不当得利,而且该工程款还没有完全付清。除此之外,原告还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6万元的勘测费用。***收到原告74.5万元是承建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以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及被告委托......”对协议约定有误解,前提是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中标。
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起诉我方作为第三人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后承建本案案涉项目,竣工后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我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公司纯粹不知情,我公司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我方与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通过原告所诉事实可以看出,***均是以个人身份与原告进行微信业务沟通,付款均是支付到个人账户,我公司没有委托***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也没有出具委托***个人收取款项,我方没有与原告有工程款的事实,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原告提供资质由我公司承揽该项目工程,我公司投资了3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项目实际使用人即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4日就涉案项目达成合作框架协议;
2、《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包方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与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合作,于2020年4月30日改而与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承包合同;
3、《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海洲集团网站截屏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土建施工过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经结算工程款,被告***曾作为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该合同,***参与了施工工作且与涉案纠纷有直接关系;
4、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3页,拟证明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受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指示,与被告***进行工作对接;
5、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页,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复印件、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45000元的事实;
7、沾益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3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获得该利益非为原判决原被告原因,被告***获得证据6的款项无法律依据,其作为无故收益方应当返还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以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没有中标为由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以合同是在原告及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工程后其才与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为由,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以工程是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叫其做的,付的是工程款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以当时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框架协议的前提是要在中标的前提下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以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原告方没有中标为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七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系该项目的承包方、中标时间,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原告、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合作承建**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2019年4月4日,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方式:1、本项目采取“EPC+0”的合作模式,即工程总承包加委托运营。甲方或其委托的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选定乙方或其委托的单位作为本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及运营方;2、甲方或其委托的单位与乙方或其委托的单位签署工程总承包及委托运营合同,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并在项目建设完成后继续负责运营、维护,升级改造;3、本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付款方式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依据,以审计计算结论支付......”,双方还对合作项目范围、双方的承诺和权利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进行土建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可要求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定款项。被告***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45000元,合计745000元。2020年4月,在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招标过程中,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中标。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于2020年4月20日与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对工程概况、主要技术来源、主要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挂靠至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对被告***前期完成的土建工程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合同,第三人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向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了19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为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即民法典生效前,虽起诉在此之后,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次,应当解决的问题在于被告***获取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款745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须一方取得财产上利益,即一方因一定事实而使总财产有所增加;2、须他方受损害,即因一定事实,使他方财产总额减少;3、须受损害与取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法律上之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其合作方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及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5000元,后因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中标该工程,造成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受损,而被告***在履行与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完成的工程以挂靠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工程款,被告***之前获得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即使其财产增加,而原告财产受损与被告财产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因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获中标,其与第三人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失去成立的前提条件,即为无效;而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基于该协议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也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款745000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在不当得利范围内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中45000元为其垫付第三人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标书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