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767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王淑萍(实习),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福建省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高园路**高山镇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高书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銮,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平潭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万宝西路**。
法定代表人:钟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张云翔,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华工程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平潭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潭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被告弘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銮,被告平潭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42153.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209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弘华工程公司、平潭供电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弘华工程公司、平潭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挂靠弘华工程公司中标平潭供电公司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就工程的总造价、管理费及税费等达成了约定,***依约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但***却迟迟未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9日,***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了《关于平潭供电所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工程款结算等相关问题的说明》。根据说明双方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26日竣工,结算价为302090元,***应向***支付工程款242153.15元,其中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向***支付工程款211944.15元,其余的质量保证金30209元应在弘华工程公司收到质量保证金当天由***支付给***。双方还约定,如果***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则按总结算价的日千分之一向***支付违约金。此后,***多次向***催讨,但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弘华工程公司辩称,2017年6月份弘华工程公司中标并承建平潭供电公司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0月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平潭供电公司已于2017年12月份将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弘华工程公司,弘华工程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也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郑宜安、郑华钦施工班组,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早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还需向***支付该工程款的情形。弘华工程公司与***、***没有任何业务来往,案涉工程与***、***毫无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平潭供电公司辩称,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平潭供电公司早已于2017年12月向弘华工程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271881元,***诉请平潭供电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毫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平潭供电公司与弘华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潭供电公司将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交由弘华工程公司承包施工,总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413967元。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并约定质量标准、工程结算价款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各自的义务和责任等内容。2017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经结算审核,最终施工费用为302090元。同年12月26日,平潭供电公司向弘华工程公司支付了施工结算款271881元,工程质保金30209元未支付。当天,弘华工程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案外人郑华钦转账223546元,附言备注是平潭供电工程款,公安机关亲属关系证明,郑华钦与***确定系姐弟关系。
2018年1月9日,***与***签订《关于平潭公司供电所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工程款结算等相关问题的说明》。内容载明,“***挂靠弘华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份中标平潭公司供电所海岛营业点修缮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代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通过,结算价为302090元,该款的90%已于2017年12月27日由平潭供电公司汇入弘华工程公司,***与***经协商一致,该工程经结算后,***应付给***的金额为242153.15元,扣除质保金30209元,剩余工程款211944.15元,必须于2018年1月20日前汇给***,质保金30209元应在弘华工程公司收到的当天,由***汇还给***,两项金额如超时一项,则均按总结算价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由于***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并分析评判如下:
一、***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完成工程收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未与弘华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但***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平潭公司供电所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工程款结算等相关问题的说明》其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核心内容,包括结算价格、质保金数额、款项支付情况等,均与庭审中平潭供电公司,弘华工程公司陈述内容相一致。其二,弘华工程公司虽辩称与***不相识,更未与***签订转包协议,但其在收到平潭供电公司汇入的工程款当天扣除相关税费后即将绝大部分工程款转入案外人郑华钦的个人账户并附言备注平潭供电工程款,而案外人郑华钦经公安机关亲属关系证明确认系***的姐姐。上述弘华工程公司扣费转款的行为,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转包的情形。其三,证人林某的证言,可进一步辅助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林某原系平潭供电公司南海营业点的负责人,其见证了整个施工过程,其到庭作证证明***是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力较强,且证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林某的证言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并结合***提交的工程竣工图、工程报审目录、工程量计算表、竣工结算总价(送审)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其与***签订的《关于平潭公司供电所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工程款结算等相关问题的说明》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平潭供电公司尚未向弘华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0209元,故***应支付金额为211944.15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请弘华工程公司、平潭供电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平潭供电公司和弘华工程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结算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弘华工程公司在收到平潭供电公司汇入的工程款后也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郑华钦,平潭供电公司和弘华工程公司均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述欠付款的责任应由***承担。***诉请平潭供电公司和弘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194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42153.1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孟斯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林辉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