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高园路**高山镇政府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93409058A。
法定代表人:方立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恒跃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FDHY19。
经营者:廖文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安州,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恒跃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被告曾海雄、第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7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对管辖权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营业地应当以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为准,而被上诉人所称现在白云区有营业地的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定证据,仅凭其个人提供所谓的《租赁协议》无法证实其在白云区有法定营业地的主张。如果有法定营业地也应当进行依法登记为准,而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述为依据。第二、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来讲,即便被上诉人真的在白云区麦架镇有租赁场所,也不等于其拥有法定的营业资格,还是应当以工商登记的营业地为准:即重庆市九龙坡。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又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有在白云区有合法经营的话,应当提供白云区税务部门交税凭证。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应视为其没有在白云区有合法经营的行为,也就不能以白云区作为营业地继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白云区有合法经营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更不能认定为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所选择的法院即不在合同约定地,也不在原告、被告的所在地,更不在合同履行地,无论何种情形白云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恒跃建筑设备租赁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约定有效,贵阳市白云区法院具有管辖。2019年11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承建的中交一公局沿印松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工程项目需要提供建筑架料,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答辩人交付了建筑材料。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只有在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虽然本案中答辩人注册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8号4栋2-4号,但答辩人因经营需要,与案外人罗星华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且有支付租金的凭证、收款收据、《下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答辩人于2019年开始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租赁场地从事租赁业务至今,故可以确定答辩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九龙坡区恒跃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住所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法人住所地,是以主要办事机构来确定,不是以法人注册登记地来确认。本案中,虽然九龙坡区恒跃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注册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8号4栋2-4号,但九龙坡区恒跃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九龙坡区恒跃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白云区麦架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故九龙坡区恒跃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住所地应当为白云区麦架镇。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贺 华
审判员 隋凤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