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22民初1825号
原告:谢元碧,男,1973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康,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福建省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高园路1号高山镇政府办公楼内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93409058A。
法定代表人:方立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丽群,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谢元碧与被告福建省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丽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年11
月1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2021年
12月19日,原告谢元碧以二被告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
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元碧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元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8.33元,减半收取429.16元,由原告谢元碧负担。
审 判 员 韦秀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蒙 捷
书 记 员 吴 静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