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8民初4148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律师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国网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质保金302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决某某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挂靠某某公司与某某供电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某某供电公司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总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413967元,工程竣工后预留1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代为施工。2017年11月15日,上述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审核最终施工费用为302090元。同年12月26日,某某供电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施工结算款271881元,工程质保金30209元未支付。2018年1月9日,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与***签订了《关于平潭公司供电所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工程款结算等相关问题的说明》,确认:***应付***的金额为242153.15元,其中211944.15元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给***,质保金工程款30209元应在某某公司收到当日支付给***。2019年1月21日,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提起诉讼,经法院调查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供电公司尚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0209元……”,并作出(2019)闽0128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194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目前,质保金支付时间已届满,但***、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仍拒绝向***支付相应款项,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已收到某某供电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质保金30209元,但因无法联系到***、***班组,无法办理案涉工程收尾结算等手续,该款一直挂账等待***、***班组前来办理结款等事宜。某某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施工班组进行建设施工的,某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至于***、***与***以及***与***之间有否业务来往或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某某公司不知情也与之无关。
某某供电公司辩称,1.某某供电公司已在2020年6月1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质保金30209元,现在工程质保金已足额支付,***要求某某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法律规定,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性质有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款项的范围只限定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最高法院倾向性意见也是不予支持的。因此,***要求某某供电公司对于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某某供电公司在已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某某供电公司对***和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于下文一并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某某供电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供电公司将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承包施工,总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413967元。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并约定质量标准、工程结算价款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各自的义务和责任等内容。2017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经结算审核,最终施工费用为302090元。同年12月26日,某某供电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结算款271881元。当天,某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案外人***转账223546元,附言备注是平潭供电工程款。***与***系姐弟关系。
2018年1月9日,***与***签订《关于平潭公司供电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工程款结算等相关问题的说明》,内容载明:“***挂靠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份某某公司供电所海岛营业点修缮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代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通过,结算价为302090元,该款的90%已于2017年12月27日由某某供电公司汇入某某工程公司,***与***经协商一致,该工程经结算后,***应付给***的金额为242153.15元,扣除质保金30209元,剩余工程款211944.15元,必须于2018年1月20日前汇给***,质保金30209元应在某某工程公司收到的当天,由***汇还给***,两项金额如超时一项,均按总结算价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后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遂于2019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应向***偿还工程款211944.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0年6月11日,某某供电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30209元,用途为“施工质保金平潭供电所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另查,2022年8月22日至9月20日期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之间签订的《关于平潭公司供电所海岛营业点围墙修缮工程工程款结算等相关问题的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某某公司已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某某供电公司支付的质保金30209元,故***应当依照约定向***支付工程质保金30209元。***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主张并未超出双方关于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尚主张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对上述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工程中,某某供电公司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为转包人,***为再转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此外,某某公司尚抗辩其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从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分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发包人其仅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就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供电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将工程质保金30209元支付至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某某供电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主张某某供电公司对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系为转包人,其与***并无合同关系。前述规定并未规定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需要承担责任。故***主张某某公司对质保金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质保金3020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