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23民初5144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办公楼内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焦作市武陟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告:陆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三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土方款166304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66304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需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土方供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沿黄高速工程中提供土方,供土地点为沿黄高速K44+389-K47+512段工地(武陟县西陶镇区域内),单价为18.7元/虚方,拉过土方后次日双方对之前的交易量进行结算,按现场实际收到方量为准等,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并由甲方签约代表杨某、乙方签约代表即被告陆某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陆某称被告某甲公司没钱购土,要求原告预付土方款20万元,2024年5月22日,原告按被告2指示将20万元通过杨某银行账户汇至被告2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备注“预付购买土方款”。二被告收款后仅向原告供应土方1872方,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应案涉土方,被告已供应的土方按每方18元计算折合土方款33696元,剩余的166304元土方款二被告至今既不履行供应土方义务也不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迟延履行供应土方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返还原告剩余土方款;被告陆某全程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就土方供需协议的磋商、签订、履行与原告进行沟通和确认,并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实际收取土方款,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陆某即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陆某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陆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土方供需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标的:乙方为甲方在沿黄高速工程中提供土方。二、供土地点:沿黄高速K44+389-K47+512段工地。三、单价及工程量:18.7元/虚方,该单价为暂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市场行情双方及时沟通,可上下浮动,浮动价以双方达成的书面文件为准;“虚方”指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实际具体丈量每车土方数量方;供应量为实际到场数量,甲方依据实际需要及时提前3日通知乙方。四、土方量结算及款项支付:拉过土方后次日双方对之前的交易量进行结算,按现场实际收到方量为准。乙方向甲方出具土方量结算单,甲方核对无误签字盖章确认。甲方应当在乙方出具结算单后,以每方18.7元的单价向乙方支付土方结算款,并转入指定账户(账号:XXX,户名:闫某)。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中止协议履行或解除合同。……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条款约定的合同义务和责任、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等一切责任,甲乙双方协商打款账户不得更改,若单方需要更改,必须征得收款方同意以后方可进行更改。”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结算的土方款转于指定账户:户名:闫某,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武陟支行。由闫某代替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以每方9.7元结算部分土方款,剩余土方款以每方9元结算作为陆某归还闫某的借款。以某乙公司实际转账为准停止计息。此协议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如有剩余款作为替某甲公司还给闫某柴油款。”上述合同某乙公司方签字为杨某,某甲公司方签字为陆某,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陆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了其尾号为5895银行账号,2024年5月22日,杨某向陆某提供的该账号转款200000元,附言为预付购买土方款。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供应土方1842方,之后未再提供土方,经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催要返还多余的预付土方款未果,某乙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某甲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土方供需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方供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陆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了其尾号为5895银行账号,2024年5月22日,杨某向陆某提供的该账号转款200000元(附言为预付购买土方款),应视为双方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土方量结算及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更改,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杨某代表某乙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预付购买土方款后,某甲公司仅供1842方土方,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退还多支付的预付土方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述某甲公司已供应土方1842方,该部分价款应为34445.4元(1842方×18.7元/方),扣除该部分价款,某甲公司应返还某乙公司预付土方款165554.6元,某乙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自2024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某乙公司主张陆某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16555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4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6元,三门某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保全费1352元、公告费450元,由三门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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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