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1418号
原告:福建省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山霞镇山霞街。
法定代表人:陈占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社区荷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省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与被告湖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被告汨罗市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为1,500,000元(具体金额待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时确定),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二被告将**公司年产5万吨电解铜箔一期建设项目(下称涉案工程)的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锦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80,000元,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改变或增减,其增减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依二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结构改动较大,与投标时的图纸不符,导致工程量增加。另外,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对投标图纸上未注明部分进行增项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并于当日经三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对于变更和增项工程量部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二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且于2018年9月10日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建筑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锦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锦龙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干挂石材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了《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而答辩人并非案涉《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才承担付款责任,而答辩人早已与锦龙公司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锦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计费方式为含税全费用固定总价,案涉干挂石材工程系以4,080,000元的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的结算,答辩人没有额外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案涉的干挂石材工程施工系在**公司的建筑主体已经建好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由原告派人到**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测量并计算工程量后再投标报价的,案涉工程量在施工开始前就已经是明确的,也不存在结构改动等情况。3、《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了在固定总价的计费方式下,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改变或增减,其增减的费用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调整,签证单作为乙方决算依据。而本案中,没有任何双方就变更及增量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作为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高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工程量清单、石材干挂变更增项申请、图纸变更签证单、联系单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完整,且单凭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原告与两被告就工程现场变更或增项达成了合意,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办公楼连廊和食堂的幕墙竣工图纸系原告制作,**公司和锦龙公司当庭对图纸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图纸上没有**公司和锦龙公司的签字或**,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回单和《总包工程工程款结算说明函》,均体现的是**公司和锦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锦龙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高达公司以《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中锦龙公司的签名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以此认为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且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应当参照**公司与锦龙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锦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高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和增项的工程,但其在举证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故本院对高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锦龙公司提交的《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石材报价分析表》和银行付款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10日,**公司和锦龙公司为完成“湖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电解铜箔(一期12000吨)项目”的土建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项目中的土建装饰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锦龙公司总承包,暂定价款为101,365,692.46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因锦龙公司需将施工合同中的干挂石材工程外包,高达公司经现场测量评估后,于2019年3月13日向锦龙公司提交了一份《湖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石材报价分析表》,表中注明墙面干挂石材工程量约7280平方米,结算以展开面积为准;优惠价为4,080,000元(含10%增值税)。此后,锦龙公司和高达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湖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电解铜箔一项目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龙公司(甲方)将其承包施工的**公司办公楼、连廊、餐厅及西门卫外墙干挂石材、西门卫地面铺装施工交由高达公司(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含税全费用固定总价为4,080,000元;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改变或增减,其增减费用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调整,费用由甲方承担,签证单作为乙方决算依据;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钢材进场付合同总价的30%;钢架焊接完成,石材材料进场达到50%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总包工程合同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高达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锦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向高达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即3,672,000元,剩余10%的质保金即408,000元于2021年2月2日前支付完毕,共计支付工程款4,080,000元。
因高达公司认为在合同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场施工图纸与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图纸不符,导致工程量增加,且存在变更、增项的施工未据实结算的现象,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求**公司再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核对,并向**公司提交了《石材干挂变更增项申请》和《联系单》。**公司针对高达公司的材料于2020年10月14日向高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复函》,表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含税总价执行,并按照第六条支付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未签发任何变更签证单,对高达公司提出的变更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同。
在诉讼过程中,高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干挂石材工程变更和增项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锦龙公司和**公司对变更和增项的事实不认可,而高达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有关变更和增项的现场签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工程的变更和增项取得了锦龙公司或**公司的同意,故本院对高达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高达公司和锦龙公司签订的《湖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电解铜箔一项目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含税全费用固定总价为4,080,000元;如因锦龙公司原因造成改变或增减,其增减费用由锦龙公司和高达公司双方现场签证调整,费用由锦龙公司承担,签证单作为高达公司决算依据。按照上述约定,如果高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的变更或者增项,应当由双方协商并形成现场签证,但高达公司在庭审中既未提供锦龙公司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变更和增项前或实施过程中取得了锦龙公司或**公司的同意,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实变更和增项获得了锦龙公司或**公司的追认。基于高达公司的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高达公司承担。锦龙公司和高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锦龙公司4,080,000元的合同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高达公司要求锦龙公司支付合同外变更和增项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对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80元,减半收取为9,540元,由福建省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