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巨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财保33号

申请人:泸州市巨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南光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源,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泸县富集镇沍水路会统一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泸州市巨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江阳南路支行账号2304××××3987内的银行存款37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市巨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江阳南路支行(银行账号:2304××××3987)的银行存款3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执行过程中实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审理需要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否则,后果自负。

案件申请费2370元,由申请人泸州市巨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杨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晓华

书 记 员  王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