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财保20号
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迎宾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687331。
法定代表人:范永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泸县福集镇冱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99528121X。
法定代表人:陈实。
经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本院受理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江阳南路支行2304××××3987账户内的存款98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江阳南路支行2304××××3987账户内的存款980万元。
【以执行过程中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五日内,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否则,后果自负。】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林万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