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3财保122号之一

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泸县福集镇冱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99528121X。

法定代表人:陈实。

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687331。

法定代表人:范永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一案,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200万元范围内冻结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川0503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20)川0305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价值1200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其主张理由称:被申请人申请其公司支付85%的工程款不具备条件,虚构仲裁保全的事实,导致其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严重影响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措施,是当事人为了确保其诉讼或仲裁裁决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实现,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其性质属于程序性的保障。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的保全措施。本案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仲裁之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对1200万元的连带担保,经泸州仲裁委员会函告本院,其申请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0305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现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泸州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林万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