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广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广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4412538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68号E栋341#。
法定代表人:孙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广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0163856J,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广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其公司才暂缓付款,故其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其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16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在货款中扣除。
新广联公司辩称,1.上诉人支付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是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才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是上诉人违约在先。2.上诉人所称的11650元维修款并未向第三人实际支付,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其所称的金额过高,根本不需要支付如此高额的维修费用。
新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高公司支付欠款5338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382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尚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1月,尚高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广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采购项目:张家港市职工文体中心项目LED显示屏采购。采购内容:工程材料采购;供货时间: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函后60日完成供货。合同类型: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金额1072043元详见附件。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七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屏体安装调试完成通知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以取得甲方书面下发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且乙方已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及业主进行现场验收,发出通知函后15日内甲方和业主不到场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视为甲方认可。结算完成后,设备在终验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5日内付清结算总额的剩余部分。
结算方式(1)结算程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实际安装完成数量为准,工程结算时,合同内工程量综合单价不作调整;(2)合同外新增(或变更)项目综合单价按以下调整:A.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B.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C.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乙方提出,甲方确认;(3)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经甲方审核,核减率在5%以内,审核费用由甲方承担,核减率在5%(含5%)-10%之间,审核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核减率超过10%(含10%),除审核费由乙方承担外另处以核减金额6%的罚款。
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验收通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及业主进行现场验收,发出通知函后15日内甲方和业主不到场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视为甲方认可。最终验收通过以取得甲方书面下发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工程进入维保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系统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1.系统经验收合格时起转入运行保修阶段,工程保修期限为肆年。在保修期内乙方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或设备(材料)正常老化、损坏(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人为的损坏除外),乙方应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和免费更换设备(材料)。在维修过程中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配合工作。2.保修期外,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有偿提供系统维修备件和维修服务,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3.在质量保证期内,一旦设备发生故障,而甲方无法自行排除时,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应在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必须完成故障排除工作,质保期内乙方自备备件免费更换,所有设备维修均为上门服务,即由乙方派人员到甲方设备使用现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担。4.保修期满后,乙方可与甲方另行协商签订维护保养协议,提供长期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施工合同执行,如有违约方则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另就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有明细报价表。
二、2018年1月,尚高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广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张家港市职工文体中心项目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地点:张家港市职工文体中心。工程内容:工程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完工时间: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函后60日完成安装。合同类型: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金额377957元详见附件;投保总价包括制作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调试...有关部门的检测、检验、整改、验收、保险、利润...等各项应有费用。除非因特殊原因并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不得再要求追加任何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七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屏体安装调试完成通知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以取得甲方书面下发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且乙方已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及业主进行现场验收,发出通知函后15日内甲方和业主不到场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视为甲方认可。结算完成后,设备在终验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5日内付清结算总额的剩余部分。”合同另就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有明细报价表(项目名称涉及:电源线缆,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安装、调试、培训,运输、包装、保险)。对于结算方式、工程验收、系统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的约定,同案涉《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一致。
三、2018年11月1日,尚高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广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LED显示屏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2018年1月签订的张家港市职工文体中心项目LED显示屏安装合同书基础上,按照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在甲乙双方完全自愿和理解本补充协议条款的情况下,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因张家港职工文体中心户外LED显示屏安装基础不符合屏体承重要求,故需要在屏体支架后侧采用钢架进行二次挑壁方式。增补协议金额:3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七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屏体安装调试完成通知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以取得甲方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且乙方已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及业主进行现场验收,发出通知函后15日内甲方和业主不到场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视为甲方认可。结算完成后,设备在终验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5日内付清结算总额的剩余部分。”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载明了增补报价表(名称涉及:方管,室内墙体开孔,室内钢管脚手架,80T吊车上料台班),以及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案涉《安装合同书》执行。
四、上述合同均系双方为张家港市职工文体中心项目LED显示屏工程所签订,新广联公司为尚高公司提供LED照明产品的供货及安装。尚高公司认可合同项下的产品新广联公司已经交付,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新广联公司已经完成。2019年3月25日,案涉工程在尚高公司与其业主间验收合格。2019年6月11日,案涉工程在新广联公司与尚高公司间验收合格。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75万元。新广联公司已向尚高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4965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在2020年6月中旬之前),尚高公司已付款1216273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证据存在争议:
一、关于结算。1.尚高公司认为2020年7月15日双方已就最终结算金额1575351.01元达成一致。对此,尚高公司提交了新广联公司工作人员赵静与尚高公司工作人员赵娟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5日,赵静向赵娟娟发送《关于张家港文职中心LED显示屏项目的管理费说明》,载明,“此项目我司与***技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75万,2019年4月29日贵司工程运营总监刘真海,采购部赵娟娟,我司工程部廖胜东,商务部赵静参与开会讨论,双方沟通管理费为8万元整(此笔费用在第二次进度款中已经全额扣除),之后贵司把双方沟通的结果8万元管理费汇报给孙向东总经理,贵司孙向东总经理又提出,原先预付款20%中的差价不到6万元,因公司股东分家6万元已经被李总拿走,所以此笔费用也需计入管理费中,我司核算成本后也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同意贵司提出的总共14万的管理费。目前此项目已经审计结束,总金额为1715351.01元,扣除双方协商的14万管理费,所以最终结算金额为1575351.01元。”尚高公司另提交了新广联公司向其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的《律师函》,载明,“...工程已于2019年6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实际结算总额为1575351.01元...经对账,贵司目前尚欠新广联光电359178.01元...”
新广联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广联公司认为,双方确实对款项进行了结算,但是发给尚高公司后,尚高公司未付款,视同双方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具体欠款应以合同为准。
2.新广联公司陈述,尚高公司未认可双方进行了结算。对此,新广联公司提交了尚高公司针对新广联公司《律师函》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4日的《回函》,载明,“致:新广联公司...我司与贵司并未完成合同付款所必须的结算环节,贵司所主张的结算金额系贵司单方面认定的金额,并不能作为结算付款的最终依据...另根据合同:投保总价包括有关部门的检测、检验、整改、验收等费用。现该项目已竣工一年有余,贵司有义务配合我司通过业主方的验收、移交事宜。待业主方接收该项目,顺利进入维保期后,再商定最终付款事宜。”新广联公司陈述:从回函内容来看,尚高公司要求新广联公司履行已经履行完的义务,即与业主验收、移交,但该项义务在2019年3月就已经完成了,尚高公司明显是在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新广联公司在希望尚高公司尽快结算并付款的基础上,作出了让步,同意以1575351.01元结算,基于尚高公司始终恶意拖延结算,新广联公司不再同意让步,要求按合同总金额175万元结算。尚高公司对上述《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尚高公司陈述:《回函》并未否认新广联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只是认为需要办理结算,确定付款时间,此后尚高公司并未否认该结算金额,尚高公司现在也是同意按照新广联公司结算的金额1575351.01元来结算的,在12个月无质量异议期满后,尚高公司还是要再次与业主进行验收移交的,所以要求新广联公司配合,新广联公司后来也确实配合了,只是没有进行整改。
二、关于维修。尚高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17日尚高公司工作人员与新广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020年11月20日赵静与赵娟娟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22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020年9月27日尚高公司邮寄给新广联公司的整改函及邮寄凭证打印件、维修报价函,欲证明: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至现场核实有无质量问题,经核实,发现新广联公司供货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尚高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寄出了整改函,2020年11月20日,尚高公司向新广联公司发送了维修通知单(载明损坏时间:2020年11月10日),要求尚高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维修,但是新广联公司回复,尚高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新广联公司就不提供售后服务,因新广联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尚高公司寻求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1650元,因刚维修好,款项尚未支付。
对于尚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新广联公司认为:2020年9月17日的聊天记录要求庭后核实(新光联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将核实情况反馈);2020年11月20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从维修通知单来看,设备损坏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在2020年11月10日才产生,而尚高公司通知新广联公司是在2020年11月20日,此时早已超过设备验收合同后的12个月,尚高公司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新广联公司未予维修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整改函无异议,确实收到了,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设备在2020年9月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早在2019年6月就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维修报价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价但中的价格远远超过市场标准,如按照报价函中的维修项目,维修价格应为2000多元,维修事实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维修,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该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新广联公司与尚高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书》、《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新广联公司均已完成,尚高公司应当按约付款。根据合同内容,新广联公司付款需满足以下条件:1.验收合格后,2.新广联公司开具合同约定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结算完成后,4.设备在终验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在尚高公司与其业主间验收合格,于2019年6月11日在新广联公司与尚高公司间验收合格,故条件1已成就。根据新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新广联公司已按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条件2已成就。关于条件3,新广联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175万元结算,该院认为,根据合同内容,最终付款金额需经结算后确定,根据合同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新广联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结算,结算应分为两个步骤:工程验收合格后新广联公司结算、尚高公司根据新广联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结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1日在新广联公司与尚高公司间验收合格,根据尚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广联公司已于2020年7月15日将结算金额1575351.01元的说明发送给尚高公司,可见,新广联公司已进行了结算,新广联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575351.01元,新广联公司主张该金额其公司存在让步,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审理中,尚高公司认可以1575351.01元结算,故结算已完成,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575351.01元,故条件3已成就。关于条件4,审理中,尚高公司提到在12个月无质量异议期满后尚高公司还要再次与业主进行验收移交,该院认为,尚高公司的该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在尚高公司与其业主间验收合格,于2019年6月11日在新广联公司与尚高公司间验收合格,现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在2019年6月11日新广联公司与尚高公司间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故条件4已成就。综上,尚高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结算金额为1575351.01元,扣除新广联公司已付款项1216273元,尚高公司应向新广联公司支付余欠款项359078.01元。
对于新广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内容,本案中,尚高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清余款,新广联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将结算金额发送给尚高公司,审理中,尚高公司自认2020年7月15日双方已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故尚高公司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尚高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向新广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9078.0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尚高公司抗辩维修费用1165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该院认为,尚高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维修及维修费用已实际支出,对于尚高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尚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广联公司支付359078.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9078.01元的未付余额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新广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839元,已由新广联公司预交,由新广联公司负担2566元,由尚高公司负担5273元。新广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尚高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尚高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新广联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尚高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已于2020年7月底前成就,尚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条款的约定,该公司所提出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问题”发生在其应支付合同价款之后,合同也未约定其公司可以此为由迟延支付货款,故尚高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合同款项的正当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维修费用的金额问题,因新广联公司对尚高公司所主张的维修金额有异议,尚高公司尚未实际付款,故本院无法确定设备实际维修情况及合理金额,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并查明合理维修金额后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