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广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新广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育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6917号
原告:江苏新广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育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5幢1028室。
法定代表人:裔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新广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联公司)诉被告上海育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128.2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请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98000元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85500元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3080元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38220元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3600元自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6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灯具产品。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日双方分别签订5份灯具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98000元、85500元、23320元、3080元、38220元、3600元,合计35172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分别于合同签订后的5日、10日或者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项下,原告已经依约供货,并按被告要求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已经收取全部货物并使用,对质量等均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育美公司辩称,1.在四份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的签收人与合同约定的采购负责人或联系人不一致,部分收货确认单上未注明签收日期及送货单据单号;2.发往上海的货物签收人为在无锡工作的冯某某,可能为新广联公司自行签收货物;3.合同中有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在其有合同章时不应该加盖公司公章,对公章真实性存在异议,所有合同上未见其负责人签字;4.发票开具日期是2021年1月22日,而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到11月之间,新广联公司未在货物签收后分别开具发票;5.冯某某在其处的职位为技术支持,2020年11月前都在其处任职,目前在新广联公司任职,冯某某是否有权代其签收货物;6.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日,育美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广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XGL-P404教室灯480支及XGL-H103书写板灯180支共计198000元。双方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198000元;如甲方逾期付款的,交货期限顺延,每逾期一日,甲方还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0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采购负责人为裔超。育美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新广联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对应的收货确认单载明送货地址为上海,联系人冯某某,送货日期2020年6月23日,冯某某在确认单上签字。
2020年7月17日,育美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广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XGL-H103书写板灯285支,金额为85500元。双方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85500元;如甲方逾期付款的,交货期限顺延,每逾期一日,甲方还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0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单位为上海闵行区某某二中;甲方指定潘某某在接收货物时当面验收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外观等是否符合,并签字确认;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采购负责人为裔超。育美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新广联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对应的收货确认单载明送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江协路XX号某某二中,联系人裔超,送货日期2020年7月19日,冯某某在确认单上签字。
2020年9月10日,育美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广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教室灯11支共计3080元。双方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3080元;如甲方逾期付款的,交货期限顺延,每逾期一日,甲方还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0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采购负责人为裔超。育美公司及新广联公司皆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对应的收货确认单载明送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号楼××室,联系人卢某,送货日期2020年5月14日,冯某某在确认单上签字。
2020年10月29日,育美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广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XGL-P404教室灯105支及XGL-P403面板灯24支,合计38220元。双方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38220元;如甲方逾期付款的,交货期限顺延,每逾期一日,甲方还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0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交货地点为某某中专;收货人为秦某;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采购负责人为裔超。新广联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育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该份合同对应的收货确认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XX路XX号某某中专,联系人秦某,送货日期2020年10月29日,秦某在确认单上签署姓名、日期及身份证号码。
2020年11月2日,育美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广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XGL-P404教室灯12支,合计3600元。双方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3600元;如甲方逾期付款的,交货期限顺延,每逾期一日,甲方还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0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交货地点为某某中专;收货人为秦某;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采购负责人为裔超。育美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新广联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对应的收货确认单载明,送货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路××号某某中专,联系人秦某,送货日期2020年11月2日,冯某某在确认单上签名。
新广联公司陈述,上述5份合同都是由其业务人员沈某某与育美公司商务蔡某对接洽谈的,都是采用邮寄盖章的形式签订的。因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故有时因育美公司项目需要,其就会先向育美公司发货,后补签合同。2020年7月2日与9月10日的合同都是在发货后补签的,9月10日的合同其在盖章邮寄后育美公司只回传了扫描件,10月29日的合同其盖章邮寄后育美公司未寄回。育美公司一般都是在其发货后的当日或次日签收。部分货物签收时因冯某某也在场,为了方便于是让冯某某进行签收。而冯某某是育美公司的技术安装人员,主要负责安装灯具,不是固定在无锡工作的,会跟随项目人员流动。
冯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从育美公司处离职,目前在新广联公司工作,新广联公司陈述因冯某某在技术上和其业务有相通性,故离职后前往其处应聘。
新广联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28400元。
上述事实,有新广联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发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育美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产品销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广联公司与育美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开票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一致,本院对育美公司结欠新广联公司的货款328400元予以支持。虽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育美公司未盖章,但货物已由合同约定的育美公司指定收货人秦某签收,视为育美公司已对该份合同进行追认。育美公司辩称合同未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货物签收人冯某某不为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本院认为合同无论是加盖公章还是合同专用章,都是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影响盖章行为效力的认定。育美公司辩称对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存在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育美公司在双方签订的5份合同中,仅2020年10月29日及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对收货人进行了约定,且10月29日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与签收人一致,育美公司亦认可签收案涉货物时冯某某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育美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此外,部分收货确认单上未注明签收日期及送货单据单号亦不影响确认单的效力。针对育美公司辩称开票的时间点滞后于合同签订时间及新广联公司自行签收货物等情形,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皆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结合5份合同的约定及育美公司的货物签收情况,本院对新广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因5份合同皆约定育美公司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05%向新广联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198000元自2020年8月2日起、85500元自2020年7月28日起、3080元自2020年10月11日起、38220元自2020年11月4日起、3600元自2020年11月8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外,因育美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新广联公司除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产生的支出外未就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其他损失进行说明,故本院对新广联公司主张育美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育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新广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3284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98000元自2020年8月2日起、85500元自2020年7月28日起、3080元自2020年9月27日起、38220元自2020年11月4日起、3600元自2020年11月8日起均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新广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7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7元,由育美公司负担6063元,新广联公司负担984元(新广联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育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新广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亦盛
书 记 员  俞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