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永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395号
原告:杭州永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112799185。
法定代表人:沈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845882698。
法定代表人:张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用代码:91330108321927210Y。
法定代表人:宓建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永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迅公司)与被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建公司)、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金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永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蓝建公司、仟金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蓝建公司支付永迅公司电梯项目利润款837876.7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仟金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永迅公司与蓝建公司均为从事电梯相关业务的企业,蓝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仟金顶公司。2017年,双方就义乌市主城区人行过街设施工程(银海路四区市场段和江东路南门街交叉口人行过街地道)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合作内容、双方责任、利益分配等内容。2017年6月28日,蓝建公司与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城建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安装合同》。2017年6月及7月,蓝建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义乌市主城区人行过街设施工程项目设备合同补充协议》,该电梯工程项目正式开展进行。现该项目电梯已交付安装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蓝建公司收到80%的项目款,根据《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蓝建公司应支付永迅公司应得项目利润总额的80%,即1372919.97元,但蓝建公司仅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了535043.22元,仍有837876.75元拒不支付。永迅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涉案电梯工程项目已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蓝建公司收到相关项目款,依约应支付项目利润。蓝建公司经永迅公司多次催讨迟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仟金顶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蓝建公司的股东,应对蓝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永迅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蓝建公司辩称:一、两份《合作协议书》内容并非是蓝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就涉案项目而言,蓝建公司无与永迅公司签订此协议的必要。《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经内部登记查询,蓝建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盖章,此盖章不是蓝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个别工作人员舞弊行为所致。此协议,有其名,无其实。义乌市主城区人行过街设施工程(银海路四区市场段和江东路南门街交叉口人行过街地道)项目,由义乌城建公司作为招标方于2017年4日21日公开招标,蓝建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前投标,2017年5月16日公示蓝建公司中标,2017年6月1日蓝建公司收到中标通知。2017年6月28日,蓝建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江苏晔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昆公司,联合体成员)共同与义乌城建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安装合同》。2017年6月,蓝建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采购电梯设备,2017年7月18日,蓝建公司与金华市鸿树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树公司)签订《电/扶梯装饰合同》就涉案项目电梯装饰工程签约。2017年7月26日就涉案项目收到义乌城建公司第一笔项目款577000元。2017年9月27日,涉案项目各项工作均已步入正轨,无需与永迅公司签署《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签约时间与涉案项目进度完全不符。此时,蓝建公司无需与原告签订这样的合作协议。《框架合作协议书》,经内部查询,无此盖章记录,蓝建公司推定此份协议应与《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时盖出。另外,《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框架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均约定,项目签约权归属蓝建公司,中标后,双方再次签订服务费协议。但永迅公司至今未能递交此服务费协议,即表明双方未曾结算过,也表明两份《合作协议书》属于框架性质,均不是蓝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净利润=项目中标价格-工厂设备和安装价格-设备合同增值税金额-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实际垫资成本(按年化10%计息)。此公式提到的是“净利润”,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净利润=(项目收入-项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各项损失费用支出等)-所得税费用(结合合作协议约定公式需扣减“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实际垫资成本按年化10%计息”),而涉案项目很多费用蓝建公司是无法举证和在涉案项目中分摊的,如工资、管理费用、发票不全的报销等。另外,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为蓝建公司10%、永迅公司90%,以项目总金额100万、净利润20万为例,永迅公司可以获得18万,蓝建公司只能获得2万,蓝建公司还得承担职工薪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办公成本等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及运营成本,还得承担中标合同质保期内的相关费用支出,以及中标合同及其他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这完全不公平、不合理。综上,两份《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并非是蓝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永迅公司应就其与蓝建公司之间存在的合作背景、基于事实、签约时间、签约过程以及双方接洽联系的具体经办人员等承担举证责任。二、假设两份《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永迅公司就涉案项目至今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责任和义务,其也无权主张任何费用。根据《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永迅公司与蓝建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协议首段明确约定,双方是“合作经营”。永迅公司责任:负责项目前期联络、客户咨询、考察、合同签订的配合工作,项目执行过程的收款,客户关系维护,项目协调等等。从内容看,该协议是先履行义务,后产生利润,再进行项目利润分成,这显然是一个负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框架合作协议书》与《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差不多。截至目前为止,永迅公司未能就其对涉案项目履行了责任、义务进行举证,其所举证据,都是来自于第三方,且恰恰能证明是蓝建公司在履行相关责任、义务。如永迅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余建明、赵某,他们是蓝建公司员工;蓝建公司提供的义乌城建公司向蓝建公司付款证据中的《涉案项目拨款申请表》上的申请和经办人裘宇昆、许佳宁、黄磊、尚积银,他们也是蓝建公司工作人员;相关书证的签署主体也都是蓝建公司。三、假设《合作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永迅公司也履行了全部责任和义务,但目前涉案项目尚不具备结算条件。目前,涉案项目还在履行过程中,质保期也未过。在与晔昆公司、义乌城建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约定了大量的违约责任条款,质保期24个月内蓝建公司责任和风险重大,且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一旦发生,均会影响涉案项目的净利润。如中标合同第三条,涉案项目应在100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即全部完成,而涉案项目自中标后,直至2018年8月2日才验收移交。延误工期违约行为已客观存在,义乌城建公司随时会给蓝建公司处罚通知,无需经过蓝建公司同意,也无需诉讼,根据中标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6项约定,义乌城建公司可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第五条1款,蓝建公司提供作为土建依据的井道布置图及有关配电要求等,未按时间提交的,造成的损失由蓝建公司承担。第六条6款,蓝建公司需对整个交货过程负责,包括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装潢、包装等,若造成工期延误、人力资源浪费等,义乌城建公司有权索赔。涉案项目逾期交货事宜,义乌城建公司正在向蓝建公司索赔过程中。第八条5款约定了24个月质保期,从蓝建公司、晔昆公司与义乌城建公司签署验收合格书且正式移交项目之日(见中标合同附件质保书第二条第2款)开始起算,涉案项目在2018年8月2日验收合格移交,所以,质保期至今才不到一年,后面的支出费用会有多少,目前尚不能确定。另外,质保期外蓝建公司也有承担责任的可能,如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无论在质保期内还是外,发生故障,要在接到电话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提供不间断服务直至结束,维修点需提供足够备件以适应维修需求;第八条第5款,质保期内,如电梯产品自身质量出现问题,蓝建公司需负责免费维修并提供正常损耗零部件,同时自更换之日起相应延长质保期;第7款,单台电梯在质保期内年故障次数基准值超过2次,每超出一次,该台电梯延长质保期3个月,等等,这些约定对蓝建公司来说,即使是质保期已过,也还是要继续承担质保责任的。同时,中标合同第九条提到了技术培训义务,检测费(质保期2年内),附件四、五中提到的备品备件等,均包含在中标价格中(在投标文件中均有约定),但目前尚未发生,将来会不会发生,无法确定。这些都会影响涉案项目的净利润。关于永迅公司递交的《安装协议》,涉案项目是三方签约,义乌城建公司是将涉案项目款项分别支付给蓝建公司和晔昆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利润计算公式为项目中标价格—工厂设备和安装价格。如果前者包含安装价格,减掉后者安装价后,实际双方结算的净利润是不包含安装部分款项的。且《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第5条中所提到的付款进度也都与设备款即义乌城建公司付款进度相关。另外,根据《安装协议》第三条约定,安装款差价及支付方式另行约定,后也没有约定,且蓝建公司至今未收到过这份协议的任何款项。假设此款项双方应结算,那么在蓝建公司实际收到之前,双方也不具备结算条件。综上,目前双方不具备结算条件。四、陈丹虽是蓝建公司员工,但同时也是永迅公司前任股东,其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成为定案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首先,永迅公司递交证据6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微信的备注可以修改,此陈丹未必是本案中蓝建公司员工陈丹或永迅公司前股东陈丹。其次,陈丹是蓝建公司试用期员工,未转正就离职了,其在工作上不具有聊这些内容的权限,其无权代表蓝建公司,蓝建公司未曾授权过。再次,2019年7月8日,在蓝建公司开始怀疑陈丹,并仔细回忆起陈丹当时是蓝建公司某舞弊工作人员介绍来的时,对陈丹展开调查,经工商资料查询及身份信息比对,发现蓝建公司员工陈丹就是永迅公司前股东陈丹,两人为同一人。五、涉案项目一直是蓝建公司在提供服务,履行相关责任、义务,原告未履行任何责任、义务。蓝建公司在电梯运营行业是一家有实际业务能力且有自己运营团队的公司,蓝建公司不是专做垫资业务的。从涉案项目蓝建公司所有支出可以看出,蓝建公司是实实在在在运营管理涉案项目的,执行涉案项目各项运营工作和及时满足涉案项目各方需求,努力依约履约,不想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不知道为什么会有永迅公司的存在,从某种角度来说,蓝建公司也只能承认自己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涉案项目从招投标,到签约,到后期履约、运营管理,直至现今工程已基本完工等可以看出,蓝建公司一直在努力履约,付出种种。这些不仅能从蓝建公司递交的证据中反应,且从永迅公司递交的证据中也能客观反应。蓝建公司之前递交的财务资料中所提及的报销人员余建明、董晖、李益、尚积银,这些人员均是蓝建公司员工;永迅公司递交的证人证言中的余建明、赵某,也是蓝建公司员工;永迅公司递交的的《涉案项目拨款申请表》上的申请和经办人裘宇昆、许佳宁、黄磊、尚积银,这些人员也是蓝建公司工作人员,相关书面的主体签署方也是蓝建公司。这些都足以说明是蓝建公司在履行相关责任、义务,但不能说明是永迅公司在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永迅公司至今不能举证证明就涉案项目其履行了哪些责任和义务,相应其也无权要求支付任何费用。蓝建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蓝建公司会另行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这个行业中,垫资是很正常的,也是行业内上下游企业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属于正常现象。在现今融资环境受阻的情况下,垫资也实实在在地解决了企业资金运转困难的现实问题,满足了各方需求,垫资方收到适当的垫资利息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也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本案不存在垫资问题,蓝建公司是实实在在地在运营管理涉案项目,所有支出都属于项目本身所需,但由于自己管理疏忽,导致本案产生,蓝建公司的确存在过错,蓝建公司将引以为戒,不再重蹈覆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永迅公司的诉请。
仟金顶公司辩称:一、同意蓝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二、蓝建公司与仟金顶公司系财产独立核算的两个法人,仟金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蓝建公司设立之初并非是一人有限公司。2017年5月2日,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仟金顶公司后,仟金顶公司才成为蓝建公司的唯一股东。2、自仟金顶公司成为蓝建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后,与蓝建公司财产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为此,仟金顶公司提供了蓝建公司2017年、2018年度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作出,其足以能说明蓝建公司与仟金顶公司在财产上相互独立核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蓝建公司与永迅公司签订一份《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永迅公司负责销售工作,蓝建公司负责合同签约,项目完成交付后所得利润和风险由双方共同分配和承担;投标保证金由蓝建公司先行支付,项目投标未中标,超过90天未收回,永迅公司需按80%比例进行补偿给蓝建公司,待收回后,蓝建公司予以退回永迅公司;由于永迅公司原因造成的投标保证金无法收回,超过60天,由永迅公司全额承担。项目利润:项目中标价格-工厂设备和安装价格-设备合同增值税金额-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实际垫资成本(按年化10%计息);项目利润分配比例:永迅公司为90%,蓝建公司为10%。蓝建公司与永迅公司又签订一份《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与《框架合作协议书》大致相同。其中明确了项目名称为义乌市主城区人行过街设施工程(银海路四区市场段和江东路南门街交叉口人行过街地道)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
义乌城建公司公开招标涉案项目,蓝建公司参与投标。2017年6月1日,蓝建公司收到中标通知。2017年6月28日,蓝建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晔昆公司(联合体成员)共同与义乌城建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款577万元、安装款63万元,共计640万元。2017年6月,蓝建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之后签订若干份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蓝建公司向迅达公司支付自动扶梯的最终价款3443900元。2017年7月18日,蓝建公司与鸿树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装饰合同》及之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蓝建公司向鸿树公司支付最终装饰款335400元。2017年8月12日,蓝建公司与晔昆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协议》及之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蓝建公司向晔昆公司支付最终安装款311570元。截至目前,蓝建公司经收到义乌城建公司项目款4616000元。2017年12月21日,蓝建公司向迅达公司支付款项535043.22元。
另查,蓝建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仟金顶公司持有蓝建公司100%股权。仟金顶公司与蓝建公司为独立核算的两个法人。赵某、余建明系永迅公司员工,因项目需要入职蓝建公司。赵某为项目销售经理,就职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余建明为项目工程经理,就职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
本院认为:一、《框架合作协议书》《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系蓝建公司与永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中,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与双方各自的投入是相匹配的。就工作内容而言,永迅公司负责整个项目销售工作,主要包括与制造商进行招标前的沟通、申请授权证书;确定投标报价并指导投标文件的制作;与总包、业主、监理的衔接工作;安排设备进场施工等工作。为了理顺工作关系,永迅公司指派赵某、余建明等人入职蓝建公司负责上述事务。蓝建公司负责合同签约,主要包括投标保证金的垫资及合同签约等工作,相比永迅公司而言,显然比较简单。就投标保证金而言,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超过90天未收回,永迅公司需按80%比例进行补偿给蓝建公司,待收回后,蓝建公司予以退回永迅公司;由于永迅公司原因造成的投标保证金无法收回,超过60天,由永迅公司全额承担。”由此可见,合作项目的主要责任和风险,是由永迅公司承担。因此,协议约定蓝建公司与永迅公司的利润分配比例为1:9,并没有出现权利义务失衡状况,恰恰反映双方之间的付出与收益成正比关系。
二、涉案项目已经符合分批次结算条件。根据《义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代理费佣金)按照项目款项支付进度分批次支付。经过核实,付款进度已经达到80%,相对应的利润应该按照此比例先行结算。设备利润:客户合同总价5770000元-厂家合同设备总价3443900元-装潢合同总价335400元=1990700元;安装利润:客户合同总价630000元-分包商安装合同总价311570元=318430元;垫付资金财务成本,按照年利率10%计算,共计160451.66元;税务成本,按照增值税标准计算,共计241845.05元。双方可分配利润:1990700元+318430元-160451.66元-241845.05元=1906833.29元。按照80%进度款和90%的利润分配比例,永迅公司可得利润:1906833.29元×80%×90%=1372919.97元。扣除蓝建公司已付款项535043.22元,应付837876.75元。逾期付款之后,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若义乌城建公司提出索赔之事成立,尚有20%款项可以应对。若今后的确出现超过20%比例情形,此判决不妨碍蓝建公司可依利润分配比例向永迅公司进行追偿。
三、蓝建公司为独立法人,应由其对外承担责任。蓝建公司虽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其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与其股东仟金顶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永迅公司要求东仟金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永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3787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永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8元,减半收取63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979元,由被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