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5472号
原告天津华勘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广瑞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承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桂香,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旭阳。
原告天津华勘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公司的1-4号厂房项目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高应变检测、低应变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112282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作量,故实际工程款为217192元,被告已支付100976元,尚欠1162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基桩检测费1162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公司的1-4号厂房项目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高应变检测、低应变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双方签订了书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单价为6350元/根,高应变检测单价为1250元/根,低应变检测单价为32元/根,并约定了检测量以及付款时间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专项技术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增加了实际检测量,其中2号厂房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6根、高应变检测12根、低应变检测182根;3号厂房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6根、高应变检测12根、低应变检测131根。原告将2、3号厂房基桩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检测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3号厂房基桩检测费用共计1162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在收到基桩检测报告后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其推拖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基桩检测费116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勘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基桩检测费11621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树海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石岩
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