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勘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勘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勘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广瑞西路67号(办公楼215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委志,天津枫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枫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勘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华勘公司对本案检测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华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虽未与华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已经形成实际的合同关系,华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华勘公司在长达几年的合作中一直默许并提供一切资质证明,施工中又为上诉人等施工人员提供培训证、上岗证明,施工工地到处***勘公司的工作制度与条例,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核算的结果发给华勘公司法人***要求华勘公司支付,***明确告知支付款项的时间安排,这些都充分显示华勘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都是华勘公司承包的工程,这些工程的合同、检测所需的各种文件、资质证书也都是以华勘公司的名义签署和提供的,施工所需要的对各种检测设备检测仪器的鉴定也都是以华勘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场地均悬挂有华勘公司制定的各项制度,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上岗证也是华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天津市勘察设计协会办理的。2.上诉自2010年以来为华勘公司实际施工了数十起工程项目,这些项目都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有些项目还是经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手完成的,由此可见,双方在施工中不签订施工合同已经成为惯例。3.***是华勘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的社保关系在华北勘查局,华北勘查局是华勘集团持股百分之九十八的股东,而华勘集团又是华勘公司持股百分之百的股东,华勘公司的办公地点就在华北勘查局办公楼的二楼,由此可以看出,华勘公司就是华北勘查局的一个下设子公司,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认为***就是华勘公司的工作人员。4.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曾将与***的最终结算单发给华勘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要求华勘公司予以支付,***没有对结算结果和上诉的要求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明确告诉上诉人安排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通过***的安排,华勘公司于起诉后给上诉人支付了15万工程款。5.本案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款都是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检测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通过以上事实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华勘公司已经形成实际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公司理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华勘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勘公司、***支付桩基检测费用2941000元;2.华勘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4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及第2项诉讼请求计算基数金额变更为279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口头检验合同关系,由***为***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桩基检测。2021年2月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21年2月2日,***累计欠款***共计(2941000元)贰佰玖拾肆万壹仟元整。特此立具为证。2017年-2020年12月31日桩基检测费用”。2021年2月5日,***向***分别出具2017、2018、2019、2020年桩基检测工作量,确定工作量合计为1059000元、945160元、837000元、341000元,其中2020年桩基检测工作量中另载明“付款金额应以欠条为准”。本案诉讼中,***委托案外人向***支付检测费150000元,余款2791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通过***申请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显示,2011年7月至2021年3月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案外人***北地质勘查局,非华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为:一、***与华勘公司是否存在检验合同关系;二、***被欠付的检测费用金额。就上述争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一,首先,***虽主张与华勘公司存在长期检测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协议或华勘公司**授权***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委托书等其他材料,亦未提交华勘公司名下账户曾向其支付过检测费用的相应证据。其次,***向***出具的2017年-2020年期间桩基检测工作量中,涉及项目达数十个,涉案欠付的2791000元检测费用是否全部基于***以华勘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尚不能确认。最后,鉴于华勘公司的国有企业性质和涉案检测项目数百万元的金额,如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如为保护自身权益,则应当要求华勘公司出具相应的书面债权凭证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显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非善意无过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与华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华勘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具有给付责任。***要求华勘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勘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二,***作为从商的成年人,完全应该了解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向***出具欠条及检测工作量明细,应视为其对于所欠桩基检测费用的确认。***辩称“***未完全保质保量完成工作、逼迫***签署相关欠条、相关款项需查明后再行确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且悖于情理,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约完成了检测工作,***未付清检测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要求***支付检测费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检测费279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79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2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勘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检测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华勘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桩基检测合同,但因被上诉人***以华勘公司的名义委托其进行桩基检测工作,故被上诉人***的委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勘公司应依法承担涉案检测费的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社保缴费单位信息可以证实,***并非华勘公司员工,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是以华勘公司的名义委托上诉人***进行桩基检测工作并代表华勘公司与***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华勘公司承担涉案检测费的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出具欠条及桩基检测工作量明细,应视为其对所欠桩基检测费用的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给付***涉案检测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