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市华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6084号
原告:***,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市华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人民东路8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64823528U。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万港城6幢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77146622D。
法定代表人:谭建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辉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B单元B-2-0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3X2C40。
法定代表人:高超,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同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人民东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7972959L。
法定代表人:郑雪连,董事长。
被告:**金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人民东路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01634B。
法定代表人:莫海彬,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市华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盈公司)、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广西辉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辉班公司)、广西同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同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金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城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盈公司、华泰公司、辉班公司、同威公司、金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拆除内固定费、后续医疗费等44825.21元人民币;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广西**市玉州区金城后面建设工地大门处时,该建设工地人员邓松突然由内向外推开工地大门,致使原告被大门撞倒。邓松看见原告摔倒后,当即将原告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干骨折;(2)左肘、双膝多处皮肤挫伤。共住院8天,医疗费用共计17045.4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洁,定期伤口换药,左上臂伤口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而拆线;(2)避免跌倒、摔跤,骨折未愈合前避免左上肢负重,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定期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而使左上肢逐渐负重;骨折愈合后可返院行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左上肢术后叁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8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如下:44825.21元:1、医疗费用1704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天=800元;3、护理费58061÷365×1人×8天=1272.6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58061÷365×(8+92)天=15907.2元;6、交通费800元;7、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认为,涉案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系被告一,承包单位系被告二,分包单位系被告三,监理单位系被告四。被告一、被告四应对涉案建筑工地的各项设施负审查、监管义务,应当及时排查并整改存在安全隐患设施,被告金城公司系共同管理人。该建筑工地大门系由被告二、被告三建设并投入使用,该大门紧贴繁华道路且能朝向道路打开,且周边无明显警示标志及安全阻隔设施,其设计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涉案人员邓松系该建筑工地的施工工人,其明知或应知大门外所紧邻的道路上人车往来频繁,突然打开大门极易引发碰撞事故。但邓松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随意朝向道路一侧推开大门,其危险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五被告均有义务对邓松进行安全培训,并应对邓松在工作场所中的危险行为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前述损失,五被告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华盈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公司的大门撞倒不是事实,该大门并不属于答辩人公司所有,也没有建立在答辩人公司的土地上。二、答辩人也没有对该大门进行管理的权利和责任;三、邓松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更不是工地聘用负责看守大门的工地人员,邓松的个人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负责,不应当由答辩人或者工地建设、施工、监理方负责;四、被答辩人2021年5月11日受伤住院,2021年5月19日出院,2021年5月23日才报警,警方也只是对其本人的报警陈述进行了记录,并没有勘验现场,也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取证。客观的讲,报警记录是被答辩人事后的单方陈述,并非事发当时的客观反映。除此之外,被答辩人并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摔倒的地点是在其诉称的工地大门处,其摔倒是由其所称的工地大门的引起,是因为邓松突然推开大门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大门的所有人、管理人是答辩人公司或者工地建设、施工、监理人。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辉班公司、同威公司、金城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华泰公司、辉班公司、同威公司、金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称的2021年5月11日下午,其驾驶电动车经过广西**市玉州区金城后面建设工地大门处时,该建设工地人员邓松突然由内向外推开工地大门,致使其被大门撞倒受伤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工程公示牌、维权信息告示牌及报警回执单所证实,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邓松突然推开大门致使其摔倒,但没有提供现场照片、邓松的陈述,也没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提供的工程公示牌、维权信息告示牌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大门系被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是在何处受伤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报警回执单所记录的报警时间是2021年5月23日,不是原告所称的案发时所报警,公安机关也未作出处理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综上,原告所诉称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所称的2021年5月11日受伤,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9日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045.4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相关病历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代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