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华盈建材经营部。住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03****。
经营者:***,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誉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原审第三人:广西安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华盈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盈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广西安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3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3年9月26日,本院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安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桂0703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华泰公司向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支付货款330766.18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华泰公司欠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货款金额为330766.18元,一审法院判决尚欠货款486795.68元错误。(一)从上诉人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签订的4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可知,双方约定供应材料金额为572274.66元;若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合同,未经另行签订合同的,超出合同约定数量需方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除了已经签订的4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外,上诉人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并没有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且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在2021年4月至5月底期间交付给上诉人华泰公司的送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供应的材料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51200.09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如果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认为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管材就是供应给上诉人华泰公司,在向上诉人华泰公司交付551200.09元送货清单和发票时,明知道自己供应的材料数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为何没有及时将实际供应数量已超出约定数量的问题告知上诉人华泰公司及要求上诉人华泰公司与其另行签订新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没有及时开具相应发票连同送货清单一起交付给上诉人华泰公司、没有及时向上诉人华泰公司催付货款,而是向**及***、***催付货款,这与合同的相对性不相符。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华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全,缺少2021年6月份的送货单,不能客观反映材料交易额,这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华泰公司所提交的551200.09元送货清单和发票均是由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自己提供给上诉人华泰公司,提送货单涉及的量和金额均是由被上诉人华盈公司决定,上诉人华泰公司仅是对收到的送货单及发票是进行审核而已。(二)***不是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员工,是第三人**雇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且第三人**在实际施工期间,又另外挂靠第三人安坤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业主签订《钦州犀牛角一期种猪场二标段及附属工程范围内给排水工程》《犀牛角种猪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及附属工程和二期一标段工程》,其中《钦州犀牛角一期种猪场二标段及附属工程范围内给排水工程》是2021年6月4日签订并进场施工的,这意味着上诉人华泰公司名下的工程与第三人安坤公司名下的工程都是由第三人**在同一时间段实际施工,且在给排水工程中的管底垫层及管周回填也是需要用到涉案材料的,可见,***所收的材料均是第三人**的,只是具体用于哪个工地无法分清,所以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主张超出合同范围的货款111295.08元及44734.42元判决全部由上诉人华泰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超出的111295.08元及44734.42元材料均是供应给上诉人华泰公司的情况下,上诉人华泰公司尚欠货款应为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实际供应的材料为551200.09元扣除上诉人华泰公司已经支付的220433.91元后所得的330766.18元。二、一审法院以项目印章为由认定上诉人华泰公司应承担超出551200.09元的材料的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项目印章是上诉人华泰公司在涉案工程开始时为了便于现场文件资料的收发才启用的印章,该项目印章明确的权限为:仅用于工程设计等单位在工程业务联系上的文件收发、一般技术资料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保量、工程联系单(函)和工程变更签证使用,不得用于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材料签收、材料采购等任何涉及经济往来的事项。可见,项目印章是禁止用于工程施工材料的签收及采购等经济往来的。一审法院以项目印章系代表上诉人华泰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华泰公司没有对项目印章的授权范围对外进行公示为由认定上诉人华泰公司应承担超出551200.09元的材料的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因为项目印章仅限于工程内部使用、并不对外,不存在将授权范围对外公示的义务,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提交的结算明细就是对材料采购的结算,这明显超越了项目印章确定的权限,因此,结算明细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华泰公司供应材料的证据,不应对上诉人华泰公司产生约束力,超出的材料不应由上诉人华泰公司承担。此外,项目印章是由第三人安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并使用,其在明知项目印章的权限范围,却仍旧在结算明细上面**确认送货金额,结合上述第一点中所述安坤公司、**、***及***的关系,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超出的材料就是安坤公司名下的工程在使用,只是**、***及***借着便利条件,将本应有安坤公司承担的货款转嫁给上诉人华泰公司来承担。三、关于利息及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及上诉人华泰公司已代**支付的220433.91元,尚欠的货款为330766.18元,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也应以330766.18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华泰公司向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支付货款330766.18元。
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款项,并且被上诉人货物已被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接收人实际签收,货款是44734.42元,且在2022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已经将未开具发票的剩余款项156029.5元的票据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签收,所以在该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送货义务,且已经将发票邮寄给上诉人,现因上诉人不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引发该诉讼,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安坤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86795.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30856.1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2年3月3日为13348.69元,此后以486795.6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为14889.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华泰公司(甲方)因承建位于犀牛脚镇西坑村的钦州××段、钦州犀牛脚第二个6750种猪场一标段土建钢结构工程及钦州犀牛脚种猪场区车道二标段修建工程需要砂石等材料,于2021年3月至4月与原告华盈经营部(乙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违约责任等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金额分别为239140元、99222.86元、46269.44元、187642.36元,合计572274.66元。另外合同还约定,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合同,未经另行签订合同的,超出合同约定数量需方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乙方根据甲方每次订货量按时按量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按工程材料实际用量向乙方支付费用,双方办理完对账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转款至乙方指定账户;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提供送货单及开具等额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且验票无误后,需方在5日内支付相应材料货款至供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提供送货单和未开具等额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直至乙方提供送货单和开具等额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等;供方负责人为***,甲方指定接货人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砂石等材料,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5月28日、6月28日向原告转账给支付货款66334.68元、104099.23元、50000元,合计220433.91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提交一份《2021年6月钦州犀牛脚猪场结算明细》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6日在该结算明细上加盖“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犀牛脚猪场二标段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印章。根据结算明细记载,截至2021年6月30日,当月未开票金额111295.08元,上月累计未收330766.18元,合计应收未收累计金额为442061.26元。2021年7月11日至7月27日期间,原告委托广西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区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某某某天发石场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已签收,其中水洗机制砂519.13吨,石子33.84吨,合计价款44734.42元。2022年3月4日、3月14日,原告的供货负责人***打电话给***、***以确认七月份供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上述工程是第三人**以被告之名承揽并实际施工,被告与**之间签订了一份《项目责任书》。***、***是**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作。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工程项目业主某某园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丰公司)致《关于启用“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犀牛脚猪场二标段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的函》,正式启用该印章。该印章由***收执。函中说明该印章不得用于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材料签收、材料采购等任何涉及经济往来的事项。
上述工程以被告之名施工至2021年9月停工。之后,由**实际控制的安坤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与项目业主园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接续承揽犀牛脚种猪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及附属工程和二期一标段工程。该工程后来实际由广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为此项目业主园丰公司、安坤公司及广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签订一份《犀牛脚种猪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及附属工程和二期一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
再查明,2021年6月4日,项目业主园丰公司与第三人安坤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将“钦州犀牛脚一期种猪场二标段及附属工程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安坤公司承建。此前,安坤公司与南宁市某某建材经营部水电等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一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负责人为***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货款数额如何确定,超过合同金额部分的货款应否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486795.68元由两部分组成,即2021年3月至6月货款442061.26元及2021年7月11日至7月27日货款44734.42元。该院就该两部分货款评判如下:
一、2021年3月至6月的货款总额。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钦州犀牛脚猪场结算明细》记载,截至2021年6月30日应收未收累计金额为442061.26元,加上之前被告已支付220433.91元,合计为662495.17元。该结算明细表加盖被告使用的“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犀牛脚猪场二标段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虽然被告在启用该印章时曾致函工程项目业主告知该印章“不得用于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材料签收、材料采购等任何涉及经济往来的事项”,但该印章的使用功能限制并未告知原告,不能对抗原告。该印章是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所盖,说明项目经理部确认结算明细所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其行为效果应归于被告,故该结算明细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院确认2021年3月至6月货款为662495.17元。被告提交送货单及2021年4月至6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为551200.09元,但因其提供的送货单不全,缺少2021年6月份的送货单,未能客观反映材料交易额。另外,《2021年6月钦州犀牛脚猪场结算明细》已经明确写明当月未开发票金额为111295.08元,2021年4月至6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反映全部材料交易额,故对其反驳证据之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纳。
二、2021年7月11日至7月27日货款。该时间段的砂石材料系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向犀牛脚猪场工地供应的,原告持有送货单原件,其有权主张货款。砂石材料系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应认定为被告收货。***签收水洗机制砂519.13吨、石子33.84吨,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合计货款为44734.42元,该院予以确认。
上述两部分货款合计707229.59元,被告已付220433.91元,剩余486795.68元,原告请求其支付,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之间的关系,可由双方另行解决。被告以合同约定“若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合同,未经另行签订合同的,超出合同约定数量需方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为由,主张货款只有572274.66元,主张对超过该金额部分不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原被告就超过合同金额部分砂石材料供需事宜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砂石材料,被告也已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超过合同金额部分材料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另外辩称安坤公司同期也在犀牛脚猪场工地施工,***同时系两个工地的收货人,其有理由相信多供应的材料不是供应到其项目中。该院认为,安坤公司于2021年6月4日与项目业主园丰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包的是“钦州犀牛脚一期种猪场二标段及附属工程给排水工程”,其采购的是水电材料,并不是砂石材料,故***签收的砂石材料用于该给排水工程的可能性不大。被告停工后,安坤公司虽然与项目业主签订《工程合同书》接续承揽犀牛脚种猪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及附属工程和二期一标段工程,但该工程后来实际由广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签收的砂石材料用于工程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上述辩驳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原告提供送货单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支付相应材料货款。本案中,被告2021年7月16日在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钦州犀牛脚猪场结算明细》上**确认,且在此前原告已提供了送货单并开具了金额551200.09元发票,因此被告应在2021年7月22日前支付货款,但其仅支付220433.91元,剩余330766.18元已逾期,对逾期付款利息,该院酌情支持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自2021年7月23日计算利息。《2021年6月钦州犀牛脚猪场结算明细》项下另有货款111295.08元及2021年7月货款44734.42元,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开具发票,并于2022年2月28日邮寄发票给被告追偿货款,该部分货款逾期利息可从2022年3月4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7%计算。原告诉求超过前述部分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等”。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23000元,该费用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请求律师费23000元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盈经营部货款486795.68元及利息(以330766.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3日计至2022年3月3日;以48679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华泰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盈经营部律师费23000元。案件受理费9047元,财产保全费2955元,合计12002元,由被告华泰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华泰公司、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安坤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带时间水印的现场施工(开挖排水管沟槽以及回填)照片。证明在案涉项目中,安坤公司承建钦州犀牛脚养猪场需使用到被上诉人销售的类型材料的相关项目时间与所诉纠纷供料的时间相差甚远,并不存在安坤公司与华泰公司同时施工的情况。
上诉人华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所显示的是安坤公司的施工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况且安坤公司与业主园丰公司签订的合同除了刚才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犀牛脚种猪场的项目1期2标段及附属工程2期1标段工程之外,还有一个合同是2021年6月4日签订的,第一个6750种猪场2标段及附属工程范围内给排水工程合同,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6月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是与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工程合同同一时期进行。因为在2021年4月26日安坤公司与南宁市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购买水电管材。这些管材恰恰是使用于给排水工程,而在做这个工程的过程中,管底的垫层以及管周回填是需要使用到涉案材料,再结合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的***和***的特殊身份,上诉人认为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的材料确是安坤公司名下的工程使用,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华盈经营部质证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即使该证据如上诉人所说,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情形不属于超出相对性的范围。
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安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的货款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从业主园丰公司(以下简称园丰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项目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审第三人**组织施工。2021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续签订案涉四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碎石、回填砂等建筑材料。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合同,未经另行签订合同的,超出合同约定数量需方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系***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等人将合同交给上诉人签署。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以上诉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名义签收相关的货物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7月16日,上诉人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确认至2021年6月30日止尚欠货款442061.26元。2021年7月,被上诉人又根据项目部***等人要求,向上诉人的工地供货44734.42元,货物由前述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因此,在前述合同的协商、签订至履行过程中,***、***等人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认其在协商、签订及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披露其与**、***、***等人的实际关系,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已经知悉**、***、***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实际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对于超出前述四份合同约定数量、金额的货物已经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的工地,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等人予以签收,上述货物买卖也在上诉人退出案涉工程施工之前。因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超出前述四份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的货物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上诉人项目部的人员***、**等人及货物的签收人***等人均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有权代表上诉人购买及签收超出前述四份合同约定数量、金额的货物,***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对于超出前述四份合同约定数量、金额范围的货物货款,上诉人有支付的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安坤公司同期也在案涉工地同时承包施工,***同时系两个工地的收货人,其有理由相信多供应的材料不是供应到其项目中。上诉人在诉讼中只提供了安坤公司与园丰公司于2021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坤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施工并使用了案涉货物,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给被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与**、***、***等人之间的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上诉人不能以其与**、***、***等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对抗善意的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上诉人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