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万港城6幢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7714662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3年6月28日,本院询问了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已经包含在双方结算确认的178255元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91772.5元是错误的。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代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可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78255元,且被上诉人等5人于2021年5月开具并交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也证实了租金总金额确为178255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中超出的91772.5元,上诉人不认可。况且,在2022年9月21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被上诉人、业主钦州园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丰公司)、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协调会上,上诉人与同时代表其他4人的被上诉人签订***,承诺在收到业主园丰公司支付的结算款20万元后5日内,将租金178255元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中,作为其他4人的代表,被上诉人既然在***上签字,证实被上诉人等5人认可上诉人所欠租金总额确为178255元,被上诉人的部分已经包含在178255元中。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欠租金不止91772.5元,为何没有在签订***当日及时向上诉人提出并要求确认,而非要在上诉人的代表离开后的次日再单独与***进行确认,这是说不通的。况且,若被上诉人认为91772.5元租金应由上诉人承担,为何没有及时开具相应发票连同工作量凭证一起交付给上诉人、没有及时向上诉人催付,而是向**及***催付,这与合同的相对性不相符。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超出的91772.5元,上诉人并不清楚,超出部分也不属于合同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是与上诉人签订,但**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是**雇请并指派到工地现场负责管理施工的人员,***的工资是由**发放的,**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适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除了合同约定的178255元外,若确实尚欠被上诉人钩机款,应由实际履行人**承担付款责任。此外,既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只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租赁机械设备纠纷、采购原材料的买卖合同的纠纷,也应有实际施工人**自行处理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不仅是**雇请并指派到工地现场负责管理施工的人员,还是**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广西安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同时间同工程项目中,安坤公司也是作为承包方入场施工,所签合同中的《第一个6750种猪场二标段及附属工程范围内给排水工程合同》更是需要用到机械设备进行作业,庭审中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陈述工程项目中的钩机作业都是由被上诉人5人在做,且都是由***负责安排协调。既然同时是两家承建方在施工,实际作业的又是同一个钩机班组,原告和***是如何区分哪些是华泰公司的、哪些是安坤公司的?虽然***抗辩安坤公司涉及的租金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但从其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该合同是在2022年7月13日才签订的,涉及主体是***自己与广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坤公司),结算的是2022年的作业租金,而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都是2021年的作业租金,可见,2022年7月13日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证实安坤公司涉及的钩机作业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除了包含在178255元的租金外,上诉人仍需向其支付租金91772.5元,但被上诉人仅凭合同及由***一人确认的记录汇总表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确实尚欠租金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主张超出的91772.5元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9月21日签订***已经明确约定,是在收到业主园丰公司支付的结算款20万元后5日内,才将租金178255元转入***的账户中。现由于上诉人与业主尚未结算完毕,没有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放弃就全部设备租赁费向华泰公司追偿的权利。虽然答辩人与华泰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费用是178255元,但答辩人已经超出合同范围进行施工。华泰公司是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和受益人,有义务对超出合同范围产生的设备租赁费承担责任。答辩人与华泰公司、业主园丰公司、***等人协商的时候,答辩人坚持整个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由华泰公司承担;但华泰公司只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确认的178255元,对超出合同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在各方有争议的情况下,答辩人秉着先解决无争议款项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争议款项的原则,先同意与华泰公司签订《***》,此举并不意味着答辩人就余下款项放弃追究华泰公司的权利。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泰公司抗辩不承担超出合同范围的费用依法不能成立。1、答辩人刚到项目工地时候,看到管理人员都佩戴印有华泰公司名称的工作牌,项目介绍等公示资料清晰显示华泰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华泰公司《钦州犀牛脚二标段项目部通讯录》显示**是项目经理,***是施工员。在工作中,***也佩戴印有华泰公司施工员字样的工作牌。答辩人与华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都是由***指挥施工,答辩人相信***是华泰公司施工员。***每天记录答辩人作业时间,***与答辩人作出《机械台班记录汇总表》是在***工作记录的基础上得出的数据,结算真实有效。故***的行为确实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泰公司承担。2、答辩人一直相信**是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施工员,不清楚**和***的真实身份。2022年9月22日,***出具一份《说明》提到**是实际施工人,为避免遗留当事人,答辩人才将华泰公司、**和***一起告上法庭。至于华泰公司认为超出合同范围的费用应当由**承担,答辩人认为这个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自己无关。3、华泰公司抗辩同时间同工程标段中,安坤公司参与承包,无法区分答辩人施工的内容是归属华泰公司或者是安坤公司。答辩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泰公司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泰公司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被告**和被告华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91772.50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3月25日,***、***、何远千、***推举***(出租方)为代表与华泰公司(承租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机械设备用***犀牛脚猪场二标段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租赁设备为:1、山东临工牌挖掘机(E660F),租赁单价130元/小时,使用时间68.5小时,租金8905元;2、日立牌液压挖掘机(ZX120),租赁单价180元/小时,使用时间61.5小时,租金11070元;3、SANY液压挖掘机(SY135C),租赁单价180元/小时,使用时间66小时,租金11880元;4、卡特液压挖掘机(320D),租赁单价250元/小时,使用时间75.5小时,租金18875元;5、卡特液压挖掘机(320C),租赁单价250元/小时,使用时间243.5小时,租金60875元;6、日立液压挖掘机(ZX360H-3),租赁单价480元/小时,使用时间87.5小时,租金42000元;7、**(中国)全液压式挖掘机(HD820R),租赁单价250元/小时,使用时间65小时,租金16250元;8、轮式装载机(CLG835H),租赁单价200元/小时,使用时间42小时,租金8400元;合同金额178255元(含税)。出租方派8名操作人员,食宿、工资、保险及各种福利待遇等均由出租方承担;由出租方负责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燃油、租赁设备所有配件消耗、维修费用。 合同签订后,***、***、***、何远千、***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并于2021年5月20日向华泰公司开具了台班费总额为178255元(含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9月21日,***、***、何远千、***的代表***与华泰公司代表协商并签订***,华泰公司承诺园丰公司将结算款20万元汇入华泰公司账户后,华泰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钩机款178255元汇入***账户。 后***、***、***、何远千、***继续为钦州犀牛脚猪场二标段工程提供挖掘机服务至2021年8月,并于2022年9月22日与***就2021年2月至8月的机械台班费进行结算,其中:***的总金额为64229.40元、***为160417元、***为102842.50元、何远千为60627.90元、***为36885元。 经原告多次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产生的租赁费进行催收,三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华泰公司与**于2021年3月2日签订了《项目责任书》,委托**作为钦州犀牛脚猪场二标段土建钢结构工程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并就合同价、合同工期、项目管理成本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何远千、***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应由哪一被告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华泰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虽超出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设备使用时间内,原告均是与华泰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进行对接,后续租赁亦是与***对接并使用于案涉项目,且经***确认的2021年2月至8月《机械台班记录汇总表》包含了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华泰公司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继续租赁机械设备,***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泰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华泰公司支付合同外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费91772.50元(102842.50元-110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华泰公司辩称同时间同工程标段中安坤公司也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也需要使用到案涉机械设备进行作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的案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华泰公司虽与**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项目责任书》,但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系华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泰公司应对该租赁合同及衍生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华泰公司认为与**之间存在纠纷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追加园丰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园丰公司已将案涉项目依法发包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的上述申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9177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元,财产保全费93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381元,由被告华泰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钦州犀牛脚一期种猪场二标段及附属工程范围内给排水工程合同书》(编号:YFXNJ202106-04)、《犀牛脚种猪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及附属工程和二期一标段工程工程合同书》(编号:YFXNJ202110-08)《犀牛脚种猪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及附属工程和二期一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YFXK202206-01)。该证据是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22)桂0703民初4793号案件时由安坤公司提交。证实:**挂靠上诉人华泰公司承建工程的同时,又另外挂靠安坤公司与业主园丰公司签订2个合同书及1个补充协议,承建同一个项目的工程,其中2021年6月4日签订并进场施工的《钦州犀牛脚一期种猪场二标段及附属工程范围内给排水工程合同书》中涉及的工作最是需要使用到钩机。此外《补充协议》明确了在2022年6月3日之前业主园丰公司已将给排水工程的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安坤公司,而国坤公司与***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2022年7月13日签订的,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可见,***5人在2021年所做的钩机作业中确有部分属于安坤公司名下的工程,而非全部属于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工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一份2022年6月13日的补充协议***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为上诉人进行施工,并没有为安坤公司和国坤公司施工。上面提到***在2022年7月13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此来推断被上诉人是为安坤公司或国坤公司进行施工,***与安坤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设备租金是2021年8月之前,不能以***签订的另外合同推断本案被上诉人为其他公司施工。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是原审被告***在一审时已提交的证据。对其他两份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一审中,原审被告也进行了说明,安坤公司和园丰公司签订上述两个合同后并不能顺利进场施工,2022年6月份安坤公司所有承建的项目实际是交由国坤公司进行施工,所以才产生补充协议,在一审已进行了说明。 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钦州犀牛脚二标段项目部通讯录。证明在华泰公司内部通讯录中记载**是项目部经理、***是施工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他们是华泰公司的职工,他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华泰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显示,**虽然是挂靠上诉人华泰公司承建工程,但在同一时间也另外挂靠了安坤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在2021年度其实均是在为**实际施工的工程提供作业服务,根本无法区分其所提供作业服务的是华泰公司还是安坤公司,现被上诉人将所有其认为应付的租金全部转嫁由华泰公司承担,华泰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讯录确实是在项目部成立之初为工作沟通制作的,**在项目部的墙上,内容是真实的,但是**与华泰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抑或是挂靠关系或支付义务的分摊等并不明确,由法院裁定。 原审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在诉讼中陈述以及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21年8月前,被上诉人的机械是为安坤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诉讼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分别是上诉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及施工员,**在上诉人退出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前,系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称:该公司于2021年2月左右进场施工,2021年8月份开始陆续停工,2021年9月23日,上诉人与园丰公司签订终止协议,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原审被告***在诉讼中陈述称:2022年9月22日,其在2021年2月至8月《机械台班记录汇总表》上签名时,有当地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在场。汇总表中的***、***的台班费用有原始记录进行核对,是真实的。其他人只提供了部分原始记录,没有提供全部记录核对。鉴于当时的情况,其只能按照被上诉人5人的意思制作《机械台班记录汇总表》,但该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中的台班也不一定是被上诉人5人的施工数量和金额。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泰公司是否是租用案涉建设设备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租金的义务,支付案涉租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从业主园丰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与**签订《项目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组织施工。2021年3月25日,上诉人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案涉工程机械为前述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对项目进行管理,***也以上诉人项目部的施工员身份组织案涉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人员披露**与其之间为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等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机械台班费用为2021年6月之前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21年6月安坤公司已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并施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机械台班费用是为安坤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产生的台班费用。在诉讼中,上诉人陈述称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因业主资金链断裂,于2021年8月陆续停工,同年9月23日终止协议并退出施工。综上,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上诉人,**、***等人在此期间的租赁被上诉人建筑设备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案涉台班费用给被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上诉人不能以其与**、***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对抗善意的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建筑设备台班费用应由**向被上诉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提出其在案涉《机械台班记录汇总表》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在诉讼中承认其在该表上签名时,有当地派出所、司法所、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在场,如果其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台班费用不存在或有错误,完全可以提出要求进行核实后再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采取了上述措施。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其受胁迫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其受胁迫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称在案涉台班费用汇总表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支付案涉租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本案的台班费用(租金)已经扣除了***部分的台班费(租金),对于租赁案涉机械的台班费(租金),双方也已进行了结算。对于超出***部分的台班费用(租金),双方未将园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作为其付款给被上诉人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该案涉台班费用(租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业主园丰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园丰公司并非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与园丰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以其与园丰公司之间关系对抗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上诉人广西华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