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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821民初190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桂0821民初1902号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账户内的存款,查封被告***名下的车辆、不动产,限额为31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296628元,并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将其从某某公司处承包的“平南县某项目”(以下简称某建设项目)和“平南县某某项目”(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购买了相关设备并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2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26628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13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下的工程款29662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将涉案两项工程交给***施工,***在承建过程中又将某某镇的项目转给***施工,但***没有将项目转包给原告,***不是项目的施工人,原告只是***聘请的管理人,原告与***属于代理或代为垫付款项。原告主张***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其施工不是事实,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项目中,平南县某镇的项目已经验收并结算完毕,业主拨付的1087958.79元已由某某公司全部支付给***,平南县某某镇的项目正在验收尚未结算完毕,但业主所拨付的3103061元也分别由某某公司支付给***与***,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某村镇建设项目和某某乡村建设项目的工程项目。2020年1月16日,被告***签下《项目责任书》与《承诺书》,约定某村镇建设项目合同价为1123905.36元,某某乡村建设项目合同价为3650661.05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9月1日,某某公司共收到业主方的款项1087958.79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0月21日,***共收到某某公司关于某村镇建设项目工程款1087958.79元。该工程经验收计算价格为1195644元。2020年8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某某乡村建设项目承包给***,同日,***签下《项目责任书》与《承诺书》,约定该合同价为3650661.05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某某公司共收到业主方的款项3103061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收到某某公司关于某某乡村建设项目款项1095198元,***从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共收到某某公司某某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款2006873元。202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认共欠原告涉及某村镇建设项目和某某乡村建设项目的工程款426628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出具承诺书后只支付了13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296628元。2022年4月19日,***因本案与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项,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每件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10-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费率为4.5%;50-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费率为4%;100-500万元以下的(含500万元),费率为3%;500-1000万元以下的(含1000万元),费率为2%;1000万元以上的,费率为1%。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中标后将某村镇建设项目和某某乡村建设项目的工程转包给***,***又将某村镇建设项目转包给***,***虽然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签订的《项目责任书》及《承诺书》看,结合某某公司汇款给被告***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与***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上述《项目责任书》及《承诺书》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虽未对某村镇建设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施工,且某村镇建设项目已验收完成,***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对该项目已进行结算,被告***共欠***426628元,已付130000元,尚欠原告29662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6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客观上造成了***对该部分款项的预期利息损失,故***应从其承诺付清款项的最后一日即2022年1月30日的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即以29662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中标后将某村镇建设项目转包给***,***分包给***,现***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关于某村镇建设项目验收价格为1195644元,某某公司已支付1095198元,故某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100446元(1195644元-1095198元=100446元)的限额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某某公司对***所欠的全部款项296628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另外涉及某某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未经验收与结算,工程造价尚未清楚,被告某某公司已付该项目的款项3102071元,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应否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给***的问题。因***在承诺书作出承诺,如果有任何人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涉案两个项目在2022年1月30日前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而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利息等相关费用由其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只支持律师费13974.26元(5000元+8974.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保函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9662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法:以29662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00446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3974.26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计300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业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