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7**民初5743号 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进口资源加工区钦南片区西南面、钦犀二级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MWP7K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万港城6幢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7714662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壮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池市罗城么老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668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556.06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上浮50%的标准计付,从2021年6月5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为25556.06元,以后另计),详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3731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1日和2021年5月1日,原、被告各签订了三份《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钦州犀牛脚第二个6750种猪场一标段土建钢结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供货义务。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1466817元。截至2021年10月18日,被告末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货款,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466817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都不予支付,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整个工程与原告发生的货款总计2439352元,已付776297元,尚欠1663055元。我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渗水,2019年9月29日已发函告知原告,整个工程一直没有办法通过验收而无法进行结算。因为我方应收的工程款没有到位,延误支付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就钦州犀牛脚6750种猪场附属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各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1年4月、5月、6月、7月分别从原告处购进混凝土401283元、593533元、447933元、24068元,合计1466817元;并分别于2021年5月16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7日、2021年8月9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21年11月1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本案结算货款时间,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请求。①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②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③原、被告没有约定该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668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128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以593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447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24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2021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264元,减半收取91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32元,由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