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红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1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9977947XA。
法定代表人涂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红安县,
德保,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红安县,
汉才,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上诉人湖
上诉人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2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及***提供劳动及分包单位武汉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均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先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在湖北省红安县,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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