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1民初1419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州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八厂东街209号。
负责人:韩光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肇州县。
被告: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油田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翟士军,职务董事长。
被告:肇州同人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奋斗街。
法定代表人:邢桂勇,职务董事长。
被告:翟士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
被告:曲兆影,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肇州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现住肇州县。
被告:邢桂娟,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肇州县。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黑龙江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州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肇州支行)与被告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绅公司)、肇州同人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麻业公司)、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被告丰绅公司、同人麻业公司、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丰绅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04863.00元,欠息2454125.75元,复息693590.38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本息合计7552579.3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丰绅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0.92%计算罚息,(期限自2021年5月19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日本息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同人麻业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请求法院判令上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丰绅公司与龙江银行肇州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申请贷款人民币1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收取罚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19日,同人麻业公司与龙江银行肇州支行签订2014年龙庆肇州借字第001号《抵押合同》,用位于肇州团结街64-99-1号房屋(房权证号01××56、他权证号012216)、肇州镇团结街64-98-1号房屋(房权证号01××57、他权证号012217)、肇州镇奋斗社区三委面积为70543.7平方米的土地(州他权【2014】第00219号)为丰绅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9日,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与龙江银行肇州支行签订2014年龙庆肇州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为丰绅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相关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龙江银行肇州支行向丰绅公司发放贷款1180万元,截止2021年5月19日,丰绅公司尚欠肇州支行贷款本金4404863.00元,欠息2454125.75元,复息693590.38元,本息合计7552579.3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2014年6月19日,丰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并约定年利率为8.4%,后来丰绅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404,863元,现丰绅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8.4%支付利息,对于罚息不予认可,同时对复息也不予认可。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对复息没有约定,现在由于丰绅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但同意用相应的财产积极偿还,所以在此恳请原告在利息上能放弃一部分,另外同人麻业公司的抵押物在丰绅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时,所有的抵押物已经一次性解除,而且丰绅公司用解除的抵押物另行在他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故原告所请求的抵押权在本案中无法实现。另外自借款之后,原告从没有向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个人主张过担保权利,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以上四个自然人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的规定,故以上四个自然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贵院依法判决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人麻业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原告与被告丰绅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80万元,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经质证,六被告没有异议。
二、出示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同人麻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同人麻业的办公楼、车间、土地进行抵押。经质证,六被告对真实性的没有异议,但称在2015年6月1日丰绅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经原告与同人麻业公司协商,对全部抵押财产已经解除抵押担保。
三、出示保证合同二份复印件及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分别与被告翟士军、曲兆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邢桂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经质证,六被告对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称根据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至2017年6月1日止,四位自然人自2017年6月1日以后从来没有接到原告主张担保的任何通知,故以上四位自然人免除担保责任。
四、出示还款凭证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7,325,130.22元,利息1,674,869.78元,2020年3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404,863元。经质证,六被告无异议。
在审理中,被告丰绅公司、同人麻业公司、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丰绅公司与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龙庆肇州借字第001号)。合同约定:丰绅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壹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罚息为年利率10.92%。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9日,被告同人麻业公司与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龙庆肇州借字第001号),用位于肇州团结街64-99-1号房屋(房权证号01××56号、他权证号012216号)、肇州镇团结街64-98-1号房屋(房权证号01××57号、他权证号012217号)、肇州镇奋斗社区三委面积为70543.7平方米的土地(州他权【2014】第00219号)为丰绅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9日,被告翟士军、曲兆影与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龙庆肇州保字第001号-1),被告***、邢桂娟与龙江银行肇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龙庆肇州保字第001号-2),为被告丰绅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19日,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向被告丰绅公司发放借款11800000元。2016年6月30日、2020年3月12日,被告丰绅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19日,被告丰绅公司尚欠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借款本金4404863.00元,借期内利息78832.37元,逾期利息2375293.38元。故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丰绅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04863.00元,欠息2454125.75元,复息693590.38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本息合计7552579.3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丰绅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0.92%计算罚息,(期限自2021年5月19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日本息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同人麻业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请求法院判令上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在被告丰绅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同人麻业公司抵押的办公楼、车间、土地等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与被告丰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已依约向被告丰绅公司支付借款11,8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丰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关于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对被告同人麻业公司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在被告丰绅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同人麻业公司抵押的办公楼、车间、土地等予以解除,故对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与被告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被告丰绅公司未清偿的本金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7年6月1日止,但自2017年6月1日至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以起诉的方式请求被告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主张过权利,已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翟士军、曲兆影、***、邢桂娟主张超保证期间,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清偿的金额问题,对于借款11,80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4,404,863.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期内为固定年利率8.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92%,复利年利率为10.92%。截止2021年5月19日,被告丰绅公司尚欠借期内利息78,832.37元,逾期利息2,375,293.38元。对于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主张的复利,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关于计算复利的利息基数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能得出复利的计算基数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则有违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按照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故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请求的复利不应包括逾期利息计算的部分,对于其请求的复利,本院只支持以借期内应还未还利息78,832.37元为基数,以复利年利率10.92%为标准计算的金额,对于原告龙江银行肇州支行请求的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绅公司自2021年5月20日起继续清偿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清偿复利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州支行借款人民币4,404,863元,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2,454,125.7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本息合计6,858,988.75元。
二、被告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州支行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404,8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以借期内利息78,832.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92%计算的复利,上述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334.03元,由被告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