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14180号
原告银川翼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称原、被告签订标的为135000元的《电/扶梯保养合同》是为了取得增值税发票,银川翼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以上犯罪行为是否属实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银川翼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元,退还原告银川翼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婷
法官助理 王丹阳
书记员 陈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