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

银川翼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1968号
原告银川翼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翼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浩,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电梯保养维护费的支付方式为汇付,合同也载明了原告的账户信息,而且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的,双方应另签“合同修改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军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9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强个人账户转款共计35000元系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电梯维保费,但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关于修改合同支付方式或者原告授权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俊强个人账户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乔红军转账给刘俊强的35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电梯维保费。被告另辩称因原告过错给受服务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受服务方从被告的工程保证金中扣除21部电梯解密费126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造成受服务方扣款的原因系原告的保养责任所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6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于2016年安装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家园2期建筑物内的共计21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保养费为13500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前支付67500元,2017年7月5日前支付67500元;支付方式为汇付,原告按约定期限给被告开具普票。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清和北街支行64×××99的账户内支付电梯维保费各31500元,共计63000元。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了原告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清和北街支行,账号为:64×××99;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保养费为63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5日前支付31500元,2018年7月5日前支付31500元;支付方式为汇付,原告按约定期限给被告开具普票;合同签订时,需要对合同条款增加和更改的,或者要求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时,双方应在“另行约定事项”中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需要对原条款进行变更的,双方应另签“合同修改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保养有效期内,对电梯设备发生的事故、停运或不正常运行,而给被告或被告的用户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赔偿、利益损失、机会丧失等,在经政府主管部门鉴定为原告的保养责任所致,原告给予被告的最高赔偿额为原告应收取的该台电梯设备年度保养服务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电梯保养维护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的《电梯保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实际履行价款为63000元。
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翼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维护费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胜龙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