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终5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保险转移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此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当,应进行审理。
关于***主张的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应查明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再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