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起诉称,我于1997年10月到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01年5月,由于我怀孕在家休产假,经单位批准,在家休息。产假期满,找到单位去上班,单位答复,现在工作量少,在家等待单位工作,一直至今。我在2013年去银行支取生活费时,发现单位早已停发生活费,我又去找单位,由于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沈阳居住,不经常到单位来,我通过电话与其沟通,答复让我等消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停发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且违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依法按照规定给我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各种保险,侵害了是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判令:一、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我补缴养老保险;二、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我补缴医疗保险;三、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我补发所拖欠的最低工资生活费64,880元。
一审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为***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无需为***补发生活费。因***是新民市供电局职工家属,单位领导答应***于1997年10月到我公司作临时工,***想转成正式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5月***看到已经没有转正的可能,没有向我公司提交事假、病假等任何手续,自己就主动不来上班了。***不上班期间,公司领导照顾是职工家属,考虑情面关系给***每月发放补助120元。2007年12月,上级部门来检查工作,查明***从2001年5月起就没在我公司工作,根本没有劳动关系,要求立即停发其补助。我公司从2007年12月起停发了***的补助,并于2007年12月电话告知***本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对实施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我公司不能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2001年5月起就不到我公司上班了,我公司于2007年12月告知***停发其补助,***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沟通,未主张权利。***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仲裁庭认为已超过时效期限,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故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三、***已再就业,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与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实际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自动离职后登记注册了新民市纵深复印件耗材经销部,后又与新民市汇鑫达商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但从主观上印证了***不想来我公司上班,而且客观上证明我公司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驳回***诉讼请求。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各项诉讼请求。***提交的上岗证只能证明***曾在我公司工作,不能证明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2007年10月后没去银行支取过补助款,也不能证明***不知道我公司已经停发其补助。***2007年10月前取款频繁,但该时间之后至今长达8年的时间里不去查询和取款不符合常理,故***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基于新民市电业局职工家属的身份,经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领导同意,到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从事漆前处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6月,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进行改制,改制后成立了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从事漆前处理工工作,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1年5月,***因怀孕在家休息,产假结束后一直未上班。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开始停发***工资,以差旅补助及其他补助的形式每月向***发放120元。2007年12月,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话通知***于2008年1月起不再给其发放补助。
2014年8月25日,***以其2013年到银行取款时发现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不再支付生活费为由,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一、请求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补缴养老保险;二、请求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补缴医疗保险;三请求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补发所欠***的最低工资生活费64,880元。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劳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以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该院起诉,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一致。
又查,2001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每月向***的工资存折内存入现金120元,***在该期间内多次提取数额不等的现金,最后一次提取现金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1日,之后再无提取现金记录。2009年8月13日,经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了新民市纵深复印件耗材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开始自谋职业。2012年8月17日,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吊销。***现为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电话通知***停发其补助后,***无证据证明其找过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主张过权利,结合***在2009年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营业自谋职业及现到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就业的情况,说明***、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虽主张其对停发补助的情况不知情,但因工资存折在***手中,***可以随时支取或查询,存折中无2007年10月21日后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未曾进行过查询并对停发补助的情况不知情,***自谋职业及另行就业的行为也说明***应当知道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停发其补助的情况,因此***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在时隔近七年之后才向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由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支付最低工资生活补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保险,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生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请求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生活费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产假结束后一直未上班,而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经营中,***具备正常劳动能力却没有向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下岗待工人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就生活费作出约定,并且,***于2009年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营业自谋职业,后又在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重新就业,综合上述事实,***要求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