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824号
原告***,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系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职工,住所新民市中兴东路48-2号3-4-2。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职工,住所新民市育才路150号-25-1203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职工,住所新民市工人街190号7-20。
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城区东街东郊社区。
法定代表人X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所西安市临潼区周家场巷3号
原告***为与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劳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10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一直工作到2001年5月,由于我怀孕在家休产假,经单位批准,在家休息。产假期满,找到单位去上班,单位答复,现在工作量少,在家等待单位工作,一直至今。我在2013年去银行支取生活费时,发现单位早已停发生活费,我又去找单位,由于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沈阳居住,不经常到单位来,我通过电话与其沟通,答复让我等消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在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停发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且违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依法按照规定给我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各种保险,侵害了是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判令:一、被告为我补缴养老保险;二、被告为我医疗保险;三、被告为我补发所拖欠的最低工资生活费64,88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为原告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无需为原告补发生活费。因原告是新民市供电局职工家属,单位领导答应原告于1997年10月到我公司作临时工,原告想转成正式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5月原告看到已经没有转正的可能,没有向我公司提交事假、病假等任何手续,自己就主动不来上班了。原告不上班期间,公司领导照顾是职工家属,考虑情面关系给原告每月发放补助120.00元。2007年12月,上级部门来检查工作,查明原告***从2001年5月起就没在我公司工作,根本没有劳动关系,要求立即停发其补助。我公司从2007年12月起停发了原告的补助,并于2007年12月电话告知原告***本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对实施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与我公司不能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从2001年5月起就不到我公司上班了,我公司于2007年12月告知原告停发其补助,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沟通,未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仲裁庭认为已超过时效期限,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已再就业,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实际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动离职后登记注册了新民市纵深复印件耗材经销部,后又与新民市汇鑫达商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但从主观上印证了原告不想来我公司上班,而且客观上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只能证明原告曾在我公司工作,不能证明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原告2007年10月后没去银行支取过补助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我公司已经停发其补助。原告2007年10月前取款频繁,但该时间之后至今长达8年的时间里不去查询和取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告基于新民市电业局职工家属的身份,经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领导同意,到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从事漆前处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6月,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进行改制,改制后成立了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仍从事漆前处理工工作,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1年5月,原告因怀孕在家休息,产假结束后一直未上班。被告于2001年6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以差旅补助及其他补助的形式每月向原告发放120.00元。2007年12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于2008年1月起不再给原告发放补助。
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其2013年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被告已不再支付生活费为由,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一、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二、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三请求被告补发所欠原告的最低工资生活费64,880.00元。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劳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以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一致。
又查,2001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的工资存折内存入现金120.00元,原告在该期间内多次提取数额不等的现金,最后一次提取现金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1日,之后再无提取现金记录。
2009年8月13日,经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原告取得了新民市纵深复印件耗材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开始自谋职业。2012年8月17日,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吊销。原告现为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七份、差旅费报销表七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2月电话通知原告停发其补助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找过被告并主张过权利,结合原告在2009年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营业自谋职业及现到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就业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原告虽主张其对停发补助的情况不知情,但因工资存折在原告手中,原告可以随时支取或查询,存折中无2007年10月21日后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未曾进行过查询并对停发补助的情况不知情,原告自谋职业及另行就业的行为也说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停发其补助的情况,因此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在时隔近七年之后才向被告主张由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支付最低工资生活补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