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81民初5540号
原告***,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系新民市源金文化用品商店职工,住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源金文化用品商店职工,住所新民市育才路150号-25-1203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源金文化用品商店职工,住所地新民市。
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城区东街东郊社区。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为与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劳人不仲字[2016]97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认定原告在1997年10月至被告处上班,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有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为了不给原告今后办理各种保险造成不利后果,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被告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4、被告给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6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被告无义务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600.00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1997年,被告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想通过到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工作转为正式集体工人,原告的父亲是新民电业局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直接进入到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做漆前处理临时工。1998年被告经过企业改制,改制后就是现在的名称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发现不能转为正式集体工人了,2001年5月没有给被告主管部门请假擅自离岗,长期不来上班,被告决定以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停止了原告工资、奖金等一切正常员工应有的待遇。原告***自动离职后,2009年登记注册了新民市纵深复印机耗材经销部,原告自主经营再就业,后来原告又与新民市慧鑫达办公设备商行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从2001年5月自动离职后,从没有再找过被告要求上班或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关键应从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是否丧失来判断。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则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5月,原告擅自离岗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也从未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即原告从2001年5月起没有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动,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原告与被告近16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亦未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多年,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如果还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公平原则角度分析,造成对用人单位即被告利益的损害,不利于维护正常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正常合法劳动关系中的其他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原告***自2001年5月离岗后,无证据证明其找过被告主张过本案请求事实中列明的4项权利,结合原告***在2009年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营业自谋职业及现在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就业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早在2001年已经事实解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经事实解除,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施行之前的行为没有溯极力。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请求。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从2001年5月起就不到被告处上班了,被告当时就停发了原告工资,双方当事人当时就已经互相不负义务了。原告***自2001年5月一直未与被告进行沟通,未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劳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6]17号仲裁裁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辽01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辽01民终640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漆前处理工作,沈阳市中级人民法在[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解除。
还查明,2014年8月24日,***曾以申请人身份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发生活费等,新民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新民市人民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前述一审判决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终字第138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6年12月14日,***曾再次以申请人身份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双倍工资、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确认: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起诉到新民市人民法院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前述一审判决,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以[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申请人身份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4、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和的经济补偿金45,600.00元。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6]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一份;被告提供的**劳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书、[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2016]17号仲裁裁决书、(2016)辽01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起诉应当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因解除劳动的关系手续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依法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问题,因原告在2016年的(2016)辽0181民初779号案件中针对该诉请曾经提起过诉讼,并且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8400号终审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于2007年12月解除,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后的一年内曾经找过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原告的该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