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塞上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中卫市明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新塞上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4224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新塞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马少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回族,生于1972年1月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街道办事处解放居委会66051。身份证号:642101197201031116。

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机械工程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塞上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塞上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通机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塞上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00000元,违约金4920元(自2020年6月18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记至2020年9月27日),后续违约金继续按照年利率主张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为止;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新塞上电力公司、***承建施工塞上330KV变电站新建工程,该工程建设地点位于中卫工业园区内。就此,明通机械工程公司按照新塞上电力公司、***要求,进行了塞上330KV变电站山头工程平整施工。截至2020年6月18日,经明通机械工程公司与新塞上电力公司、***结算,由***向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新塞上电力公司、***欠付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平整塞上330KV变电站山头工程款30万元。对该部分款项,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多次催要,但新塞上电力公司、***均推诿不付。

为此明通机械工程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塞上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及证据。

原告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欠条,欠条系原件,依据欠条的内容其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土石方款30万元的事实;

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被告新塞上电力公司与原告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就混泥土买卖签订合同,被告***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签字,依据合同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合同的内容仅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同被告新塞上电力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给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宁夏中卫市明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注平整塞上330KV变电站山头工程,欠款人***。欠条出具后,因***未向明通机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明通机械工程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明通机械工程公司的当庭陈述和欠条能够确认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结算后,***对明通机械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土方工程进行核算出具欠条,现明通机械工程公司依据欠条请求***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明通机械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现明通机械工程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违约金自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明通机械工程公司与新塞上电力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通机械工程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仅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新塞上电力公司并非合同一方,故对于明通机械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自2021年8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计2937元,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负担289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晓  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雅楠

书 记 员  王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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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