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宏宇电气设备承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宏宇电气设备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950号
原告:沈阳市宏宇电气设备承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宏宇电气设备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草市巷1-2号珠宝饰品大厦的电力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8日共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702561,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无预付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项。现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使用一年多,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70256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5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工程款给付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本金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按照合同计算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工程,工程名称为:珠宝饰品大厦1-4层楼层配电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11984元;
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工程,工程名称为:10KV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变电所设备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0642元;
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工程,工程名称为:10KV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变电所设备新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317300元;
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工程,工程名称为:珠宝饰品大厦400KW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35000元;
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工程,工程名称为:珠宝饰品大厦低压返出电缆敷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04635元;
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工程,工程名称为:珠宝饰品大厦5、6层楼层配电柜安装及低压电缆敷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63000元。
以上六个合同,合同工程价款均为固定价格,总计39025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工程内容,并于2013年12月15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被告现已支付原告20万元。
关于违约部分均在合同中第二部分即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1款约定: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即专用条款第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规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竣工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按照合同中第二部分即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025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要求利息的要求亦予支持,利息起算日本院酌定为2014年1月15日;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合同中未作出此方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宏宇电器设备承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2561元;
二、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宏宇电器设备承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0元,减半收取18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