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613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系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29974J。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鸽,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闯,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81631。
法定代表人:周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莎,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瑞,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北一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7444385821。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国,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第三人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黑0604民初2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黑06民终2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北京二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被告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鸽、臧闯、第三人北京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莎、张丰瑞、第三人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油田房开公司给付工程款1,643,868.41元,并给付利息(以1,643,868.4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挂靠第三人大庆金城公司与第三人北京二建公司签订《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开发的乘风地区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16区块三级网配套工程项目,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竣工日期为2014年,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房开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房开公司主张权利。合同相对性是以合同之债为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对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应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在第二款之前将该款列明,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付款义务也存在先后顺序,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向北京二建、金城公司主张权利,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系要求房开公司依据三级网承包合同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非主张房开公司在欠付北京二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亦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房开公司与北京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二建又将十九标段十六区块三级外网配套工程转包给金城公司,原告作为金城公司项目经理,所以,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为,法院需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房开公司多次催促,至今北京二建尚未向原告移交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并报相关部门审计,结算价格尚无法确定,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房开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房开公司与北京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北京二建与金城公司在签订转包协议时,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北京二建与金城公司约定不能约束房开公司,原告未得到工程款不是房开公司导致的,故房开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北京二建辩称:一、本案主要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三级网”工程与北京二建公司无关,原告亦未对北京二建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故北京二建公司不应该被列为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二、本案原告主张以挂靠人身份承包案涉工程,他与房开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146条。
第三人金城公司辩称:金城公司与北京二建签订的三级网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独立出资完成三级网合同所约定的各项内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不是任意解释可以完成的,而是相关法律赋予的,所以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油田房开公司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发包给北京二建公司。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说明三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70,920,000元,合同价款在2012年2月13日变更合同价款225,673,36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专有条款第六小点:本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如发现上述情况,对承包人进行工程总造价10%-20%的处罚,特殊工艺如需分包时,须经发包人同意。64.8竣工结算,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承包人必须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文字资料。合同专有部分第四条支付方式:工程竣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70%,结算完毕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北京二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北京二建公司从大庆房开公司承包的“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工程中,并不包括原告所谓的“三级网工程”。且该证据应由北京二建公司与大庆房开公司留存,原告持有该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第三人金城公司质证认为该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希望法院调取证据原件来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应存于被告房开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二建,被告房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并且被告房开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二建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该证据体现的“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签证单一组6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1.三级网是北京二建公司的承包范围;2.在该签证单中,并列出现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签章,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项目部印章,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项目经理喻炜签名,即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项目部印章在其他场合公开使用过,喻炜以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项目经理身份在其他场合公开出现过,并被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所确认,故该创业城项目部印章和喻炜签名能代表第三人北京二建公司。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载明施工单位是北京二建,并没有金城公司及原告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北京二建对该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认为1.该组《现场经济签证单》明确载明须加盖施工单位公章,但该证据加盖的并非施工单位公章,并且存在涂改痕迹;2.该组6张签证单的施工单位盖章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监理单位盖章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提供的《三级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明显存在矛盾;3.签证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乘风地区9-16地块系统配套建设工程-给水及采暖三级管网工程”和“乘风地区9-16地块系统配套建设工程-排水三级管网工程”,与《三级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乘风地区创业城十六区块三级网配套工程”,明显存在不同,且原告提供的《三级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范围,故无法证明该组《现场经济签证单》上载明的所谓“三级网”工程与《三级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三级网”工程内容一致;4.北京二建公司从未刻制过该项目部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喻炜系所谓“三级网工程”项目经理。项目部及喻炜也无权在超越大庆房开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外,对外代表北京二建公司签订任何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北京二建公司有关;5.该组《现场经济签证单》也不能证明所谓“三级网”工程与原告存在关联;6.该组《现场经济签证单》无法证明原告完成的所谓三级网配套工程的工程量。第三人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并说明“喻炜”为北京二建大庆项目的总负责人。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加盖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公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经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三、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1.北京二建公司将三级网项目分包给金城公司;2.在该合同中加盖的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项目部印章和喻炜签名与证据二中一致,项目部盖章和喻炜签名能代表第三人北京二建公司。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方不清楚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无法辨别合同真实性,从合同的内容体现的施工单位是金城公司,原告是金城公司项目经理。北京二建与金城公司签订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争议的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该案发生纠纷应由仲裁委仲裁。第三人北京二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并未成立。1.该份合同缺少必要的合同要素,该合同根本不成立,原告依据一份不成立的合同,主张挂靠在金城公司,与北京二建存在承发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级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北京二建公司签订,原告依据仅加盖了北京二建未刻制的“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项目部”章和虚假自然人签字的该合同,主张挂靠大庆金城公司承包了案涉三级网工程,明显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北京二建公司授权喻炜为所谓”三级网“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如前所述,北京二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含原告所谓的三级网工程,北京二建公司更不可能将超越主合同工程范围的工程授权喻炜对外转包。同时,该合同中“栗爱国”的签名经本人确认不属实;该合同上加盖的“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项目部”北京二建公司从未刻制过。因此,其提供的《三级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明显虚假。3、从法律规定的项目经理的权限来看,项目经理未经授权,不得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协议,因此,无论喻炜是不是项目部经理,其均无权代表北京二建对外签订合同,加盖项目部章的合同当然也不能约束北京二建。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且仅为特定项目的管理组织,受项目总承包单位委派,系总承包单位的内设机构,应严格在具体授权范围内从事工作,无权超越授权范围,更无权就总承包单位的工程范围外的分包、转包事项对外签订合同和签署相关文件,故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上加盖的北京二建公司项目部章真实,其也不能代表北京二建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人金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加盖了第三人北京二建“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章及第三人金城公司的公章,虽然第三人北京二建对该项目印章及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要求司法鉴定确定该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并且该项目部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四、(2016)黑06民终2521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查档件核对无异),生效证明一份(复印件)、上料车租费结算单、装载机工时、签证单、造型板结算单一组8页(复印件,其中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在另案(2016)黑06民终2521号案件中,1、北京二建公司承认刻制过项目部印章;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北京二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3、金城公司举证喻炜、解某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被法院采信。4、喻炜代理北京二建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法院认为有权代理,与本案中《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形一致,故北京二建公司是《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一方。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证明另案的问题,但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本案的实际案件情况,如果按照原告证明的问题第四小点,那么本案《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认定为有效的话,金城公司应当作为原告起诉而不应该是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房开公司。第三人北京二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所谓的“三级网工程”并非北京二建公司与大庆房开公司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工程,故无论项目部章和喻炜在(2016)黑06民终2521号一案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均不能证明喻炜以及该项目部章可以在大庆房开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工程构成有权代理,且喻炜或项目部均无权对北京二建公司与大庆房开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进行变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二建与原告所谓的“三级网工程”存在关联。原告提交的上料车租费结算单、装载机工时、签证单、造型板结算单无法证明与三级网工程存在关联,且该证据原告曾在仲裁案件中提交过用来证实三级网工程,其陈述存在矛盾。第三人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6)黑06民终2521号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故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及给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五、(2014)让乘商初字第49号卷宗一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与查档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在(2014)让乘商初字第49号案件中,北京二建公司承认喻炜是北京二建创业城项目部经理,并被生效裁判认定。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北京二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所谓的“三级网工程”并非北京二建公司与大庆房开公司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工程,因此即使另案判决认定喻炜系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项目部经理,也不能当然认定喻炜在本案的三级网工程中系北京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二建与原告所谓的“三级网工程”存在关联。第三人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六、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金城公司约定三级网项目由原告实际出资,并最终收取工程款,原告的法律地位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协议书系金城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据,协议书未签订时间,也只能证明原告与金城公司内部事宜,至于金城公司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北京二建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谓“三级网工程”与北京二建公司无关,故该协议书中所述事实明显虚假。第三人京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金城公司签订,经质证第三人金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七、监理通知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三级网工程是北京二建公司的承包范围;2、三级网工程确已经实际施工;3、监理确认金城公司是北京二建公司关于三级网工程的分包单位,结合证据六可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明确写明是金城公司承包了16区块三级网配套工程,在原告提交的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系项目经理,该组证据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关。第三人北京二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谓的“三级网工程”与北京二建公司无关,北京二建公司并未收到过该份通知,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谓“三级网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金城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公章,被告房开公司、第三人北京二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八、190号创业城第二经理部专业办公会议办公纪要复印件一份、192号创业城第二经理部专业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三级网工程是北京二建公司的承包范围;2、喻炜是北京二建公司管理人员;3、190号会议纪要第1条内容证明创业城经理部明知并认可三级网工程由***施工队施工;4、三级网施工合同得到实际履行;5、原告作为北京二建一方多次参加专业办公会议,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相印证;6、192会议纪要第6.1条内容证明2013年7月22日,三级网已经进入全面验收阶段。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实际承包人为北京二建;2、会议纪要没有明确区分谁具体实际实施三级网工程,退一步讲原告作为施工队,所承担的施工项目为简单的劳务分包,其劳务分包部分与整体工程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原告的行为并非全面履行房开公司与北京二建之间承包合同,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金城公司或北京二建主张权利。对专业办公会议纪要192号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具体到实际施工人,同时无法体现案涉工程的具体验收时间。第三人北京二建认为1、此组证据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192号会议纪要内容反而证明所谓的“三级网”工程与北京二建公司无关。192号会议纪要第6条载明“对原专业分包队施工的分项工程质量要求:(1)三级网由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监理及相关施工单位人员进行全面验收”,从该会议纪要看,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系总包方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经理部,并非北京二建内设机构,因此,该会议纪要除其他条款涉及北京二建外,对原专业分包队施工的分项工程,包括三级网工程质量提出要求时,并没有赋予北京二建任何义务,而是由总包方组织监理并进行验收,足以证明北京二建没有承包三级网工程。第三人金城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被告房开公司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被告房开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九、监理公司出具的小区承接查验记录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3年11月2日,监理公司对三级网查验,已经是收尾状态。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我方签字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原告无关联性。第三人北京二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三级网”工程与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第三人金城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被告房开公司、第三人北京二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十、排水通球、拉线查验统计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三级网工程通过排水通球、拉线查验。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认为对证据的来源我方不清楚,我方在盖章时对该复印件的用途已经说明,其仅用于分包队伍竣工交接,并没有体现原告的名字,且该份证据体现的是北京二建为施工单位,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北京二建对该证据的证据来源不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三级网”工程与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第三人金城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第二项目经理部公章,故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十一、工作证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解某是北京二建创业城项目部副经理,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北京二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无法证明解某是北京二建的职工,如双方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应提供他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对解某的视频资料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解某自已的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本案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因此,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人北京二建对《工作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作证明》加盖的并非北京二建公司公章,且北京二建公司主张并未刻制过上述项目章,项目部无权任命解某的职务。解某也并非北京二建公司员工,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北京二建公司也从未任命过其大庆创业城项目部副经理,且该份《工作证明》也不能证明解某与原告所谓的“三级网工程”存在关联,故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北京二建公司与原告所谓的“三级网工程”存在关联。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解某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解某作为证人,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出庭,原告提供的谢来双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人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性质上为证人证言,因证人解某未出庭,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单体(单项)工程结算费用汇总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三级网工程造价为164.386841万元。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创业城16#区块宅前三级网由房开公司单方出稿结算书,金额为1,643,868.41元,由于该工程项目房开公司与北京二建未结算,无法最终确定结算金额,而且,结合房开公司随后出具结算凭证,就涉案工程房开公司已经支付206,799,463.69元,就涉案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待北京二建与房开公司具体结算后才等最终确定。第三人北京二建认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可以证明北京二建公司与原告所谓的“三级网”工程无关。第三人金城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房开公司认可此份证据为其单方对于涉案三级网工程出具的结算金额,该证据原件现存于被告房开公司,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十三、司洋律师事务所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原告从房开公司调取),欲证明被告曾要求北京二建提交工程资料并进行结算,被告愿意推进工程结算进程以便全面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房开公司与北京二建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且该律师函未体现具体工程项目名称,该竣工时间为19标段的时间,并非是三级网的竣工时间,所以在法院未查明工程款的数额时不应让我方承担责任。第三人北京二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中并未包括所谓的“三级网工程”,反而证明所谓“三级网工程”与北京二建公司无关,同时结合原告的上一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曾与房开公司进行结算,其与北京二建无关。第三人金城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司洋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房开公司的委托向第三人北京二建出具了律师函,对于真实性被告房开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十四、2015让乘民初字第838号卷宗第95页结算审计结果签认单一页(提交查档件,来源于法院档案室),该案是2016黑06民终2521号案件的一审案件。证明在2016黑06民终2521号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项目部公章的样式及规格。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认为838号使用过的北京二建项目章,与本案的项目章是否是同一印章无法用肉眼予以辨认,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北京二建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首先北京二建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包括三级网工程,因此原告所称在19标段其他项目中使用过该项目章,并不当然代表北京二建授权在三级网工程中使用该项目章,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三级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加盖北京二建项目章也不能代表北京二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及项目部授权,该项目部无权在北京二建与房开公司签订向施工合同项目外,与金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主合同的施工范围进行变更。且原告提供的2521号卷宗案件的涉案合同与北京二建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二建对外签订合同加盖均为合同专用章,而不是项目部章。第三人金城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以生效案件的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加盖了法院档案室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房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房开公司结算凭证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开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206,799,463.69元,包括已付工程款56,238,887.61元、已发生甲供材(截止2019年12月末)140,870,927.62元、已代扣代缴养老保险3,447,873.7元、已代扣代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18,339.6元、已代扣代缴税金4,183,673.58元、已扣工程罚款220,500元、已代扣代缴水电费1,719,261.58元,合计:206,799,463.69元。由于本工程项目未结算,无法最终确定应扣的材料费、水电费、养老保险等事项金额,是否还有应扣帮扶抢修款、住户房屋质量赔偿款等也无法确定,需要与工程造价中心、项目部或分公司核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房开公司与北京二建之间的付款金额原告不了解,但房开公司和北京二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三级网工程款,根据原告证据七监理通知单、监理公司和房开公司均是对金城公司分包三级网工程是明知的,所以,房开公司应当对三级网工程价款单独列算,其已向北京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作为抗辩原告的理由。又根据房开公司的一贯结算方式,结算前支付工程款不应超过70%,所以房开公司对北京二建尚欠工程款远超对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故被告房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北京二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加盖的房开公司财务章,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仅能代表其单方陈述,与北京二建无关,与三级网工程无关。且该证据无法得出所列工程款为北京二建公司与房开公司约定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三级网工程,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与三级网工程有关。第三人金城公司认为对于房开与北京二建的结算关系我方并不清楚,但是无论是房开还是北京二建均未给付三级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成立,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北京二建、金城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房开公司与第三人北京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备案编号:2011FKX15123),工程名称为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合同价款暂定为270,920,000.00元,以工程结算为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属条款中补充条款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时,拨付合同金额的30%(扣除甲供材费用);总体工程量完成5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40%;总体工程量完成7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70%;结算完毕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发包人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相应比例扣除发包人采供材料、构件及设备费用)”。本案涉诉乘风地区创业城16区块三级网配套工程系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中的一部分,第三人北京二建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金城公司,双方签订《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最终价款以大庆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该合同加盖了第三人北京二建“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章及第三人金城公司的公章,并有北京二建项目部管理人员栗爱国、喻炜及原告***作为双方的联系人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金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个人投资施工,本案涉诉三级网工程于2013年年末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关于本案涉诉三级网工程的结算价款,被告房开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价格为1,643,868.41元。关于本案涉诉整体工程付款情况,被告房开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已经向第三人北京二建付款206,799,463.69元,包括已付工程款56,238,887.61元、已发生甲供材(截止2019年12月末)140,870,927.62元、已代扣代缴养老保险3,447,873.7元、已代扣代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18,339.6元、已代扣代缴税金4,183,673.58元、已扣工程罚款220,500元、已代扣代缴水电费1,719,261.58元,合计:206,799,463.69元。对于该数额第三人北京二建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黑0604民初613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未结工程款2,52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共涉及四个争议焦点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案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的发包方为被告房开公司,房开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北京二建承建,北京二建又将该整体工程中乘风地区创业城16区块三级网配套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金城公司,金城公司又将该三级网工程交给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该三级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被告房开公司系创业城十九标段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房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2011FKX15123)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北京二建对于该三级网工程是由其承建不予认可,并当庭主张三级网工程并不包含在其与被告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载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三级网部分,但原告提交的现场经济签证、监理通知单、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专业办公会议纪要均能体现三级网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北京二建,并且对于北京二建施工单位身份,原告姜忠国、被告房开公司、第三人金城公司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北京二建虽然否认三级网工程是其施工范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第三人北京二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本案涉诉三级网工程由第三人北京二建承建。关于第三人金城公司为分包单位身份,北京二建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二建与金城公司签订的《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北京二建对于该合同加盖的北京二建“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印章及代表北京二建签字的栗爱国、喻炜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目部章在原告提交的六份现场经济签证中曾经使用,上述经济签证还加盖了发包单位房开公司、监理公司上海高科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该六份现场经济签证的真实性,亦可以证明该项目部公章第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多次使用,并且在已经生效的2015让乘民初字第838号案件及(2016)黑06民终2521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北京二建曾制作项目部章并对外使用,鉴于被告北京二建对于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章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栗爱国及喻炜的身份问题,北京二建对于栗爱国系工作人员予以认可,但对栗爱国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喻炜的身份及签名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喻炜作为北京二建创业城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材料中均作为北京二建项目部管理人员出现,其身份亦经已经生效的(2016)黑06民终2521号案件确认为北京二建工作人员,综上可以认定栗爱国及喻炜系北京二建的工作人员,对于签字的真实性因北京二建未要求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此《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栗爱国、喻炜的签字是真实的。关于项目部管理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第三人北京二建内部管理问题,即使北京二建未授权栗爱国、喻炜使用项目部章对外签订合同,依据表见代理,金城公司有理由相信在签订合同时北京二建创业城项目部有权代表北京二建签订合同,故该《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第三人北京二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第三人金城公司为三级网工程的分包单位。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分包单位金城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房开公司、第三人北京二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涉诉三级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多组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会议纪要及其他证据用以佐证其施工人身份,被告房开公司、第三人北京二建对于原告施工人身份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三级网工程具体施工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房开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二建的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应认定原告系涉案三级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单体(单项)工程结算费用汇总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房开公司当庭提交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无异议),此组证据体现涉案三级网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643,868.41元。庭审中被告房开公司主张因其与第三人北京二建对于涉案整体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该结算价格系由其针对本案涉诉三级网工程单方作出的结算价格,第三人北京二建并未参与。对于该结算价格原告***、第三人金城公司予以认可。第三人北京二建主张三级网工程其未参与,相关的工程结算问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系要求被告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其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此结算金额系被告房开公司单方作出,但原告***、第三人金城公司均予以认可,并且在第三人北京二建与第三人金城公司签订的《三级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最终价款以大庆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故此结算金额可以作为原告施工三级网工程的结算依据,如最终结算金额与此结算金额有出入,各方当事人可以对出入部分另案诉讼。关于原告是否收到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北京二建、第三人金城公司均主张未收到过涉案三级网工程的相关款项,被告房开公司虽然主张其向第三人北京二建支付工程款206,799,463.69元,但其无法厘清上述款项中是否包含涉案三级网工程,故应认定原告应收工程款的数额为该工程结算总造价1,643,868.41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第三人金城公司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本案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自工程交付次日起主张利息。对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原告主张于2013年年末完成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小区承接查验记录表一份、及被告房开公司为其出具的排水通球、拉线查验统计表一份,上述证据体现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份,对于该交付时间被告房开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交付时间2013年年末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起起算利息,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被告房开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房开公司以涉案整体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其向第三人北京二建已经支付工程款206,799,463.69元,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故其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房开公司与第三人北京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2011FKX15123),合同价款暂定为270,920,000元,以工程结算为准。该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毕之前,付款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70%,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北京二建在被告房开公司必然存在未付工程款,且数额远远超过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即使被告房开公司对原告承担了付款责任,其实体权利也未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开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643,86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是否包含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范畴,其是否包含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以被告房开公司对第三人北京二建未付工程款范围为限,鉴于第三人北京二建在被告房开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远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总额,故对于要求被告房开公司给付其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程款元1,643,868.41元及利息(以1,643,86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龙
人民陪审员 贾贵峰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