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黑0604行初5号
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北一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花园街北一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丛颜宝,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第三人:李岱霖,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错列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丹平
审 判 员 马 瑞
审 判 员 乔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安丽丽
书 记 员 夏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