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林甸县教育局与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2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教育局,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同仁路西二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尤长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峰,男,该局项目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北一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彬,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林甸县。
上诉人林甸县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甸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少峰、王法,被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甸县教育局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为规费应当由林甸县教育局承担于法无据,对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错误。(一)对于规费,法律上并没有限制只能是由招标人承担,而不能按约定承担。所以一审法院对规费只能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笔录、收据说明等证据,可以看出前期产生的规费已经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约定裁判案件,与事实依据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缴纳规费是非自愿的,仅是法院的主观臆断,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证,武安、张振军的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实现承揽工程的目的,是自愿承担前期规费的,这是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后期由于审计审减数额较大,被上诉人希望将剩余规费退回。在结算余款时,被上诉人已自行书写收据,载明前期规费一次性结清,今后如有纠纷或者其他事宜由施工方负责,并且还撕毁之前的缴费票据,该行为可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单方承诺不会向上诉人索要任何规费。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份证据,遗漏了关键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缴纳规费是非自愿的,但胁迫属于可撤销的范畴,除斥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起诉时既未起诉撤销,又远超1年的除斥期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非自愿作为裁判角度,在程序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三、一审对规费数额及利息的认定,也存在错误,依据不足。在结算余款时,被上诉人撕毁之前有的缴费票据,说明这些已撕毁的票据,都在结清范围里,应减去已撕毁的票据金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依据。
金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前期规费承担的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承担规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在施工前完成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且其是案涉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机构等前期规费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应支付相应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是承担案涉工程前期规费的主体。案涉工程前期规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且双方亦未就前期规费有过约定。被上诉人是根据招标公告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投标人,是在中标后与上诉人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与被上诉人无关,案涉工程的前期规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缴纳前期规费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自愿负担一事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招标前就知晓承揽工程需承担前期规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在自愿的情况下缴纳案涉前期规费。一审法院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以及案件事实的。三、上诉人未及时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前期规费,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前期规费659,324元人民币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12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林甸县花园教师周转房、花园中心幼儿园、林甸镇东南幼儿园,该以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王盛春、王井彬,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施工合同之外,原告通过被告教育局工作人员张振军向有关部门支付了应由被告负担的花园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的消防收费、监理费、勘察费、概算费、招标代理费、设计费、图纸审查费、测绘费、交易服务费共计133,599元(其中以原告的名义缴纳交易服务费6,300元),原告在合同之外为被告支付规费共计127,299元;原告通过被告教育局工作人员张振军向有关部门支付了应由被告负担的东南幼儿教育中心工程的消防收费、监理费、勘察费、概算费、招标代理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共计222,323元。综上,原告共为被告支付应由被告负担的前期规费349,622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这种费用是不合理收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这种费用是由原告负责承担的,故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前期规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按照法律和行业部门规定,消防收费、监理费、勘察费、概算费、招标代理费、设计费、图纸审查费、测绘费应由招标人负担,在合同之外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前期规费于法无据,故金城公司要求林甸县教育局返还为其代缴的上述费用应予支持。二是金城公司向林甸县教育局缴纳应由林甸县教育局负担的规费是否系自愿的问题。金城公司为了能承揽到该工程、为了施工后能顺利结算,而代替缴纳的行为,不能认为金城公司自愿负担前期规费。三是规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金城公司主张收取前期规费共计865,000元,林甸县教育局的职工张振军返还了30余万元,余额659,324元被告未予返还。经核查,金城公司通过林甸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张振军向有关部门缴纳了消防收费、监理费、勘察费、概算费、招标代理费、设计费、图纸审查费、测绘费、交易服务费共计355,922元,其中交易服务费6,300元,该项收费票据交款方为金城公司,收款方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金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应由林甸县教育局负担,其余规费349,622元应予支持,其他数额因涉及刑事犯罪不是本案调整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判决:一、林甸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前期规费349,62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49,62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3元,由被告林甸县教育局负担6,544元,由原告大庆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行负担3,84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当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按照法律和相关行业部门规定,消防收费、监理费、勘察费、概算费、招标代理费、设计费、图纸审查费、测绘费应由招标人负担。本案中,林甸县教育局系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应为上述规费的缴纳义务主体。在金城公司中标后,其工作人员武安、张振军违规收取了金城公司的规费,用于缴纳本应由林甸县教育局承担的相关费用,且缴费票据上也记载着林甸县教育局为缴费主体,这些均说明了林甸县教育局应为上述费用的承担主体。金城公司基于时任林甸县教育局局长武安、督学张振军的要求,为了施工的如期进行及顺利进行结算,而缴纳了上述费用,不应视为被上诉人出于自愿。另外,双方合同中对上述规费的缴纳及承担也没有约定,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行业部门的规定确定承担义务的主体,故金城公司没有义务代林甸县教育局缴纳上述规费,其交纳上述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代替林甸县教育局交纳,林甸县教育局应当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甸县教育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上诉人林甸县教育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金 玉
审 判 员 田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