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03民初3024号
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马一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516409.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黑龙江软件园创业园办公楼采暖改造维修工程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全部施工完毕。竣工后,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支付总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因为审计报告没有批准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招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施工及方案进行了招投标,原告中标且实施了该工程的实际工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验收报告、验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验收完毕,符合验收标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黑龙江软件园龙凤创业园改造工程概算审核(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价款与工程验收报告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名称为改造工程概算审核表,该证据仅是对工程价款的概算,并不是最终的工程价款审计报告,在没有最终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被告是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以招投标形式从被告处承包黑龙江软件园龙凤创业园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2009年12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黑龙江软件园龙凤创业园改造工程概算审核(明细)表体现涉案维修改造工程审后金额为516409.02元。工程概算审核(明细)表上加盖了大庆市龙凤区审计局公章。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审计完毕,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审计没有完成,必须经龙凤区审计局出具最终审计报告,财务部门通过之后才能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审计报告未出为由拒付工程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加盖大庆市龙凤区审计局公章的概算审核(明细)表体现原告施工的创业园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审后金额为516409.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概算审核(明细)表支付工程款51640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409.02元。
如果被告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