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6173号
原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经济开发区)棕榈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519820X8。
法定代表人:余呈金。
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伟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甪里街112号SF65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77722884A。
法定代表人:曹宏伟。
委托代理人:应鹏、程军,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伟亮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在原告电梯试验塔上安装外露发光字“富奥电梯”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122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还约定:承揽方对该工程免费保修3年。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了价款3万元,被告则完成了“富奥电梯”发光字的安装事务。之后,原告虽有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被告承揽安装的发光字也确实存在字体笔划有多处存在阴暗、光亮不均的质量瑕疵。涉案工程款,经被告向南湖区法院起诉并执行,原告已由其他企业协助付清全部价款128100元(含违约金610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保修要求时,被告却一再推诿搪塞,拒不承担保修义务。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发光字保修义务的行为,已极大损害原告利益,对原告的企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对其在原告电梯试验塔上承揽安装的“富奥电梯”发光字履行保修义务,并对2017年5月15日起至维修完成日止的期限确定为保修责任延长期限;二、如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保修义务时,则由被告拆回所安装的发光字,并向原告退还已付全部安装费用128486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一直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发光字没有任何的问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发光字由被告进行承揽,合同中第3.2.4条约定被告免费保修三年。
2.付款单证(30000元)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0元。
3.法院执行文件及付款单证(98486元)各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安装费,被告申请法院执行,原告已经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义务。承揽合同中原告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
4.(起诉时“富奥电梯”发光字现状)光盘一份,证明发光字因为被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害,对原告的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
5.2017年5月15日联系函及邮寄单/邮寄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履行保修义务的函件。
6.来访登记单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联系函之后,来人维修过发光字,但是没有修好,还是出现了证据4中发光字的情况。
7.2017年5月31日、6月19日联系函及邮寄单/邮寄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认为已经维修好了,但原告认为没有修好。
8.来访登记单一份,证明被告2017年10月27日来原告处对发光字进行维修。
9.1293号技术服务单一份,证明被告进行了维修。
10.维修后发光字现状光盘一份,证明富奥电梯四个发光字目前仍然存在笔划阴暗不均的情况。
11.原、被告短信往来一份,证明原告发信息给被告说发光字仍然有瑕疵,但被告没有回复。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有按照承揽合同3.2.4条履行保修义务。发光字的完成是在2015年,原告到现在已经使用很长时间了。在2017年的时候原告才对发光字发光不均提出问题,之前没有提出任何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安装费都收到了。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光盘反映的发光字不亮的部分没有异议,被告马上进行了维修,对发光不均被告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进行了回函,也进行了检修,但没有问题。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5月31日的函被告收到了,也派了工人过去,但认为没有问题。6月19日的函被告收到了,也派了工人过去,但原告不让被告的工人进去。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被告认为光盘中反映的发光字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没有问题。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回函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人去原告处进行检修。
2.技术服务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派工人去原告处进行维修。
3.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对发光字进行了维修,现在发光字是可以正常使用的。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确实回函给原告,但是回函中的内容非常不真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富奥电梯的发光字进行保修,这个过程比较复杂,一方面出现笔划光亮不均匀,这样的情况已经很久了,原告方确实欠了被告方大量钱款没有付清,双方没有进行有文字往来沟通,只是电话沟通,原告也不好意思发函解决问题。被告向法院执行的时候对发光字怎么处理都有方案的,所以本案的情况很早就发生的。证据2、3: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光盘中反映的情况并不像被告代理人说的发光字维修后没有瑕疵,2017年10月27日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后仍然存在笔划光亮不均的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2、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奥电梯,工程内容为外露发光字,工期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等电话通知25天完工);工程合同造价为122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施工完毕后需在三日内进行验收,如三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按合同准时足额付款;若未能按约付款,则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工程竣工后,承揽方对该工程免费保修叁年(不可抗力、人为破坏的除外),满叁保修期后,双方另签订维保协议进行维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承揽事项,但原告仅付款3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承揽款92000元及违约金6100元。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判决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嘉兴市伟亮广告有限公司承揽款92000元,并赔偿违约金6100元。因原告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的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5月1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自2016年11月至今发光字招牌的字体笔划有多处存在阴暗、光亮不均的质量瑕疵,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10日内进行保修服务。2016年5月16日,被告予以了回复,表示原告联系函所述不实,不接受原告的指责。2017年5月20日,被告派人去了原告处进行了检修认为没有质量问题。2017年5月31日、6月19日,原告二次去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责任,因被告没有派人去维修,故原告诉至本院。
2017年10月27日,被告派人去原告处对发光字广告牌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原告认可字体笔划存在阴暗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但仍然存在笔划光亮不均的质量瑕疵,要求被告继续维修。被告认为不存在发光不均的情况,发光字已经使用2年多了,如果有发光不均的情况也是正常范围,从拍下来的照片看富奥电梯的发光字是很好的,不存在会影响企业形象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在保修期内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经被告维修后的发光字是否仍存在质量问题;二是保修期限是非应当延长。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并没有对发光字的具体质量标准或要求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视频可以确认“富奥电梯”这四个字是比较清晰的,可以起到广告牌应有的效果。原告所称的光亮不均的情况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并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以参照。目前在发光字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维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据此要求延长保修期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本案诉讼,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于原告提出的如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则由被告拆回所安装的发光字,并向原告退还已付全部安装费用128486元的请求,因被告已明确表示愿意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责任,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也已履行了保修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被告负担5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彦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季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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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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