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2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和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和田和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台北西路513号广建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卢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干,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一直是在被上诉人公司三名职工名下,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并不享有相关权利,并且被上诉人及其三名职工都没有土地经营权,上诉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016年5月22日,涉案土地办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又撤回,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239622.5元。
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是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是在原审法庭调查之前,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歪曲事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并且上诉人应当按约定交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原审本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470000元及延期滞纳金43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方已撤销第一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请求,我们认为合同本身无效,请依法判决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和田和能电力公司赔偿我方600亩滴管折价15万元,520多平米库房折价15万,根据司法鉴定结果,8914622.5万元加上30万元,总共9214625元。3、评估费用、反诉费由和田和能电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和田和能电力公司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150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8年,承包期间的前四年免收承包费,四年后第一个五年***按150元每亩每年支付承包费,第二个五年***按170元每亩每年支付,第三个五年***按190元每亩每年支付,剩余期间至2036年***按190元每亩每年支付,承包费即租金于每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3个月以上,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合同订立后,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向***交付了土地。承包期间,2013年6月3日,和田和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行为未告知***。***因投入大量资金种植红枣等作物,导致资金短缺无法及时支付承包费用,仅在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4月3日共支付承包费105000元。本案涉及的1150亩土地原使用权人施卫东、李京霞、周曙光在2015年11月在和田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该土地使用权归属和田和能电力公司,该土地使用权证已在2016年5月22日变更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
该案件争议焦点为:1、和田和能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2、针对***提出的赔偿费用是否存在。
本诉和田和能电力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47万元以及延期滞纳金43833元的诉讼请求,对于依法签订的合同,双方都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交付土地,且在开庭辩论前涉及的1150亩土地的使用权人已变更为(原和田和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和能电力公司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则应当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即租金47万元以及延期滞纳金43833元。
对于***的反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田和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我方600亩滴管折价15万元,520多平米库房折价15万,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价值为8914622.5万元加上30万元,损失费用共计92146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和田和能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承包土地租赁费用。***认为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不是和田和能电力公司,是属于施卫东、李京霞、周曙光三个个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无权处分该土地,存在欺诈行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三份来自施卫东、李京霞、周曙光的公证书,三份公证书内容均明确了本案涉及的1150亩土地使用权归属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且在开庭辩论前1150亩土地的使用权人已变更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故对***的反诉请求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赔偿损失费用共计9214625元亦不予支持。
关于***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将土地承包给我方时没有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因此和田和能电力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将土地承包给***的行为未向和田县国土局进行备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和田和能电力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转让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出租方式流转给***。虽然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将土地承包给***时没有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但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的反诉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诉和田和能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和田和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和能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470000元,利息4383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缓缴土地承包费的答复,证明申请缓缴承包费。
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当时对缓缴承包费没有同意。
2、2015年3月2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对承包费承诺给付。
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应缴承包费是认可的。
3、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证明已交款125000元。
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125000元。
4、上诉人交纳承包费125000元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返还时应当承担336580的利息。
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向和田县林业局提交,要求办理林权证的申请一份,证明曾要求办理林权证。
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一、二审诉求自相矛盾,没有土地的使用权就无法办理林权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交款20000元。涉案土地属国有农业用地,2009年7月26日,和田县人民政府将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职工李京霞、周曙光、施卫东,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京霞、周曙光、施卫东等三人2015年11月在和田县公证处办理公正,证明该土地实际为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开发使用,因当时政策原因,将使用权证办理在三人名下。2016年5月22日,和田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名下。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即2008年8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和田县塔瓦库勒乡的1150亩国有土地,该土地由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向和田县人民政府以租赁方式取得,因当时政策原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公司职工李京霞、周曙光、施卫东名下,2016年5月22日,和田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2008年8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就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并实际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一直是该国有土地的实际租赁人,并于2016年5月22日亦实际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未影响到双方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并非土地权利人,租赁合同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认为,2016年5月22日,涉案土地办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土地使用权证是和田县人民政府办理,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上诉人***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救济,本院不做审查。
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又撤回,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原审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并非本院审查范畴,本院亦不做审查。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上诉人***应当交纳土地承包费,已交纳的20000元应当扣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450000元,利息41967.77元;
三、维持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74.19元,由上诉人***承担99.6%即79745.80元,由被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0.4%即32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波
审判员 包建民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