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2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徐永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教育路****楼****
负责人:全建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上诉人光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光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系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助于正确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诉争事实;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光原分公司未提交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竣工(完工)资料交接单及和能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材料核查对账清单等证明光原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且符合工程价款结算成就条件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采信光原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交接单》,及采信其提交的《农网工程技术资料移交书》、《合同电力工程质保金申请书》复印件,主观武断推定光原分公司履行了案涉施工合同的义务,采证失实,应予纠正;3.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交付,2019年9月、12月共计付款468104元,至光原分公司起诉之日,时间跨度长达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光原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合格的,已通过发包人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验收,和能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已申请了质保金,并通知我公司开具本案工程的剩余全额发票,且已经使用了我公司开具的发票,说明其对工程质量没有意见。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和能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光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能公司向光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1796元;2、判令和能公司向光原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04314.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7日,和能公司与光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和田拉斯奎镇的和田市配网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光原分公司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779900元,合同签订后,光原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和能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2月19日共计向光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68000元。和能公司所承建的拉斯奎镇工程整体完工后,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交接单》中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1日,在上述工程投入运营已满一年且未发生安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质保金申请单》中盖章,同意支付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光原公司与和能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光原公司履行其义务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确认并且投入适用,和能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光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和能公司提出的光原分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这一抗辩,和能公司当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且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和投入使用,对于和能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779900元,光原分公司与和能公司对于已付款为468104元均无异议,故对于光原分公司要求和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1796元的要求,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及第35.1条第(3)项约定,和能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本案中竣工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于光原分公司以建设单位批准质保金发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82775.43(311796元×4.75%÷365天×2040天)。遂依法判决:一、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1796元;二、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2775.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和田市配网工程合法发包给和能公司,和能公司又将其中的拉斯奎镇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光原分公司,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和能公司、光原分公司之间诉争标的并无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和能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光原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农网工程技术资料移交书》和《合同电力工程质保金申请书》,和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对和能公司提出“此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光原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经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多年,工程资料已由和能公司向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可以推定光原分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已完工、资料已移交,相反和能公司并未提供因光原分公司未完成施工项目、未移交资料而由其自己或委托他人施工、制作资料的证据,故和能公司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光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完工、资料已移交、已符合工程款结算成就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和能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其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和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57元,由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努尔妮萨.阿卜杜拉审判员那克提江·乃比江审判员常喜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允希